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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转让管辖争议的处理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关于债权转让管辖的争议处理

文|赫少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设:债权转让背景中,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

以(2013)民提字第67号为例,观点是否定的,基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以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管辖权异议再审改判民事裁定书

另如,受让人提出《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合同管辖协议进行变更的主张,最高法院认为,对合同转让的,为保护原合同相对人权益,通常应按照原合同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只有在受让人有明确证据表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405号】

也即,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管辖,受限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管辖约定;因原合同的履行争议诉至法院的,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及管辖,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若原合同未曾约定,则应基于原合同确定管辖。

基于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312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10号等案例可探得上述部分司法观点,但我们在实践中遇见的争议,往往更会具体、特别。


一、如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管辖法院究竟是受让人所在地还是原债权人所在地?

最高法院(及浙江高院)认为,系由受让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的约束。

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亮点:该案发生于一审法院之间移送,但区域上跨省,辽宁高院和浙江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管辖权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个案中,债务人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全部债权转让的情形,若是部分转让则并不适用。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

至于债务人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该案中,同样遇到了约定“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解读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债权受让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三、债权转让与基础合同关系对管辖(法院)的不同约定时的选择

事实概况: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五份合同中,除《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管辖外,其他合同约定天津法院管辖;其中一名被告W(非债务人)系《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出质人,该合同约定管辖系天津法院。

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签订地(天津市)法院管辖。

异议:被告W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上海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出让方、债权受让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任何一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债务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W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权转让协议》的出质人,亦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天津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案例检索:(2016)最高法民辖终20号

四、债权转让与基础合同关系对管辖(法院与仲裁)的不同约定时的选择

聚焦:涉案《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事实:虽然美国谷物公司(债权人)与光大油脂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应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但是,美国谷物公司(债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

五、债权转让中,管辖法院与仲裁约定冲突无法协调时,且属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聚焦:该案中债权转让管辖问题,同时援引了仲裁法解释第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且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有效。

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法院观点:

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

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六、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同时为担保债权作出保证承诺,受让人起诉时管辖法院的选择

案号:(2009)岩民终字第30号、(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2号

注:该案暂未看到裁判文书原文,但北大法宝中有收录该案例。

法院观点(一审):本案中,原告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邮递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实质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行为。

虽然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三方在该《货款结算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三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协议管辖约定仅是该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不是该协议管辖的行为人,可以不受此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根据受让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所确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了(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2号民事裁定。

注:上述几则案例中,观点上彼此有互通,具体的细节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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