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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概括性解读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本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第1-7页,供研读学习之用。


合同编通则共八章一百三十二条,对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合同编通则认真总结和吸收合同法实施20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以问题为导向,在合同法总则的基础上对体例结构、具体规则等都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合同编通则制定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处理好合同编通则与民法典总则编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在整个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合同编通则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持与民法典总则编的协调:

一是合同编通则落实了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

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合同编将诚信原则贯穿到合同的各个环节。

依照《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照《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再如,《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合同编将绿色原则落实到合同制度中。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除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旧物回收义务。

第625条针对买卖合同作出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二是合同编通则删除了与民法典总则编重复、冲突的内容。

(1)合同编通则删除了合同法第一章对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内容均在民法典总则编第4条至第8条作了规定,合同编没有必要再作重复性规定,故删去了这些内容。

(2)合同编通则删去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大量规定。

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总则编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已经作出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编通则没有必要再作重复性规定,基于此,合同编通则删去了合同法第三章规定的附范直接指引到总则编第142条第1款关于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再如,合同编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对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则作了规定。

要约、承诺均属于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所作的规定、第141条对意思表示的撤回规则所作的规定,均适用于要约、承诺。

鉴于合同编中要约、承诺规则体系较为复杂,从有利于对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的角度,有必要保持要约、承诺规则体系的完整,基于此,合同编在将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撤回规则删除的同时,采用了指引性表述,直接指引到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第141条对意思表示撤回规则的规定。

《合同编》第474条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484条第1款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485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补充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使合同编通则尽可能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

前已述及,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

基于此,合同编通则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即《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此外,合同编通则中还加入了不少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例如《民法典》第515条至第521条对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

三、根据司法实践发展情况,在合同法总则的基础上,对合同基本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为了满足实践需求,合同编通则每一章均对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完善。

例如,在合同编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了规定;

为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护,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在合同编通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了未办理批准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下的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规则。

在合同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加规定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对情势变更规则作了明确规定。

在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为了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在合同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增加债务加入规则,对债权禁止让与特约规则作了完善。

在合同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增加规定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合同解除制度、抵销制度、提存制度

在合同编通则第八章违约责任中,补充完善定金规则,增加非违约方有过错情形下的损害减轻规则等


…将合同编通则中能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则尽量通过措辞予以明确指示。

对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的共同规则,条文中尽量不使用“合同”、“合同权利”、“合同义务”的表述而是采用“债”、“债权”、“债务”的表述而就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除等仅能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仍然使用“合同”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514条中“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可以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因此采用了“债”的表述;

《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规定的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有关内容,也属于债的一般性规则,都是采用的“债权”、“债务”的表述;

《民法典》第545条将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表述为“债权人可以将偾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551条将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中的“合同的义务”修改为“债务”,表述为“債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再如,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第2项所规定的“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而履行、抵销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债,基于此,《民法典》第55条对此作出修改,将“合同解除”单列为第2款,并将第1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用以表明第1款中的履行、抵销等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

但是,为了保持合同编体例结构的清晰和完整,合同编各章标题仍然都采用“合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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