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认定的权威答复|2024.9.29

法务之家
2024-10-29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

最高院关于工伤疑难问题的权威答复(2024.9.29)

202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第七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5: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如何把握?(提问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白玛旺姆庭长)

答疑意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之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以用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的,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对于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未影响劳动者生活休息的,不应视为工作状态。

第一,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第二,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二)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三)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四)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五)加班时间。

第三,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三)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
↓↓↓等待您的品鉴↓↓↓

法务之家

ID:law114-com-cn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股市火了!法院判了:未经配偶同意,婚内炒股亏损,属于重大过错!

▶▶案例:“赠与子女财产”可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为什么不能撤销?

▶▶“背靠背”条款并非都无效,目前仅应在4种情形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太清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关联规定对照表

▶▶太清晰了:确认劳动关系3个要素+劳动关系从属性要素识别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务之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