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实践中当事人常倾向于要求返还出资款,但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因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股权代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事由形成前双方长期持续发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劳务不具有可返还性,其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所以如果实际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赔偿的应为股权价值的损失。如果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赔偿损失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齐精智律师提示所以应以代持股权被转让时即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发生时的股权价值来计算实际出资人的损失。综上,无论实际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的均应为股权价值的损失。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大概率为败诉。 一、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及适当利息。 裁判要旨:陈华强、李文宽之间经形成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关系后,本应将长和公司经营状况告知陈华强,维护陈华强的投资权益。但李文宽长期不认可陈华强的投资事实,并在诉讼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陈华强与李文宽之间股权投资关系解除后,李文宽应当返还陈华强投资款1790万元,并应承担该1790万元的利息损失。但由于陈华强与李文宽之间并无利息标准的约定,陈华强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判决中的借款是否用于陈华强在本案中的投资,缺乏证据支持,而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华强的损失,标准过低。本院综合考虑李文宽过错程度及长期占用陈华强资金的事实,酌情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陈华强的利息损失。二、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结合刘凯、普冉公司将受让丰华公司50%股权全部登记名下,刘凯、普冉公司对该50%股权完全支配处分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将王云飞持有的丰华公司13%股权一并转让给刘凯并收取转让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二上诉人作为登记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王云飞同意,转让王云飞名下13%股份并收取转让款,侵犯了王云飞权利,给其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云飞造成的损失,根据二上诉人实际收取的50%股权转让款5亿元计算,二上诉人应赔偿王云飞13%股份对应的价值损失1.3亿元。三、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法院以公司未减资为由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曾雪生、陈震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并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仅是概括陈述双方同股同责。陈震就出售股权等事项向曾雪生发送短信,曾雪生未有回复,但可以证明陈震有就公司经营事项与曾雪生沟通,并且对出售公司股权事宜并未有隐瞒的主观故意。名义股东出售代持股份应当经过实际出资人同意。本案陈震虽向曾雪生发送短信,但曾雪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出售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震在未征得曾雪生的同意下,出售曾雪生实际出资的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不能未经股东对股权作出处分,由此造成曾雪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曾雪生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股权投资款投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减资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规定。曾雪生请求返还投资款,原判未准确认定返还款项性质,判令予以返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实际出资人未证明实际出资的,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的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景国锋主张刘志明赔偿其损失,刘志明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股权转让书面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就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会公司)3%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景国锋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双方对刘志明书写的“景国锋将现金22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前交于刘志明”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且景国锋注重那个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系通过受让刘志明股权获得,故其有义务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2万元,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股权转让》仅证明双方就欣会公司3%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景国锋应于2008年8月4日前将22万元现金交于刘志明,不能证明景国锋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景国锋其曾向欣会公司支付18万元,但不能证明18万元与诉争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关联,刘志明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刘志明支付了22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景国锋主张刘志明赔偿损失28.71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后,将股权返还至代持状态,不能免除名义股东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因钟付军转让由其代持的代凤仙股份,构成对代凤仙的侵权。在认定如何赔偿时需认定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第一,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根据代凤仙的诉讼请求,要求钟付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钟付军则认为鸿锐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张洪也同意将代持股权返回代凤仙并变更工商登记,可以恢复原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股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多层次的、动态开发的权利群。2014年5月16日,钟付军在没有征得代凤仙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代持股份,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构成对代凤仙股权的侵权。现钟付军主张将代凤仙的股权返还,但股权的返还并不能弥补2014年5月16日以来擅自处理代凤仙股权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法律上形成对代凤仙提供充分救济。因此,钟付军认为返还股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不能支持。代凤仙要求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予以支持。六、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应当以股份转让价款的确定作为损失赔偿金额的前提。
裁判要旨: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代凤仙主张的是股份本身的价值损失,股份转让价款的确定是损失赔偿金额的前提,而损失赔偿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赔偿数额,可以以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价款为准。本案中,代凤仙提供2014年5月16日钟付军与张洪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主张钟付军转让50%股份的转让款为800万元。钟付军则提供鸿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6日钟付军与张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原件,与代凤仙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收款凭证》《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主张转让50%股份的转让款为25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钟付军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张洪出具或由其双方共同出具。但张洪在2017年3月22日庭审陈述:“转让协议有两份,250万元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不是真正的转让股权的价款,实际是800万元。”张洪虽在后续的诉讼中,否定2017年3月22日的庭审陈述,认为实际为250万元,其余的款项是与钟付军其他业务形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钟付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其次,根据钟付军提供的与代奎龙的书面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钟付军主张支付33万元,代凤仙的股份由3.5%变为2.913%,按此折算每1%股份的价值为56万元,与其陈述的50%股份转让款为250万元存在明显矛盾。