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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法务之家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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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执复72号:

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附裁判文书:

邓某、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

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邓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张国卿。

申请执行人: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d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张国卿。

被执行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某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许某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邓某因与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铁二号),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科技)、邓某华、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与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亲华科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一号、兴铁二号支付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及违约金107.9832万元、律师费21万元等,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亲华科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亲华科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某某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邓某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合同号为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某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某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某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适宜强制执行。并且江西高院执行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投保人为被执行人许某某、被保险人为邓某,因此,应首先通知被保险人邓某,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有权向投保人许某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款项,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变更投保人。江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侵害了邓某或者邓某同意的其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款项并受让保险产品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冻结并扣划该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的执行行为,允许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并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变更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金额的人员。

兴铁一号、兴铁二号辩称:本案投保人许某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大量的重疾险保单,显然已超出其日常生活需求,其对该保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益可以被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邓某作为多份重疾险保单的投保人,显然不存在损害其所称的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权益,其完全可以在保险公司通知办理退保时提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以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援引的规定恰恰证明了案涉保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财产权益可以被执行。请求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

江西高院查明,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兴铁一号、兴铁二号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赣执47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执4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2.795354万元。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9)赣执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单号00112718893708088、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并将该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扣划至该院。

另查明,本案被冻结、扣划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许某某、被保险人为邓某,身故受益人第一顺序为许某某(100%),第二顺序为邓嘉欣(50%)、邓嘉臻(50%),险种名称为天安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22967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天安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费1530.7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间19年)。主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12月16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17日。根据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自该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及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之日起,该合同终止,该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第2.4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出现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身故的,该合同终止,该保险公司向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出现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该合同终止,该保险公司向被保证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另外,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附加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豁免保险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为上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约定了与主合同一致的解除及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条款,主合同解除的,该附加合同同时解除。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编号00112970153008088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有权对该被控制的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某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天安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及支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该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该保险合同所属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金给付之前,本案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许某某的责任财产,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涉及被保险人邓某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该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投保人许某某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许某某、邓某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邓某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法律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至于邓某关于要求允许经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后解除对本案保单的冻结和扣划,并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变更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金额的人员的请求,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执行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

邓某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西高院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第一,《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也对合同解除以及责任免除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和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除权人为投保人(被执行人许某某);第二,执行法院无权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合同。首先,执行法院的执行权力为公权力,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授权范围之内。我国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有权替代被执行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因此,执行法院无权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其次,本案执行法院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扣划了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解除权本身并非一种财产权,不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范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投保人许某某对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人寿保险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许某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许某某对保险产品所对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其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并在胜诉后方可以其名义代位行使许某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二)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不应被强制执行。本案保险产品从保险责任上来看,包括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等。故,保险产品的性质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江西高院无约束力,但该规定体现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价值,即:对于关系人的生命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执行时应首要考虑人的生命价值,其次才是考虑维护债权人债权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本案中,保险产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复议申请人)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这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因此,保险产品所保障的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应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执行法院不应仅仅为了执行债权而置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利益于不顾。另外,被执行人许某某没有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是为了让保险产品继续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利益,这体现了许某某作为妻子对丈夫的关怀,不能简单粗暴的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

(三)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极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许某某就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违约金107.9832万元以及律师费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表,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第1个保单周年年末(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484元、0元,价值非常低。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对于实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言,只是杯水车薪,执行法院扣划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基本起不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之功能、意义不大。综述,执行法院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的行为于法无据。保险产品属于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不应被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极低,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难以切实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反而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生命价值。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江西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1.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结合邓某所提复议理由,一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某某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某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某某及邓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某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刘慧卓

审 判员  邵长茂

审 判员  邱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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