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的诉讼时效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引言
欠条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文书类型。欠条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欠条内容等会影响欠条的性质,从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本文根据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以简单案例形式对各类欠条的性质、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予以对比说明,以供讨论。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只是法律的搬运工!
本文实务总结:
1、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
2、在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未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没起算;
4、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已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诉讼时效起算;
5、双方约定货款两清的,收货方因无款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欠条之日起计算。
案例1:
2020年1月至6月,甲不定期地从A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购货后只有送货单。甲在每次购货后,都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一起结算。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前述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甲欠A公司货款10万元。甲给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A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甲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8月20日。
案例2:
2020年1月至6月,乙不定期地从B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购货后只有送货单。乙在每次购货后,都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一起结算。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前述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乙欠B公司货款10万元。乙暂时无法给付货款,给B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B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乙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8月20日。
案例3:
2020年1月至6月,丙不定期地从C公司购买货物。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丙又从C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2020年10月20日,丙给C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C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丙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10月20日。
案例4:
2020年1月至6月,丁不定期地从D公司购买货物。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丁又从D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2020年10月20日,丁给D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D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0前还清。”丁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10月20日。
针对上述4个案例,分别讨论欠条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欠条的性质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欠条的出具时间来确认欠条的性质。一般而言,出具欠条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债务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二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1中,甲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即甲在债务未届满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性质为甲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
案例2中,乙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即乙在债务已届满后,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性质为乙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
案例3、案例4中的欠条性质同案例2。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1中,虽然甲出具欠条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但甲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一起结算,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在该情形下,A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甲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甲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A公司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时(2020年10月20日)并未起算,而是应该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故诉讼时效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案例2中,乙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一起结算,后乙未依约履行,已侵害了B公司的权利,故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1日起算。
案例3中,丙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丙又从C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该情形下,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C公司交货同时丙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C公司的要求,丙出具未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C公司收到丙所写欠条之日起计算。
案例4中,虽然丁在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但欠条明确载明:“2020年12月30前还清。”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在该情形下,D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丁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丁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时(2020年10月20日)并未起算,而是应该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
此复。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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