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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胆!限购政策下"借名买车"的事你也敢干?!

2016-10-19 编辑部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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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行为存在风险,风险对于借名或者租牌人有风险,对于出借或出租人也有风险。

借名或者租牌人的风险。

车辆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车辆,实际出资人丧失车辆占有的风险。实践中,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者一般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如果登记名义人居心不良,可能向法院起诉主张实际使用者返还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等证明材料。

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者为了取得上路资格,必须将车辆登记在号牌持有者或购车指标持有者名下。反过来,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等也必须以上述指标持有者名义开具,而实际付款者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车辆的正真所有权人。在上述证据的有力支持下,登记名义人很可能取得法院的支持而获得车辆。登记名义人负债或者破产,车辆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车辆,一般认为归债务人所有。如果登记名义人负债或者破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很有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出借或出租人的风险。

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当事人可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在借名或租赁号牌案件中,因其约定违反公共政策,该约定可能会无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如不妥善处理,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社会公共政策的实现。

提示:朋友们应增强风险意识,借名或者租牌买车存在巨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应充分认识借名或者租牌买车中存在的巨大风险,不支持违规行为,杜绝侥幸心理,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下面,请看一则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

判要旨:

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0年,被告王某出资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原告齐某名下,但车辆至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但为了避免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遂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刻返还诉争车辆,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张婷,谢彩凤)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在京购车必须具有购车资格。至判决作出前,原告具有购车资格,被告不具有购车资格。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的转移登记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虽经双方确认涉诉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但经被告自认其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转移车辆登记,车辆过户登记不能在出资人没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仅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就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资购买车辆一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就车辆款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王某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我国各地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猛,导致城市交通拥堵、大气污染等问题日趋严峻,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和市民生活质量。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汽车限购措施,遏制车辆过快增长。限购政策下,由于购车指标有限,出现了大量“借名登记”、“车户分离”等车辆的形式物权和实质物权相分离现象,引发诸多有关车辆所有权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限购政策下,车辆实际出资人和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时车辆归谁所有,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继受取得,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登记生效原则和登记对抗原则,机动车物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原则,即登记不是取得机动车物权的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对车辆具有实质所有权。但在限购政策下,对于车辆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就会出现分歧。

从行政法角度看,购车指标是一种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购买车辆的必备法律资格。如果不具有购车指标,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在物权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实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购车指标并不是所有权的本身,不具有所有权性质,不能因不具备购车指标就剥夺其因买卖而取得的所有权。否定说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所有权,否则就很容易规避限购政策。购车过程中,当所有权的取得需要以具备某种资格为前提时,不具备相应资格就无法取得所有权。

针对本案,法院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车辆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但如果行政规章设定了取得物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实际购车人又不具备相应资格时,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变相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尽管购车和转移过户的时间为限购政策实施前,但审判实践中难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为规避政策而达成事后串通,且购车后与限购前存在较长的间隔,双方有条件将车辆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因而不能以转移登记时是否实施限购认定当事人存在善意与否。相反,如果判决所有权归属实际出资人,可能会为大量的“借名买车”提供借口。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除非登记确有错误,否则不应轻易否定登记的效力,以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应当指出,购车指标是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行驶证也只是所有权凭证的载体之一。在限购政策下,购车指标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了“经济价值”。但是法院无法直接确定购车指标的财产性利益,也无法割裂车牌号和车辆本身单独处理。号牌必须与车辆相统一,如果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购车指标而不能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登记的车主应一并取得车辆和号牌所有权,并支付实际购车人相应的折价款,保证双方的利益均衡。(本案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3619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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