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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中所发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为有效?|读案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诉讼中所发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

文|赫少华 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微信号:lawrumo  

合适的时间做正确的事,尤其是欲解除某种关系或终止某种身份,选对场合,踩准节拍,个案中,有釜底抽薪之效。

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为例,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师出有名,且庭审中义正言辞;然而,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股东资格却被股东会以决议形式解除了,结果,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案例,基于身份关系的依附性,但若基于合同相对性,一方在诉讼中发出解除通知,能否达到目的?

注意,划重点,诉讼过程中的解除通知行为。

本律师代理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遇到过类似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鉴于原告诉请中,本已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虽不认可被告于诉讼中发出的解除函效力,但依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作为诉请内容),但理由与原告不相同。

法院在判决内容中基本支持我方诉请,但也并没有载明合同解除的问题。

然而,若原告诉请中,并不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是继续履行合同为要件,那么,被告诉讼中发出解除函并作为证据提交,势必成为庭审中的争议焦点。

思考:是否暗含一个技巧性处理?

即,被告采用发解除函的形式,避免正式启动反诉程序?毕竟,庭审中需要对该解除函进行质证。

以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为例,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被告于诉讼中发函解除协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在解读被告该行为时,直接在判决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裁判观点: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其实,不止一起案例中,在面对类似问题时,直接引用最高法院该判决观点。归因于,

因司法权介入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已不能通过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手段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类似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有体现-

通过证据交换程序将解除委托通知递交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因为证据交换乃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在该程序中当事人不应主张权利,且证据交换时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到场,到场的诉讼代理人并非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的代理人。

最终的关注点,回归到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上,有空大家再展开聊一聊。

律师建议:

1、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一定要注意选择,个案存异,诉讼中,不一定不能提出。

2、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确认如何判断?

对于原告而言,以起诉状等形式,可能达到合同解除通知的效果。

但被告以在诉讼中发函的形式进行解除的效果,可以参考本文综合分析。

3、通知中要有明确的解除表示,不能仅使用要求停止某行为等间接性、外围性言辞。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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