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犹豫期”账户资金能否冻结
作者:姜辉 张博石钦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18年4月11日下午5时,申请人向某以被保全人冯某尾号为7001存款帐户有存款且随时有转移支付的可能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法院立即冻结冯某尾号为7001的帐户。
法院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保全立案手续。
2018年4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工行某支行查询冯某的帐户,经查询,冯某尾号7001的银行帐户余额为58712.41元。
法院工作人员随即要求银行将冯某尾号7001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在银行协助冻结后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1687.41元。
因实际冻结金额与查询金额出入较大,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查询上述冻结帐号的交易明细,经查发现,冯某在2018年4月11日晚8时许和2018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通过银行ATM机提交了两笔转账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47000元和10000元,且该两笔交易均在转账人冯某的转账犹豫期期间。
【分歧】
法院能否冻结转账人冯某“转账犹豫期”的转账金额,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资金归属转账的收款人所有,法院不能冻结转账人冯某“转账犹豫期”的转账金额。
首先,冯某通过ATM机向他人转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只能在受理转账申请后及时办理。
其次,银行受理后,除非转账人在“转账犹豫期”内撤销该笔转账,否则,该笔转账资金会按既定程序顺利转至收款人帐户,银行在转账人的转账犹豫期期间只是对转账人的资金起到暂时保管的作用,无权撤销该笔交易。
因此,该款所有权理应归收款方,法院不能冻结转账人冯某“转账犹豫期”期间的转账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资金归属原转款人所有,法院可以冻结转账人冯某“转账犹豫期”的转账金额。
首先,冯某有权撤销该笔款项的的转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冯某在转账后24小时内有权行使撤销权。在其行使撤销权后,该笔资金会按既定程序返回至冯某的账户中。
其次,银行对冯某的转账资金进行暂时保留,其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仍归冯某所有。
因此,该笔转账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冯某,法院可对冯某的“转账犹豫期”的转账金额采取冻结措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冯某对“转账异议期”的转账资金享有所有权。
冯某通过ATM机发起了转账交易,其行为是取款自由的一种延伸,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对个人储蓄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为提供服务方银行在受理转账申请后非因特定事由必须及时办理。
201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六部门为更加有效防范、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帐户转帐的,资金24小时后到帐。”且转账人只是授权银行延迟24小时后再发起交易指令,但“转账犹豫期”内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仍会计付到转账人的账户中,既然“转账犹豫期”内的利息归属转账人,那么“转账犹豫期”内的本金当然也归属转账人。
因此,冯某对“转账犹豫期”期间的转账资金享有所有权。
其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被保全人冯某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本案中,“被保全人冯某尾号为7001存款帐户有存款且随时有转移支付的可能”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故院依法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向相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收到相关文书后立即办理。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银行作为协助单位应当配合。
最后,法院可以对冯某“转账犹豫期”期间的转账资金采取冻结措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个人通过ATM机向本人跨行和向他人转账的,发卡行在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个人可在受理后24小时内申请撤销转账”。因此,转账人可在“转账犹豫期”内将转账予以撤销。交易行为一旦撤销,该转账资金仍会回到转账人的交易账户之中。
银行根据上述规定,会在受理冯某转账申请后24小时之后发起转账交易,而在此“转账犹豫期”期间,银行只是暂时对该笔转账资金进行了暂时保留,通过查询可知,该笔转账资金仍保留在转账人的账户之中。
既然人民法院有权以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冯某对的“转账犹豫期”转账资金拥有所有权,那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冯某“转账犹豫期”内的转账资金予以冻结于法有据,被执行人帐户所在的商业银行不得拒绝。银行相当于代当事人行使转账的撤销权,尽管该撤销权是基于法院裁定所产生的协助义务,而拒绝协助执行导致资金流失的责任应依法由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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