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日起,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将可以电子送达
法律依据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权威观点
三是电子送达生效规则。《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受送达人在事前送达约定和送达确认过程中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适用“到达生效”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非当事人主动提供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送达的,适用“收悉生效”主义。具体而言,确认“收悉”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
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论受送达人是否真正实际接收并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只要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诉讼文书,并自行提供了接受送达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或通信设备号码,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时,就视为送达已经完成并发生相应的送达效力。因受送达人原因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的责任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受送达人不得以其并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相关案例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魁星投资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按照魁星投资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该地址也是魁星投资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该地址应视为魁星投资自身认可的有效地址。故一审法院已经向魁星投资有效的送达地址对魁星投资进行了送达。其次,一审法院在按照魁星投资的有效地址仍无法对其进行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魁星投资称其办公场所无人上班,一审法院应当采取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和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的规定,魁星投资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的电子送达途径处于正常状态。此外,魁星投资已参加二审诉讼,一审送达程序对其实体权益未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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