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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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文|上海高院
编|儒者如墨
一、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裁判意义】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二、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裁判意义】
如何确定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一直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难点。通过此案的裁判,确立了损失计算的基本规则:一是确定了可以归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范围股票的范围。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的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在确定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时,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扣除虚假陈述被揭示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资金。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江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四、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支票的收款人记载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情形。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因单纯交付取得票据,而支票收款人这一非必要记载事项记载错误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该条款,该案遵循了商事严格外观主义原则。尽管支票的“收款人”一栏为非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该栏若记载错误,则与记载欠缺可授权补记存在本质差异,记载错误将导致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尽管就取得票据已经支付对价,但只能基于基础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有效。在票据流转频繁、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活跃的今天,本案裁判强调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票据行为,引导银行规范操作,维护正常的票据流转关系。
六、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裁判意义】
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实现债权、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本案融资交易虽基于当时法律法规被宣告无效,但随着融资融券交易的逐步开放,必然会伴随产生平仓风险,如何判定证券公司平仓行为有无过错及损失的计算,本案仍有其积极的借鉴意义。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合适时点平仓,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投资者亦有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从过错的认定上看,由于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七、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抵押贷款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现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贷款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当抵押登记因法律障碍无法实现时,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对此,银行应有充分的防范风险的安排。
银行可通过第三方人保、物保的债权担保方式降低债权清偿风险,本案中乙房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即为降低银行的收贷风险而作出。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在抵押权登记顺利实现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银行取得的仅是保障将来实现抵押登记的权利,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银行造成,而是由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原因所致。故开发商仍应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银行应撤销所涉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
八、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九、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十、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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