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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规范

执行局 儒者如墨 2021-11-09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最高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局: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规范


第七节 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一、对债权的执行

621、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22、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623、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624、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人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

625、指定期限内的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26、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第621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27、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

628、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29、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30、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31、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63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已进人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该复议案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人执行范围。”】

633、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二、对收入的执行

634、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人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635、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注:此处的被执行人,仅指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636、擅自支付的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37、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

对于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外,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638、住房公积金

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余件时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会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答复主要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28号《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人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人,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人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批复主要内容:

“安徽有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枳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枳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況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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