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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铭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Author 刘铭卿

【作者】刘铭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实务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投稿地址】http://zhen.cbpt.cnki.net,欢迎赐稿!

内容提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变为认缴制度,股东获得前所未有的出资自由,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因而为此争议不断。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学者提出了部分替代路径,这些路径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作为一种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保护债权的措施,是否要将其引入我国公司法,有不同的观点。有加速到期制度与股东出资自由相匹配,是公司法资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下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在规范适用上,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在公司之后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仅指的是出资时间点尚未届至的情况。股东出资期限既可以理解为时间点,也可以理解为期限,以具体的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出资的协议而定,若为期间则可随时出资,不受具体时间点的限制。


关键词:公司法;出资;认缴;替代路径;债权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理论与裁判上的争议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以后,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股东由此可以自由安排自己出资的时间和期限,如此却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现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会迟迟无法实现,甚至于,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时间,或是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又决定推迟出资时间,乃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这样,无疑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存在危机。


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部分学者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虽然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不论是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时间,但是在公司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就不能再主张其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也是所谓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以下简称:加速到期)。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改为认缴制以后,公司资本不再成为债权人的担保,因此,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义务未到期的不能加速到期。


司法实务中,我国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所需承担的责任,而出资时间未到时,不存在股东违反认缴承诺的情形。其二,股东一般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其三,记载股东出资时间的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对其债务到期不能受偿具有预期。其四,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公司债权人应尊重股东约定。


司法实务中,下列类型的案件,我国法院会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诉求。其一,企业已经停止营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例如曹鹏与高欢、马斌等承包合同纠纷。其二,股东出资时间为期间的可以加速到期,例如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杭州琪云汇达程有限公司等装饰合同纠纷。其三,公司未注明股东出资时间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薄勇、王正圣民间借贷纠纷。其四,债务形成后推迟出资时间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如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所海、黄剑虹与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当然,除此之外,法院也会在一般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支持的理由一般在于:第一,出资时间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拘束力;第二,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该资产亦包括股东出资,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需要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第三,认缴期限仅仅对于股东有拘束,是股东基于公司实际状况而出资的预期。


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学者提出了许多公司债权人可能采用的救济途径代替加速到期制度,其中最具典型性的有三种,即破产清算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然而,对这些替代途径是否能够真正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它们能在何种程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缺少有力的论证,仍需要深入辨析。


二、以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替代加速到期是否可行


(一)破产或者清算时的提前到期


虽然,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应提前到期,但是目前并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未破产或未清算时应提前缴纳出资,因此许多学者以此作为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这样,如果公司债权人希望通过股东提前出资以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则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或者要求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迫使股东提前出资。与加速到期有所不同的是,此时股东的出资并不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而是成为公司资产,“主动”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一起依破产或者清算程序获得债权清偿。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并不能获得完满的清偿。


破产或者清算能够使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原因在于,公司或者现阶段经营的存续对于股东和债权人已经不再具有意义,并且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认缴期限或者我国《公司法》采该认缴制之前的公司资本分期缴纳亦无关紧要。在破产情形下,破产目标在于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快消灭,那么保留认缴期限而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便在根本上违反了该目标,同样,在除破产之外的其他清算程序中也是如此。因此,股东出资既然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就不再受期限的限制而当然能够被公司债权人所要求。


与此相反,一般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目标却并不在于消灭公司“生命”,而是使公司有能力清偿现有债务,从而继续经营发展。换言之,此时虽然公司暂时无法清偿债务,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缴纳出资义务后仍不能完全清偿。此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在于消灭公司继续经营的障碍,保证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若以申请破产或者要求公司清算为出资提前到期的条件,则前述目的殊难实现。因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与“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公司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产之一类,若尚未缴纳出资的数额高于对外债务数额,则明显不符合“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要求;另外,普通清算程序的发起系公司权力,债权人并不能主动提起,而在很多情况下公司也不会同意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此种路径对于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几无可能。


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或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一般也符合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意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完整实现,股东所设出资期限亦在灵活安排自身资金使用的同时,亦不威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此后可继续存续。当然,股东于加速到期时所作清偿应非属于破产前6个月内的清偿,而且,尚未收到之出资的公司资产也不应明显低于对外债务,否则,公司债权人仍应通过破产或者清算程序获得受偿。


不过,若公司虽然没有破产或者自行清算,但对外缺乏偿债能力且已不再继续经营,则债权人是否可诉请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值得讨论。例如,在曹鹏与高欢欢、马斌等承包合同纠纷中,被告澳中公司于诉讼之前已经停止营业,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为依据认定公司债权人对于澳中公司股东及股权受让人有补充清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而仅能通过破产或者公司自行清算,使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此时关键问题并不在于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能否加速到期,而在于,当公司停业时,实际上已经明显存在偿债的困难,且情况暂无变化,按照我国《公司法》、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即可,股东出资义务当然提前到期,若部分公司债权人由此可以先行取得优先受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认定债权人的这种请求权明显存在错误,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告知公司债权人申请被告公司破产,或以申请破产为由倒逼公司自行清算。


综上,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中的提前到期仅仅适用于特别情形,而大多情形下公司并未达到濒临破产的程度,也不愿意自行清算,在此情形下,加速到期才是公司债权人更好的救济手段。


(二)法人人格否认


有学者认为,无需借助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区别在于,股东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仅在尚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次,我国目前的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极其严格,包括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行为、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结果上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等方面。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股东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加速到期对于股东却没有主观上的要求,甚至可以说,股东主观的恶意会阻碍加速到期的发生。因为加速到期的目的仅仅在于弥补公司现有偿债能力的不足,并不在于刺破公司面纱而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且,实践中我国法院一贯严格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在认缴制下必然大量发生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无法偿债的情形,企图以该制度来救济公司债权人仅能成为理论上的构想而已。最后,公司股东相对于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逃避出资,公司净资产(不包括股东尚未缴纳之出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风险强加于债权人,属人格否认调整之范围。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无法成为替代选择。


