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裁定:认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梳理|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广东省法院民四庭,贺伟法官的《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一文中,提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案件,对于借款人蔡毅在诉讼中认可案涉致债务的问题,若判令蔡毅偿还债务而张琛(蔡之配偶)不承担责任,则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出借人申请追加张琛作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并提出,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结果来看,该院已在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配偶追加的条款,仅在第三条中涉及,原文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话题,先前曾梳理成文:部分高院关于执行涉诉当事人及配偶名下共有财产的审判视点
关于最高法院的裁定,重新编辑如下(原文可在裁判文书中自行检索):
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吴思琳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二、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林荣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福建高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第三人吴思琳为林荣达之妻为由,申请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林荣达所欠申请执行人王光的转让款系被执行人林荣达与第三人吴思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
因此,第三人吴思琳应当对其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
一、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思琳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5723万元为限。
吴思琳不服该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
一、其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其从未与林荣达在政府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是虚假的,该事实有上杭县旧县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二、其一贯以来有自己的产业,先是办服装店,后开办汽车驾驶培训,并担任法人代表,其财产与林荣达无关。
申请执行人王光答辩称,吴思琳与林荣达确系夫妻关系,主要理由为:
一、2010年5月,林荣达为法定代表人的荣达矿业公司在向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吴思琳、林荣达向银行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吴思琳还在该复印件上签名;
二、荣达矿业公司在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林荣达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吴思琳以其妻子的名义在相关合同和文件上签名;
三、生效法律文书(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夫妻关系;
四、林华拯、林惠甜的户口信息显示,林荣达系其父亲,吴思琳是其母亲,证实二者的夫妻关系。
福建高院认为:
吴思琳主张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是虚假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一经发放,即表示在法律上确认了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关系,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该《结婚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须由上杭县人民法院的相关行政诉讼审判程序认定,非属执行程序审查内容,据此,福建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
吴思琳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
一、其与林荣达并非夫妻关系,对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申请人已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于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但福建高院强行裁定,偏袒对方,枉法裁判。
申请执行人王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另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证明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思琳要求确认婚姻行政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吴思琳要求确认其与林荣达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吴思琳又向龙岩中院提起上诉。龙岩中院认为,婚姻登记的性质是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要求结婚的男女确立夫妻关系的确认,也是男女双方结婚真实意思表示在程序上加强的体现,一经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就产生了信赖利益,形成了相应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就该案而言,在颁发结婚证之前,吴思琳就与林荣达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结婚证颁发后,两人还凭结婚证办理了两个孩子户口迁移手续,且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吴思琳在讼争结婚证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思琳是因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提起该案之诉,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提起,虽然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结婚证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
吴思琳以旧县镇人民政府颁发讼争结婚证的行为及结婚证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旧县镇人民政府颁发讼争结婚证确实存在没有档案材料、结婚证重号等程序问题,但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办理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员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工作的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所造成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应当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龙岩中院作出(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思琳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
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
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
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关于吴思琳与林荣达婚姻关系效力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思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思琳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燕
代理审判员马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丹
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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