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律师连太分析昆山案:于某无罪可能性大,构罪也可能适用缓刑
昨天有读者建议:连太不是律师嘛,请她分析一下昆山案。
我想,是呀,我怎么从来没想到。原来只会拿个小本本向她请教法律问题。
但我怕她不想写,毕竟10多年的律师,刑辩又是她强项,经手了很多疑难复杂案件,可能看不上这种小案件(虽然舆论上很热)。
她很给面子,答应写了。或许,以后此类稿件都可以求她写了。
以下是连太的分析:
网上视频显示:宝马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争执,宝马车后座一男一女下车,男子与电动车主于某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推搡。此时,宝马车司机刘某下车,对于某拳打脚踢,于某多是被动躲闪,未有明显的主动还击动作,刘某仍不罢休,又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朝于某挥刀数次(是否砍中不清)。未料刘某挥刀时,长刀落地,两人同时去抢刀,于某抢先捡起长刀,反过来朝刘某腹部连刺两刀,致其倒地,在刘起身过程中,又朝刘砍了三刀(是否砍中不清),刘跑向宝马车(似乎欲开车门),于某追上再砍(是否砍中不清),刘某只好朝路边跑,于某持刀追赶。
整个过程,视频体现不到两分钟。于某回到宝马车前,把刀放回车内。后警察到来。刘某最终身亡。
于某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没有当事方的陈述,没有证人证言,没有法医鉴定报告等更多信息,仅看网上不完整的视频,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准确,但不影响对这个案件作个方向性的分析。
正当防卫源于私力复仇,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起源于西方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强调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在我国,正当防卫也是一项公民权利。
有人认为,于某是在刘某对其持刀砍杀过程中采取的防卫行为,即使刘某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于某夺刀刺中对方后,在激愤、急促的短时间内难以准确判断人身安全的威胁是否已经解除,持刀追砍仍未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也有人认为,于某夺刀刺中对方后,仍追砍对方,属防卫过当已构成犯罪。
我认为,本案的一个情节对认定于某的行为性质有关键影响,即刘某的致命伤究竟是哪一刀或哪几刀造成的?如果是最初几刀,在追砍刘某之前致命伤已形成,则于某的行为属于行使无限防卫权,不是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因为此时刘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当然,可能仍有人会认为,此时刀已被于某所持有,刘某空手,于某直刺对手腹部,致人于死地,是防卫过当。但阻止暴力侵害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手段,而不可能是暴力程度更轻的行为。何况下一步事态会如何发展无法预料,正如于某怎么也不会想到,违章驾驶人不仅殴打他还持刀砍他,在紧迫的时空环境,要求于某准确采取刚好可以制止刘某暴力行为的防卫措施,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有悖常情常理。
判断于某的行为是否过当,不能将刘某死亡的结果与于某实际遭受的伤害进行比较,合理的比较是刘某本来可能对于某造成的侵害与于某已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如果刘某的刀未掉,如果于某不是自身强大,可能被杀的是于某。从这个比较来看,于某的行为并不过当。
假如刘某的致命伤形成于被追砍过程中,则需要再判断一个法律事实:此时于某的现实人身危险是否已经解除,于某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可能准确判断自己已没有人身危险。如果综合考量可判定于某是在没有现实人身危险的时候给刘某致命一刀,则不排除构成防卫过当的可能。
即使构成防卫过当,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考虑到刘某挑起事端、伤害在先等重大过错,以及于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的情节(可能被认定为自首),极大可能对于某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