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最高法:关于工伤问题的<复函>与<答复>|超全汇编
工伤问题,主要分为法律适用、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工伤补偿)。经过法律法规检索,共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包括行政审判庭)的20个答复(2个答复已失效),国务院的8个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的20个答复中,有9个答复是关于工伤认定的、8个答复是关于法律适用的、3个答复是工伤补偿的。详见表1.
国务院的8个复函中,有2个复函是关于工伤认定的、3个复函是关于法律适用的、3个答复是工伤补偿的。详见表2.
一、《答复》、《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复函》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在性质上,《复函》或《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就《复函》而言,一般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某个个案中定性或存疑点进行答疑,下级法院报请时往往会附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倾向性意见,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与评判。
在法律效力方面,《答复》或《复函》,仅涉及征求意见中的个案本身,不能适用其他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应具有法律效力,如本文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18个现行有效的答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问题的20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个《答复》的名称、发文字号、问题性质等,见表1。
1、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 (2017)最高法行他10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及具体能够获得哪些项目的补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
2、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此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2009年7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2009年6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2007年9月7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7月5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007年12月3日 注:该答复已经失效。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如何适用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5年8月15日 注:该答复已经失效。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此复 1998年2月15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8个复函的名称、发文字号及问题性质,见表2。
表2 国务院关于工伤问题的复函
1、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7]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6]26号)收悉。经与劳动保障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关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意你办提出的“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闽政法函 [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 [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闽常法涵[2005] 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
国务院法制办 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4]3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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