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文书约定的利率过高并不影响公证文书的执行效力
文|陈德强,作者单位: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阅 读 提 示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内容及申诉理由不仅限于文章所述的内容。作者仅节选并评析了被索引案例中与本文表述内容有关的部分内容及最高院的裁定认为。
A、他 山 之 石
▶▶案例1:
一、【涉及本文内容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二、【涉及本文内容案情简介】:
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即对本案执行依据多次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证机关对债权债务不真实和违法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执行证书未标明执行标的数额,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官对违法的公证书不予认真审查便签发执行令、送达没有具体履行数额的执行通知,仅附金炳兴提交的《关于申请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就继续执行违法的公证书,是违法的执行行为。
无锡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债权是否存在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中,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确实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认定该借贷关系违法,故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并不能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的理由。另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自愿放弃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故公证机关对本案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无锡中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银盛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银盛公司与金炳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还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万分之八的滞纳金,远超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金炳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证债权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权变更公证书内容或采取变通方法。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导致本案应不予执行。
江苏高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过程中,金炳兴向执行法院明确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故本案执行的标的数额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银盛公司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苏执复字第009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银盛公司申诉理由(节选)为:一、(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及(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所涉借款合同利息及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使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也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执行。二、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证文书所确认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三、【涉及本文内容争议焦点】:
涉案公证文书是否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出四倍是否导致公证书不予执行。
四、【涉及本文内容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案例2:
一、【涉及本文内容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二、【涉及本文内容案情简介】:
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向许继文借款一亿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月利率2.4%,三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17号太古国际广场A区一、二、三层共十套房屋作为抵押,如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许继文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并加收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当事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出具了公证书编号为(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后因三江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关债务,许继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江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向内蒙高院提交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如下异议:(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违法,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约定的2000万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内蒙高院裁定中止执行(2012)内执字第12-6号裁定,并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的执行金额。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注:该裁定内蒙古高院依法仅对三江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并未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评判。)
三江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理由之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4%,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金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内蒙高院不应受理许继文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涉及本文内容争议焦点】:
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是否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是否受应当予以执行。
四、【涉及本文内容最高法院认为】:
三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进一步提出,“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存在错误,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应当对许继文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受理”。这一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但其理由仍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此,即便应另行审查,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因此,内蒙高院在另行审查中,只需针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执行的请求予以处理。
B、实 务 分 析
一、公证机构应该严格把控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引导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的借款利率。
1、金融机构的借贷因受有关政策及相关部门监管的影响,较为规范,但民间借贷因受监管难度大、当事人之间交易自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和不规范性,甚至存在违法行为。作为预防纠纷的公证机构,如果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公证机构应严格审查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利率及违约金的正常性等相关内容,充分告知当事人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知识及风险点,并积极引导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的利率、违约金等内容。
2、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前,公证机构应严格核查债权人是否依据合同标的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有必要审查债权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3、如果因某些原因导致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当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应当建议债权人申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的和违约金标的,建议债权人通过私权利放弃法院不予保护的超过法定的利率、违约金,以免影响公证执行证书的执行效力。
4、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严格依据有关程序进行债务核实,严格核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是否没有履行债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债务,确保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正确无误。
5、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执行标的数额有误,无论是公证机构自查发现还是债权人发觉或者是被执行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出具《关于申请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出具补正执行证书等方式向法院释明理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执行证书不能使用的后果或造成法院执行标的错误。
6、积极对待、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杜绝错误执行证书的出具。
二、公证机构确保尽到相关审查责任和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在审查借贷合同时,应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等相关内容严格把控,预防被公证的合同出现高利贷现象,杜绝“驴打滚”利滚利的发生。
同时,合同中必须明确书面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如果违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且充分告知当事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当事人就放弃了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和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主要围绕两方面:
一是涉案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并且合法。
上述案件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实际发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了客观真实的借贷行为。同时,利率过高(超出相关法定规定)也属于法院对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
例如案例一中,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确实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认定该借贷关系违法,故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并不能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的理由。
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例如案例一中,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自愿放弃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故公证机关对本案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
C、深 化 认 识
1、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标准的意见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关于执行证书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另外,关于被执行人在北京一中院审查时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由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且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对此问题均未审查,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
2、民间借贷期内利率:
● 0--24% ———法院支持,具有强制执行力。
● 24% --36% ———法院中立,无强制执行力。
● 超过36% ———法院禁止,构成不当得利。
3、如果发生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竞合现象,最高利率限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4、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合同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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