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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股东知情权”之行使及司法审判实践

许书利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引言: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成为远离公司经营权核心的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进行权力制衡,甚至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然“股东知情权”应如何行使乃系实践中有待解决之棘手问题。现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围绕其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范围、不正当目的之认定标准等方面展开论述如下:


一、“股东知情权”之行使主体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1款明确将该权利赋予公司的“股东”;该条第2款同时指出,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应当予以驳回。众所周知,股东的身份可能因股权转让、拍卖、赠与或被公司决议解除等原因而丧失。实务中接踵而至的问题可能如下:

(一)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二)公司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三)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现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如下:


(一)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可以依据股东出资(出资证明书或实际出资情况证明)、公司决议、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以及工商注册登记。实务中,在涉及对外关系时,主要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在涉及对内关系时,则一般以股东出资、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就“股东知情权”诉讼本身而言,因不涉及外部第三人,故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工商登记,而应依据其他实质要件予以综合认定。如果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其不具备“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比如在“戴恩发与北京瑞洁宾舍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参见(2020)京02民终512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戴恩发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将其持有的瑞洁酒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南,《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从2019年1月18日起戴恩发不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另查,上述转让协议不存在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可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形。故戴恩发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二)公司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公司前股东行使知情权,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二,仅能要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前股东之所以提起知情权诉讼,很大程度上是为确定其持股期间利益受损的事实,为其后续主张损害赔偿寻求事实依据。然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难点恰恰在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虽然该条款将股东举证幅度限定为“初步证据”,但审判实践对“初步证据”的认定需达到能够导致损害的发生。


比如在“高虎与张宗宁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参见(2020)京01民终50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高虎所提交的证据为艺博远公司2015年1月至8月的账目。但账目本身仅能体现艺博远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该收支情况并不等同于股东可得收益金额。该证据无法得出张宗宁实施了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且给其造了损失的结论。


由此可见,作为前股东,如果拟启动知情权诉讼,需确保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三)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如果股东未按照章程或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其无权行使知情权?


毋庸置疑,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前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就股权权能性质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则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比如在“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生等股东知情权”一案【参(2020)京02民终9107号判决书】中,海世兴公司称,王建华与孙玉平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无权享有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阻却王建华与孙玉平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若海世兴公司认为因王建华与孙玉平未实际出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另案处理。


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以股东会决议之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此特别指出,法院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行使知情权主体资格的时间点原则上为“起诉时”,如公司的解除行为发生在该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之后,那么该解除行为亦不能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过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


二、“股东知情权”之行使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33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具体而言,股东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需满足3个要件:其一,提出书面请求,其二,说明查账目的,其三,不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能否直接诉请行使知情权呢?


关于该问题,在“谢波与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判决书】中,谢波主张奔马公司未在其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状况不明,双方发生多起矛盾纠纷已不可调和,多次庭审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应诉,谢波无法实现其股东知情权。最高院认为,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遭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谢波向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需履行向奔马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等前置程序。


实务当,为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故意躲避,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应注意如下问题:1、如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履行前置程序,应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公证的方式),以防公司抗辩称未曾收到函件;2、股东应在书面申请中说明查阅目的;3、股东应当于公司未答复期间届满15日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三、“股东知情权”之行使主体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围绕“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展开。


肯定说认为,会计账簿系基于会计凭证而作出,应当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以避免会计账簿的造假行为。否定说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系不同的概念和范畴,《公司法》将股东查阅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未涉及原始会计凭证,司法不得随意进行扩张解释或广义解释。


关于该问题,司法审判实践并不统一。支持的判例【参见(2012)民申字第635号裁定书】指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不支持的判例【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裁定书】认为,《会计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北京市高院关于该问题也倾向于持否定观点【参见(2019)京民终323号判决书】,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严格的限制范围内有条件的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理由如下:其一,“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系为证明自身合法权益被损害或可能被损害,进而需要查阅与会计账簿直接有关的原始会计凭证;其二,原始会计凭证就性质而言,是会计账簿得以成立的依据,同时也是会计账簿内容真实性的验证证据;其三,公司治理实践中,一家公司有数个账簿(一个真数个假)的情形时有发生,若一概不允许查阅作为会计账簿内容证据的原始凭证,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大为减弱。


笔者认同上述观点,会计账簿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因此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可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有条件的包括原始会计凭证。


另外,关于股东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表述为“查阅”。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会以此为由阻扰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关于“查阅”的内涵,《<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指出,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正常人并无过目不忘的本领,“查阅”的文义应当适当进行广义理解,包括查看、摘抄。


四、“不正当目的”之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33条明确,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该条款在适用中需把握两点:其一,“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二,“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意味着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只是存在较大可能性的一种常识判断。


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列举如下:1、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向他人通报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请求查阅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多数争议围绕第1款展开,该款适用时主要核实如下两方面问题:其一,发生重叠的是否确为双方的主营业务;其二,双方主营业务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实务中,仅经营范围有重叠但并非双方主营业务,或虽系主营业务但并未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比如在“北京长信乐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Lextran Ltd.股东知情权”一案【参见(2020)京民终18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长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克斯坦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长信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故长信公司仅以莱克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和销售催化剂而主张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就司法审判实践而言,法院一般会综合考量股东另行投资企业的业务种类、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等客观因素,并结合个案关于产品类别、业务同质化程度、客户流失等情况,对股东投资其他企业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竞争关系予以审慎认定。


五、章程对“知情权”限制扩张是否有效


关于章程或协议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明确,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系强制性规范,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被动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自愿放弃而消灭。该条款中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也包括修订章程;规定所称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等。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章程或协议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性约定需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程度,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若章程规定股东只能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不能查阅会计账簿,则系对法定知情权范围的实质性剥夺,应属无效;若章程仅是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程序性的细化规定,明确查阅时间和地点,且未实质增加行使权利难度,则不属于实质性剥夺,应为有效。


比如在“北京阿格蕾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治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参见(2018)京01民终2778号判决书】中,章程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和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


与限制或剥夺相反,如果章程或协议赋予股东更多的查阅权限,那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参见(2020)京民终18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每一方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帐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是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最低标准,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该约定应当优于法律规定适用。


结语

“股东知情权”日益成为中小股东乃至部分控股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实现资产收益的重要手段。《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款对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司法实务中各类股东权利纠纷层出不穷,围绕“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也从未停歇。借由此文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学者专家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bd@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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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书利 律师

●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 法天使合同库专职律师

●《掘金之旅——投资金融不良资产疑难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掘金之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十八般武艺》(法律出版社,2017年出版)

● 许书利律师,专注于不良资产尽职调查与清收处置、民商事诉讼及仲裁、公司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私募基金投资等领域,具备丰富的商事诉讼和执行经验。为十多家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及转让、股权激励、增资并购等专项法律服务,曾负责百余起不良资产案件的清收处置工作。

● 业务领域: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与投资并购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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