再次,代凤仙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是由张洪与钟付军签订,原件必然在张洪或钟付军控制之下,要求代凤仙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诉讼中法院要求张洪提供该证据原件而其拒不提交。最后,钟付军提供的《协议书》表明50%股权转让费为800万元,且《协议书》修改的内容与代凤仙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张洪在庭审中认可修改部分是由其亲自修改。结合张洪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协议书》内容,本院认定代凤仙提供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钟付军转让50%股份的转让款为800万元。钟付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万元÷50%×3.5%=56万元。七、代持协议并未约定代持人转让股权即构成违约,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解除代持合同,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解除代持协议并返还转让款的诉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其代持二上诉人股权的事实,现代持人鲍万荣也对其系代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持有案涉酒店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股份转让合同》和《股权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代持过程中转由第三人代持即构成《股份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二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及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代二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转由第三人代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要求赔偿。八、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以侵权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钟付军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代凤仙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代凤仙实际所有的3.5%赤水市鸿锐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致使代凤仙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该利益主要体现为股权及股权衍生的其他权益。股权亦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权益,因此钟付军将代持代凤仙股份转让张洪,构成对代凤仙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凤仙有权向钟付军主张损失赔偿。九、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获益的,法院可酌定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97000元损失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竞凯虽将其所代持的20%胜舞会公司股权擅自转让给吴兵代持,但原告仍为该20%股权的实际持有者和受益人。对于转让代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节,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转让代持行为向受让人吴兵收取对价,无法从被告获益方面来核定原告的损失;对比由李竞凯代持股权与由吴兵代持股权,亦无法判断变更代持人会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原告主张李竞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若在转托他人代持时能征求原告意见或事前告知,原告会有充分时间应对从而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被告应对擅自转托他人代持股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十、实际出资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名义股东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为依据。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吴玲要求矫金光赔偿股权转让损失128万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林秋辉、矫金光作为甲方与朱晓芬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秋辉、矫金光将其二人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该转让的70%的股权中包含林秋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份中的40%及矫金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30%的股份。法人变更前,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的1600万元债务及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事后,金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确认,金阳光公司以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的70%股权转让,即投资600万元的70%以现金出资为420万元,银行贷款也按股份比例承担。综上事实,可知金阳光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以公司的100%股权作价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将其中的70%股权(林秋辉占有40%,矫金光占有30%)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16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与矫金光无关。其次,70%的股权转让税后价420万元,吴玲亦无异议,而转让的70%股权中,矫金光占有30%,因此,股权转让后矫金光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30%÷70%)=180万元。再次,根据金阳光公司2015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公司100%股权出资额为980万元,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占出资额的30%;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中,吴玲隐名出资40万元,其出资的份额由矫金光代持。综上分析,矫金光将其持有金阳光公司30%的股权转让后,吴玲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40万元÷294万元)=24.4898万元。根据金阳光公司历次股东会体现,公司资金短缺负债经营,多次决议将公司股权转让,但因转让价款过高未果,吴玲也知情。而本次金阳光公司70%股权转让的税后价为420万元,并非2200万元,吴玲主张按[2200万元÷70%×30%×(40万元÷294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要求矫金光赔偿损失1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24.4898万元予以认定。十一、股权代持人将其代持的股权再转让他人予以代持的,实际投资人要求股权代持人返还投资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沈俊贤实际出资1900000元持有鼎昌公司2%的股份,得到了公司及显名股东的认可,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沈俊贤为鼎昌公司的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沈俊贤的2%股份原先挂在股东郑胜辉名下,后更改挂在股东林文华名下。沈俊贤主张林文华擅自转让其股权份额,侵害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林文华则主张其与冯维成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股权代持,不存在处分股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9月15日,林文华、郑胜辉与冯维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林文华、冯维成及鼎昌公司均认可沈俊贤为隐名股东地位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沈俊贤可以显名登记股东。因此应认定林文华仅是将包括沈俊贤2%股权在内的股份由冯维成代持,并非转让股权。沈俊贤未能提供冯维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林文华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名义股东对其作为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及对沈俊贤的股权造成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文华擅自处分沈俊贤的股份。沈俊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林文华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沈俊贤作为鼎昌公司2%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综上,无论实际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的均应为股权价值的损失。
↓↓↓等待您的品鉴↓↓↓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最高法裁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一方的约定对抗债权强制执行的3个条件
▶▶最高法:债权人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非本人接听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最高法裁判: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即直接公告送达的,违法!
▶▶最高法案例:受伤职工调解获赔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搭便车”出事故,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