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10个问答
来源:莱芜区法院、济南中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2、 签订劳务合同就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签订劳务合同,同时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也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3、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不能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因此,以就业为目的,在实习期内到用人单位工作,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也可以存在劳动关系。
4、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不是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会确认劳动关系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确认存在分歧时,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无争议,并未形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6、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后首次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后首次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所造成,这种情形下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7、 未超过退休年龄前参加工作并一直工作至超过退休年龄后,超过退休年龄后的期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法律规定应综合理解,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衡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包含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未超过退休年龄前参加工作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超过退休年龄后,如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用人单位原因,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8、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
9、 劳动者受个人雇佣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个人雇佣不属于劳动关系。
10、特定历史时期的用工关系如农民轮换工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农民轮换工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不能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历史遗留的用工关系。而应根据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来认定。对农民轮换工的身份性质认定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解决,在此期间形成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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