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总结,真正干货:公司控制权争夺 裁判规范指引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是否控股没有必然关系,大股东未必就能实际控制公司,小股东一样有可能控制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方面的实务经验,股东是否掌握法定代表人、是否掌握公章、特定股东的一票否决权等,都足以影响股东能否实际控制公司。不同股东因掌握不同的公司意志代表工具,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导致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内部权力争斗而引发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断增多,该争议不仅涉及程序问题,更影响到实体处理。
本文就实践当中出现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所涉及的裁判规范,予以归纳。
一、多枚公章所代表的公司意志相互冲突,该如何认定?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
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两枚或两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
“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2、“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4):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三、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
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理由主要是: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2、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四、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诉讼,公司代表权可由股东会委派代表行使。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的情形。例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此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产生了现实具体的利益冲突,如果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法提起,另一方面也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因为缺乏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对抗,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可以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代表公司参加法定代表人诉讼。
五、有限公司“一票否决权”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某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之后,老友计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由于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老友计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但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
六、有限公司章程能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七、控股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实践中,一旦股东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无论该股东是否控股已经不影响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控股股东即使采取法律诉讼手段来企图夺回公司控制权,势必要付出难以想象的成本与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