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合作作品中的部分作者授权他人使用该合作作品,授权合同是否有效?
简要案情
A、B、C三家公司合拍了一部电视剧。电视剧拍摄完毕之后,未经A、B公司同意,也没有跟A、B公司协商,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同,把该电视剧的“播映权”授权D公司,对价为C公司欠D公司的九百多万的债务。D公司与某电视台签订协议,该电视剧在某电视台播出,D公司获益几千万。
A公司和B公司将C公司和D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01
合作作品的授权中,“协商”是否属于必经程序
1、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如何利用并没有进行规定,而是规定在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现在讨论这一问题,应该以修改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合作作品的分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例如:影视剧中的插曲,相对于影视剧来说,就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影视剧中的插曲等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使用的时候(例如授权他人演唱、改编等)不用经过合作作品中其他作者(例如影视剧的制作者)的同意,不用与其他作者协商。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该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一个合作作者(著作权人)都可以行使除了特定权利之外的权利。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下面所指的合作作品均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
几家公司共同投资一部电视剧,这几家公司都是制作者。对这几家公司来说,共同完成的电视剧就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该按照法律有关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规则行使权利。
3、“协商”是必经程序
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来说,协商是否属于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必经程序呢?
王迁教授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认为:在利用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时,“协商”是利用该合作作品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协商,部分合作作者不能许可他人利用该合作作品。
在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文化发展出版社有限公司、马晓佳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可见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未经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是不能擅自将合作作品著作权转让他人的,本案中,叶磊作为权利作品的合作译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合作译者协商一致,故其无权单独与中青社签订该合同并约定由中青社享有权利图书著作权。
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认为“协商”是利用合作作品的必经程序。本文同样持这种观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部分作者使用合作作品,还要求“不能协商一致,无正当理由”,如果没有协商,自然不存在“不能协商一致”,也不知道理由是否正当了。
所以,“协商”是利用合作作品的必经程序。
02
未经协商的合作作品授权合同是否有效?
1、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断。
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协商是利用合作作品的必经程序,但是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未经协商授权他人使用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该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
《著作权法》只是规定了合作作品利用的规则,没有根据规则签订合同的,是否应该有效呢?《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这个问题。
2、《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章为“民事法律行为”,第六章的第三节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各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有两个法律规定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有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没有经过“协商”程序的授权合同是否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关于这点,法律界已经讨论多年,基本上是有共识的。对于只是违反了管理性规定的,一般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例如:外国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本来应该作为中外合资片进行申报,但是为了更为便利,按照一般电视剧进行了申报。虽然违反了广电总局的管理性规定,但是几个投资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的效力是不受影响的。
问题在于:何为效力性规定?
王利明教授的《合同法》中认为: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是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应当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们来检视一下《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首先,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只是规定了利用合作作品的规则;其次,该规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即:无论是否经过“协商”程序,都不会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但是可能会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所以,违反《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实现经过协商,签订的授权合同,并非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
4、没有经过“协商”程序的授权合同是否属于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的情形?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案件主要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观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 观点与适用》
没有经过“协商”程序,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与他人签订授权合同,仅仅这个情形还不能判断是否构成了“恶意串通”。
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可能有的案件中受害人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并且双方有互相串通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也有可能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所以,没有经过“协商”程序的授权合同并不当然属于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的情形。是否经过“协商”程序并非构成“恶意串通”的充分条件。本文分析的案例,不能得出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
综上,我们找不到法律依据来判定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03
未经协商的合作作品授权合同应该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1、未经“协商”程序的利用合作作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王利明《合同法》)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经过一定程序后,部分合作作者可以利用合作作品。
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即没有“协商”,也没有给其他合作作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机会,就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就不享有处分权。
也许有人会说,合作作品不是“他人财产”,合作作者也是有权利的。但是,合作作品中包含了他人的权利,因为不可分割,未经合作作者同意处分合作作品,其实就是未经他人同意处分他人财产。
在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由于吴述欧作为吴湖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以吴湖帆家属代表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属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其实说的是主体没有处分权。
所以,本文认为: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2、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就有效。反之,合同就无效。
不过,《民法典》实施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在价值上就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注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后者则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王利明《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民法典》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没有把《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纳入其中。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力的,只是因出卖人没有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让的,出卖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经“协商”程序的合作作品授权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授权”,其实是“销售”一定事件、一定地点和一定条件下的著作权。标的物是作品一部分的著作权,由于没有提前“协商”,导致部分合作作品作者(合同当事人)没有处分权,标的物不能转移。这个时候,合同当事人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解决纠纷。
04
合作作品的其他作者应如何维护其权益?
如前所述,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A公司与B公司去法院起诉合同无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A公司与B公司应该怎么维护其权益呢?
1、可以要求D公司不得使用作品。
因为C公司没有跟A公司和B公司协商,就与D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C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D公司也无法通过合同取得相应的授权(取得作品,并非取得标的物,标的物是作品的著作权)。
A公司和B公司有权通知D公司,要求D公司不得使用合作作品,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D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C公司赔偿。
2、可以起诉C公司和D公司侵犯著作权。
如果C公司向D公司提供了作品,D公司使用了作品,那么C公司与D公司属于共同侵权。
A公司和B公司可以起诉C公司和D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D公司如果已经获利,应该把所获利益赔偿给A公司和B公司。
D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后,就遭受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C公司追偿。
综上,“协商”是利用合作作品的必经程序,未经“协商”部分合作作品作者授权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是授权人因为没有得到处分权,被授权人也无法通过授权合同得到授权。没有得到授权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被授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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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赵虎
● 赵虎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硕士
●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竞争与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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