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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

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龙河路。

原审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崂山南路。

原审被告: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17号内46号29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原审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科技园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辉、王升,原审被告有色科技园公司和泛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达公司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供给钢材。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如约履行,截至2014年8月12日,华达公司供钢材共计1170.426吨,合计价款4003248.68元。华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9月1日向有色科技园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其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罚息。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有色科技园公司尚欠华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有色科技园公司、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003248.6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有色科技园公司一审辩称:华达公司诉称的钢材欠款本金属实,但在诉前未将诉争货款的相关材料交付给有色科技园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罚息。


一审被告辩称


有色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有色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应为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有色建设公司作为其股东,无义务为其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华达公司无权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有色科技园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色建设公司与泛华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只需在2015年11月13日前缴足即可;3、有色建设公司不应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色建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行为合法,在公司成立时投入51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投入49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额符合公司法要求20%的首次出资比例;4、华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将依法追究华达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泛华投资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达公司供给钢材,约定了钢材价格按烟台西本新干线网站当日价格,济钢、莱钢一线品牌上浮10元/吨,供货当日需要填报价格审批表,首次付款按合同要求供货至1000吨,有色科技园公司10日内进行结算付款,以后每次按照供货至1000吨,该公司10日内进行结算付款,如2个月内未达到1000吨,按照2个月实际供货数量10日内进行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分五次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8月12日华达公司供钢材共计1170.426吨,合计价款4003248.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有色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2450万元,股权比例为51%、49%,二股东于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二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色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41%股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泛华投资公司。后来,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变更,其中章程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首次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今,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有色科技园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而有色科技园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达公司有权要求有色科技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03248.68元。华达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14年8月12日,因合同中约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应于供货后10日内进行结算付款,有色科技园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22日付款,而其至今未付,故华达公司有权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色建设公司将股权转让于泛华投资公司后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色科技园公司对外尚欠债务时,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间尚未届满,但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均应当补足出资。有色建设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出资2550万元义务而于2014年12月5日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于泛华投资公司,泛华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此应当知道,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有权主张其在未出资204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泛华投资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泛华投资公司又是有色科技园公司的股东,其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在未出资19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003248.6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对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在1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称


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华达公司供货数量及价值不当。华达公司所举证的《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报价表》、十二份《收料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前者仅代表买卖双方有采购意向,后者没有采购方即有色科技园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法定要件。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指“公司债权人”。本案中,华达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其仅为合同之债的请求权人,而非公司债权人。且华达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合法债权人。二是华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有色科技园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根据其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有色科技园公司尚拥有巨额资产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


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华达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均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实际上是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的供货结算表,而并非有色建设公司所说的仅代表钢材买卖双方的采购及报价意向。《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并不是买卖双方在形成采购意向时出具的,而是有色科技园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供货后,依据收料单的记载,在双方核对无误后作出确认的结算依据。且该《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均由有色科技园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房振宇等人签字确认,结合收料单的具体送货明细与批价表确认数额的高度一致性,可以看出有色科技园公司对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的结算数额确认无异议。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有色科技园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华达公司所供钢材情况属实,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也属实,只是因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不愿意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有色科技园公司构成自认。二、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判决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有色科技园公司与原审被告泛华投资公司发表意见称:不认可一审中原委托代理人的对于货款数额的自认。另外,钢材款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其与华达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按国家标准经现场验收及钢筋取样复检合格后并填写验收单后视为接收”,现华达公司未提交验收单。


二审中,有色建设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载案情类似,本案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提起“合同之诉”的同时,一并诉请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股东侵权责任,存在两个种类不同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本案系合同之诉,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股东侵权之诉,两种诉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受理。


华达公司质证称:第一,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定书是针对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而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本案中华达公司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泛华投资公司承担股东补充清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


有色科技园公司和泛华投资公司质证称: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中,有色科技园公司认可五份《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中签字的房振宇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房振宇无接收钢材权限。有色科技园亦认可涉案钢材已经被用于在建工程建设。泛华投资公司自认其受让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股权后,其未在公司章程约定的2015年11月13日前缴足有色建设公司原应于该日缴纳的认缴出资204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乙方)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甲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供货至1000吨,甲方10日内进行结算。第五条第5款、第6款约定:按国家标准经现场验收及钢筋取样复检合格后并填写验收单后视为甲方接收。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甲方在三条之内提出,乙方无条件退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有色建设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皆主张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单,故华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和《收料单》不能代表有色科技园公司对于钢材数量的确认。本院认为,有色科技园公司工作人员在《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及批价表》上签字。有色科技园公司也未在《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三天质量异议期内向华达公司主张退换货,其对于涉案钢材货款未结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钢筋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并且二审庭审中,有色科技园公司亦认可涉案钢材已经用于在建工程建设,故应当认定华达公司和有色科技园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钢材验收方式。另外,一审中,有色科技园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于华达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本金无异议。二审中,有色科技园公司虽否认其一审对于货款数额的自认,但是其对推翻自认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色建设公司虽主张欠款数额认定不当,但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有色建设公司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有色建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对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有色建设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达公司对有色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裁定结果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达公司起诉有色建设公司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有色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色建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华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有色建设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泛华投资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有色建设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导致目标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出现资本“空洞”。现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且经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时仍未归还,有色建设公司虽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但是对于有色科技园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6元,由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尹哲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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