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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宇系自缢死亡”案:建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法务之家 202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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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编者按:2月2日,江西省、市、县联合工作专班召开发布会,通报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尸体发现地系原始第一现场。举世瞩目的案件,尘埃落定,但仍然质疑声不断。本文对结论和质疑声均不做评论,但对于意外死亡“案件”的处置程序,2017年“法务之家”推送过丁海洋律师撰写《建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的文章,呼吁建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遗憾的是,呼应着寥寥无几。
五年后的今天,案(事)件之所以能引起轩然大波,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多人不再认为“此事与我无关”,这是个巨大进步。

现在,旧文重提,一字不改,希望重视。


建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丁海洋,北京律师专于刑辩,联系方式13910977037,

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澎湃新闻2017年4月10日消息,娄底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邹利民坠亡,原因正在调查。近几年来,新闻媒体报道的坠亡事件频发,个别事件也引发不小的争议。
▶如2011年8月29日网易新闻一篇《湖北身中多刀死于办公室官员被认定自杀》报道称:2011年8月27日下午6时40分左右,湖北省公安县纪检委干部谢业新在办公室身亡,尸体上发现刀伤10余处;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政府网2011年8月29日晚发布消息称,经公安机关的缜密调查,谢业新系自杀身亡。
▶再如2011年7月10日21时,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区长张海忠被发现在其办公室死亡;经尸检,死者颈部一处复合创致大动脉断裂,左手4处电击斑,右手1处电击斑;后警方定性为自杀,引起较大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复议是行政内部程序,即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最终是否立案侦查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终局决定。如果公安机关经工作后认为不是案件而不予立案,死者家属如何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各省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山西省公安厅2015年3月26日发布的《山西省公安机关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案(事)件处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死者家属对死因结论有异议的,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2015年8月7日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死者家属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对死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第三款规定:“经过重新鉴定后,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意见已通知死者家属,但死者家属对结论仍不服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取可以满足多次鉴定需要的检材备检,并通知家属在10日内处理尸体”。
也就是说,类似坠亡、自杀事件等意外死亡事件,公安机关通过工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给出“自杀身亡”、“排除他杀”的结论,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的,可以要求办案单位重新组织鉴定。如果重新鉴定仍然维持原来鉴定意见,法律没有给死者家属提供其他救济途径。实践中,不少死者家属为此进入上访“申冤”模式,甚至引发群体事件,消耗大量社会资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建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尤为必要。
▶首先,对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无论古今中外,任何侦查机关都无法保证其给出的死因结论100%的正确,即便是通过法医学鉴定的结论,也要受到认知水平的限制,存在犯错的可能性,这不是人力完全能够避免的。2002年3月15日,襄樊市老河口市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在宾馆身亡。同年3月16日,老河口警方指派的法医尸检后得出结论,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当地群众对此不满,随后引发群体性事件。2006年该案复查仍维持原结论,但复查过程中引出了案中案。设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程序,为查清真相增加了可能性。
▶第二,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增强公信力,消解社会紧张情绪。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中的死亡原因,不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那样,仅仅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正常死亡案(事)件中的死因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一旦作出最终结论,死者家属除了上访之外,没有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死因结论一旦引起争议,官方说什么都没人相信。如果设置一道司法审查程序,不仅可以通过程序性设置消解社会紧张情绪,避免群体事件,还可以对死因结论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做进一步审查,由律师及第三方专家证人予以充分论证,增强公信力。
▶第三,国(域)外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司法审查实践,可供借鉴。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死因裁判法庭是特设的专门审查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法庭。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共有20类的死亡案件需向死因裁判庭报告,如不明原因死亡、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受官方机构看管期间内死亡(如在羁押场所)、自杀身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死因裁判庭的裁判结果,通常是以下四个可能之一:死于自然 、死于意外、死于不幸、非法被杀。只要死者亲属或律政司认为死者的死因有可疑之处,就可以向死因裁判庭提出裁决死者死因裁判。死因裁判庭提供的调查结果供律政司或警方起诉或作为进行侦查的根据。
综上,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死因结论,须打破公安机关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可更改性的现状,否则就不可避免的犯错误,导致有案不立放纵犯罪或无案错立殃及无辜的窘境。在一个法治国家,人命关天的大事,最终由行政程序终局解决,很难让人信服。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事)件过程中,增设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增强死因结论的公信力,为死者家属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还可对查明事实真相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现实可行性。具体可由基层法院刑庭代行职责,按照特别程序,一裁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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