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每个家庭有关!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拟在2021年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 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 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征集意见。
3.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2月2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7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2021年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反家庭暴力相关政策;
(二)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
(三)家庭暴力应急处置机制;
(四)家庭暴力处置会商、协办、转介、督办、通报等工作联动机制;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六)家庭暴力信息共享机制;
(七)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
(三)协调、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
(四)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未成年人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康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关爱救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严重暴力威胁时,受害人应当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发现有施暴行为或者施暴倾向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下列途径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六)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对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首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三)优先保护或者予以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涉及多个单位的,由首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调查取证;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
(五)通知民政部门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提供临时庇护。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应当在九十日内进行定期回访,回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监督被申请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加害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接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回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辖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期限内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者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负有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以及具有监护、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
图文制作:山西广电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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