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下班去医院看望亲人出车祸,算工伤吗?
案例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行终43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成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久成、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负责人于景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兰、杜宝娜,被上诉人刘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原审第三人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刘久成是大庆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文体活动中心员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久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职工医院二部护理病危的岳母,8时10分左右,在大庆市龙凤区兴化大街工商银行门前道路处,被案外人刘得龙驾驶的黑E87692号货车撞伤,致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久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妻子张戈华向被告申请认定刘久成所受损伤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庆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A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等社会保险职责,主体适格。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职工身份及所受损伤的时间、地点等全部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刘久成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对“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刘久成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至于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原告刘久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直接到附近的职工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属于突发事件,是其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所需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原告刘久成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对原告刘久成所受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A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审理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久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被上诉人刘久成下班后的目的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所以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岳母住院的医院不属于居住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考虑了被上诉人刘久成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没有考虑工伤认定中的目的要素和空间要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目的要素是去医院护理其岳母,而不是回到居住地,被上诉人下班去医院,是其主观上改变了路线,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久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久成负担。
被上诉人刘久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岳母于事故当日去世这一特定条件认定为突发事件,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仅仅去医院护理其岳母。被上诉人下班后去医院并没有改变路线,依据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去往医院的路线根本不存在绕道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合理路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化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用人单位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久成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岳母陈秀芝住院病历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上诉人岳母在事发当天死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问题有异议,病历只能客观记载被上诉人岳母住院和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当天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人证言、路线图均证实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均是去医院护理其岳母。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久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久成的岳母陈秀芝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于被上诉人的岳母病危,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被上诉人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其岳母住院的职工医院,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久成所受损伤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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