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股权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万翠英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靖旭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一
拟收购标的股权存在的风险
收购的标的股权是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可能导致收购目的无法实现,产生根本性的法律风险。
对于收购方而言,一般通过调查目标公司工商档案或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方式来核实股权的权利人,以及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但由于在实践中,股权代持有一定普遍性,所以仅凭借查实工商登记的股权不能完全确定标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和限制。
另外,由于目标公司提交备案文件与工商部门完成备案并公示存在时间差,所以工商备案档案及公示系统虽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也存在其局限性。为此,作为收购方除查询上述工商部门公示信息外,应通过查询目标公司内部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财务支出流程、利润分配凭证,以及向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调查访谈的方式予以核实,同时在收购文件中由出让方、公司进行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风险防范。
二
出让方原始出资存在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此,我国一般有限公司由原有的注册资本金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目前,公司原始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随时出资的情况很普遍,这对于股东而言也节约了资金、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在实践中,收购方收购出让方的股权时,出让方未完成相应股权实缴也成为普遍现象。如果收购方在股权收购中忽视该问题,可能造成股权收购完成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目标公司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为防止上述风险发生,建议收购方在收购股权时,核查出让人出资情况及真实性,同时对未完成的出资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或在收购价格方面将该因素一并考虑,并确定双方责任,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风险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收购方实现收购目的的基础和保证。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的设立、存续或关键资产、资质资格存在瑕疵,收购方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甚至会被牵连,对目标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买单。因此,作为收购方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设立、存续、资质资格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核查的范围应包括: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是否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出资是否经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验资等。核查的方式包括:目标公司提供、行政部门调查、第三方机构调查、相关网站核查、公司高管或负责人访谈等。应当提示收购方注意的是,我国对企业环保问题越来越重视,尤其对生产型企业而言,环保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作为收购方应重点关注相关资质资格或行政处罚的情况调查,保证收购方后续股东利益的实现。
四
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的风险
由于购买财产(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等)的税费成本过高,所以,通过股权收购取得目标公司财产成为股权收购的目的之一。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股权收购相比于财产转让节约了税费,但同时目标公司相关财产本身可能存在着瑕疵或风险,毕竟,收购方看重的目标公司财产是和其债务等整体存在并相互关联。尤其对一些轻资产及运营不规范的公司,更应全面关注其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权属清晰。
对于目标公司财产所涉及的收购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则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五
对目标公司控制力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与资合的组织形式,从某种程度上,更注重人合。其组织形式特点决定了其权力机关一般由一定信任基础的各方股东构成。从某种程度上,该制度设置保证了公司的稳定发展。我国公司法亦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
基于有限公司的以上特征及制度设计,收购方在收购目标公司标的股权时,不仅要注意与出让方达成合意,还应当充分了解收购完成后的合作方及其他股东的合作意向,避免其他股东对收购行为存在不满或敌意,进而在收购后的经营和合作中陷入僵局。同时,还应当关注出让方及其他股东对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力或影响力,而不仅从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判断,避免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影响自己的判断力,影响收购战略及目标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定或安排。
针对上述类似风险,除通过正面沟通访谈了解其他股东的合作意向外,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他股东的背景情况予以详细调查,全面真实了解,防范后续合作风险。
除上述风险外,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劳动用工、税务等予以关注和调查,并在协议中进行兜底约定,防止自己的法律风险。
- 合伙人 万翠英 -
万律师是中共党员,经济学硕士,拥有十九年律师工作经验,并获取证券从业资格、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专业领域
金融证券、投资并购、私募基金
股权激励、合同等商事法律业务
社会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
河北省政府政策咨询专家库专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特聘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届证券法律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并购重组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权利保障委员会委员
主要业绩
服务客户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兴业银行、北京南水北调工程投资中心、全国社保基金、天津天士力股份有限公司、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培生教育(PEARSON EDUCATION LTD)、企鹅兰登、益普索Ipso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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