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存有多份系争合同,原告能否一并起诉?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lawrumo
案情概要:
甲、乙之间长期合作,乙方最近一年资金状况不良,多份合同项下款项均未支付,经催告,不见回响,于是,甲向法院起诉,乙提起异议。
问题:
1、将多份合同项下货款一并起诉,是否有悖法律规定?
2、多份合同的叠加,标的金额的变化,是否会引起管辖法院的调整?
3、诉的客体合并与诉的主体合并的区分?
若考虑到上述问题,自然而言,乙方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便可以理解。
类同前述的案情,被告一般会提出观点:如每份合同均有单独的核算体系,多份合同所涉的争议亦不同,合同中均未协议管辖法院;每份合同均属单独的法律关系,应将本案进行拆解并移送。
法院认为,所涉合同未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原告作为定作报酬的主张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要求按合同将案件拆解的问题,因两份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为同一人,为减少诉累,可合并一案处理;且并无要求将案件拆解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原告将多份合同项下的标的一并起诉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处理?
结合承办案件的经验,及检索到的裁判文书,谈一谈肯定性角度的观点。
一、江苏高院案例观点
案件❶高院观点:
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相同,且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同一个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将之视为一个整体项目,故该两份施工合同存在关联性,不能分开。
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截然分开,工程签证、工程款支付等也未进行区分,双方均将涉案工程项目视为一个整体。
故将该两份施工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而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8号,也有同样类似的裁定观点,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与办公楼工程不属同一工程,但两项工程施工人、发包人相同,且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对于两项工程款的争议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会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❷高院观点:
原、被告之间虽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合同性质均为定作合同,合同主体也均为原、被告两方,双方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数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原告依据对方当事人确认的欠款金额就双方间多份法律性质相同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最终被裁定移送,并非合同需要拆解,而是涉及到32份合同中均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需移送至某高院。
二、福建高院案例观点
多份合同若不是同一法律性质的情况?
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就讼争的多份合同一并提起的诉讼是否享有管辖权?
高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多份工程承包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但这些合同系双方之间在一定期间内陆续针对同一建设工程项下的相同性质的分包项目而订立;现原审原告以付款条件成就为由一并提起给付请求,属诉的客体之合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同时,因本案纠纷所涉的多份合同存在主体的一致性及内容的关联性,合同当事人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为的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难以区分所针对的具体合同,不能完全分开。
因此,原审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一并起诉,符合其主张权利之客观需要;合并审理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最高法院观点(诉的客体合并)
多份合同是否分案处理与法院管辖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其中,(2017)最高法民辖终35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三份合同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份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原告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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