彻底讲清楚: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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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胡密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案号:(2017)渝04行终95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1.工作时间。
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判断职工所受伤害能否构成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顾名思义,工作时间通常是指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应当认为工作时间既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值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此处的加班,指的是因任务紧急或工作量大等原因,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完成工作任务,或者职工临时接受单位指派、安排,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有无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是判断加班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工作时间最重要的标准。
对于职工在家中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虽然事发时间明显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但若职工出于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或使单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与工作场所这一表述相比,工作岗位的范围更为宽泛,并不过分关注工作时所处的场所和位置,更多地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司法实践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难免会出现饮食、放松、换衣等为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考虑到类似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本职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因此,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正常生理需求而暂时出现的场所如单位休息室、食堂、卫生间等也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就加班这一工作形式的工作岗位而言,笔者认为,在用工单位明确指派职工加班的前提下,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内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当然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
此外,若职工对工作量有充分把握,出于任务完成后方便休息等考虑而将工作带回家中完成的情形,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3.突发疾病。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换言之,突发疾病的种类和原因均是开放性的。
具体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发疾病而言,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发作始料不及、猝不及防,而不问疾病的具体类型、发病原因以及是否与职工个人体质、精神状况等有关,重在强调疾病发作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4.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界定的重点在于判断抢救这一行为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作用,而不考量抢救行为是否起到了将患者的死亡时间暂时予以延缓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情形是否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笔者认为,涉及突发疾病时间、死亡时间等具体情况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为证。
5.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就举证责任而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受伤程度等基本材料。
其次,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法律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义务对工伤认定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事实调查核实清楚而导致工伤认定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但会出现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败诉后果,也容易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久拖不决、陷入空转,甚至会形成讼累。
(摘自《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作者:王帆、汤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案例要旨: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以及发病时没有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依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回家加班工作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1、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三、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四、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案例要旨:员工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单位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号:(2018)豫06行终66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2-12
案例要旨:作为从事教学岗位的教师,在家备课是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在家备课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案号:(2018)赣7101行初17号,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2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工伤认定的“三工”减为“二工”,是因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具有工作原因难以证明而作出的妥协和推定,因此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十分明确典型时即可径行认定;家居办公者因其工作地点本身多在家中,且其工作状态相对较为自由,故对于这类人群在家病亡能否认定或视同工伤,须综合死者生前是否接到工作以及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判断,此处不予详谈。但当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在外观上并非专门的工作时空而与工作外生活时空相交叉时,是否符合该项所规定的情形,就有深入分析的必要。此处专门探讨发病时间为岗位正常上班时间外的时间、发病地点为劳动者家中的病亡在什么情况下可认为满足该项规定。
将发病地点限定为劳动者家中后,对正常上班时间外的时间,大致可分为二。其一是劳动者在家加班的时间,此又可细分为因劳动者自身工作懈怠、效率低而未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和因工作量过大或临时加派紧急工作任务致使劳动者不得不加班的情形。其二是劳动者并未进行工作的时间,如案例三中(案例三:中学教师上班时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见胡大武、赵喆山:《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3页。)劳动者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的时间。由于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用来推定“工作原因”,那么相类似的,也可以通过“工作原因”来认定非典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就劳动者在家加班时间而言,判断其是否可视同工伤应至少同时具有两个要素。
其一,劳动者在家加班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条文内容中以“工作岗位”替换了第14条第1项的“工作场所”,此二者的含义应有不同。尽管曾有专家在《工伤保险条例》发布之初认为“工作岗位的地域要小于工作场所”,(彭高建:“《工伤保险条例》问答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载《中国社会保障》2003年第11期。)但目前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而淡化了物理地域。(沈飞:“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看‘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情形的理解和把握”,载《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8年第8期。)在案例一(案例一:中学教师夜晚在家加班改卷突发疾病死亡,见胡大武、赵喆山:《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2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而对冯芳弟之死视同工伤。这一认定即反映了工作原因对认定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实际作用。但与第十四条中“工作原因”的作用不同的是,对于在家病亡能否视同工伤,“工作原因”用于判断劳动者发病时所处之环境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至于劳动者死亡是否具有该工作原因,则在所不问。
其二,劳动者在家加班具有客观必要性,也即劳动者加班是因为工作量过大而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或该工作是临时加派须紧急完成从而不可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在案例二(案例二: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半夜在家加班发病抢救无效死亡,见胡大武、赵喆山:《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2页。)中,法院判决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即在于人社局对死者在家加班的必要性、工作任务量大小和紧急程度等证实工作原因的事实未予查证,而这些因素也正是法院判断劳动者在家病亡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的关键之所在。由此,对于因劳动者自身倦怠或个人私事占用正常工作时间等个人原因致使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而必须带回家加班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
(摘自《在家病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作者:胡大武、赵喆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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