(三)债权人撤销权


除了上述公司法领域的替代路径,也有学者试图从民法相应制度中寻求解决方案,例如选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如果股东的认缴出资约定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且出资期限过长(如一百年的出资期限),则有观点认为可以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认为过长的出资期限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而将其纳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中,该出资约定可撤销,按照原来期限出资。然而,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设置时间跨度较大的出资期限,若股东先前已经缴纳部分出资,只是其他出资在之后较长的时间内视公司发展状况而继续缴纳,并没有存在恶意,而且,出资期限大多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约定或者记载在章程之中,公司债权则在此之后才产生,且在债权到期之后出资尚未到期,亦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之说,同样,公司亦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在此无适用之余地。


(四)小结


综上所述,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学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皆不可行,或是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或是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至于适用在公司法律制度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判断标准难以衡量,并且也与认缴制改革相悖;除非证明股东约定的出资过长时间的设置存在明显恶意,否则很难适用。因此,上述方案的适用情形极其狭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只能寄希望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尽快届至或者股东主动提前出资。然而,在长时间的等待中,债权的可实现性必然愈发不确定。故此,笔者不得不回头审视认缴制度改革下的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债权人保护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加速到期是否会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三、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依据


加速到期制度并非仅仅是股东出资自由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无奈之举,而是与现有的公司法原则并行不悖的制度。加速到期并不违反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也不破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平衡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条件下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之一。


(一)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认缴制度改变了我国《公司法》原先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在认缴制度下,由股东对于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期限等自行约定,并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因为公司资本的额度、缴纳期限等由出资股东约定,法定的强制被取消,所以许多人认为股东出资自由与加速到期自相矛盾。例如,在杰洛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等人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否提前到期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认缴承诺,在没有违反认缴承诺时就不存在加速到期的理由。


我国公司资本出资法律制度的这一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所谓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并没有根本放弃这些原则,换言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的本质没有改变。我国公司资本认缴法律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激发投资活力,降低法人成立成本,亦可以减少公共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认缴制度最重要的是出资额、出资期限的自由。在市场经济下,公司的资本以及经营都是公司和股东的自主性行为,公司和股东对于商业市场比立法机关具有更快的反应速度、更加准确的判断。因此,法律不能也不应为所有公司设定具体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而应将该权利交给公司和股东。公司资本制度一直被认为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虽然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断被质疑,但是在公司暂时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尚未缴纳的出资不仅对于公司债权人意义重大,而且有利于公司的继续经营。因此,股东的出资自由约定对于公司正常经营和股东权利有正面的、积极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影响未必都是积极的。公司法定资本指的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而不是实缴出资。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于未来发展的提前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所预设的有所不同,就应当可以打破之前的约定。破产和清算就属于打破这种预设的情形,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到清偿也应该属于该情形。商业环境和市场发展瞬息万变,长时间的等待加大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如果公司债权人等待股东出资义务届期或者公司破产、清算时方能实现债权,就是让债权人承担了原本由股东承担的自身经济风险和企业经营风险。“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及其他财产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这些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基础。作为公司法重要立法目的和目标的债权人保护并不因出资约定自由化而降低标准,在认缴制下股东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约定过高出资额等情况将不被禁止,强化债权人保护的意义凸现。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此情形一般会辅之以所谓“股东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允许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出资股东在未到期前进行催缴。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因此,公司债权人能否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而请求股东提前出资便显得愈发重要。


(二)股东有限责任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股东以出资构成公司资产,公司以其自己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由此股东与公司相隔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在未到期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有人认为加速到期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支持。在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上海金浪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许多人误以为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变为纯约定义务,甚至认为不需要缴纳出资,但实质上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任何减轻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仅如此,股东还应以其承诺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资本维持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于公司应当承担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即保证在其认缴额范围内的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这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亦可称之为担保义务。该责任是商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担保责任存在差异。因为承担该责任的义务基础是我国《公司法》,而不是我国《担保法》,且以认缴协议或者章程为前提。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在形式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是实质上股东的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加重,且股东并未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加速到期本质上是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于股东的出资请求权,是商法中的代位制度,与民法代位制度有明显区别。虽然代位制度本要求“入库规则”,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我国债权人代位权本身已经不再遵循“入库规则”,而在商法中亦不再要求股东先出资给公司而后由公司债权人受偿。此时,加速到期相对于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对外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待缴义务作为公司债权未届至,未满足民法代位制度中的“到期债权”的要件,但是公司法基于公司发展而给予其特殊照顾。因为当公司出现现有实际资产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公司经营已出现困难,此时仍然恪守约定,不仅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也会遭受打击,这显然既不符合股东和公司利益,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由此可见,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有无出资或者何时出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做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所以,作为公司法重要立法目的和目标的债权人保护并不因出资约定自由化而降低标准,在认缴制下股东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约定过高出资额等情况下,更应当强化债权人保护,允许债权人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出资的自由化只会被滥用,从而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即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人或者股东也只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属于自己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和改革目的都不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标有所影响,也不是要免除或者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部分法院在认定股东义务不能加速到期时,都或多或少的误解了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的真正目的,由此股东出资自由有被滥用之嫌。


四、加速到期之下股东责任的构造


(一)法律规范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或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不论是否支持这种请求,均选择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主要的判决依据。有学者据此认为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是问题的核心,并在学界产生了“狭义说”、“广义说”的争论。“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股东违反认缴约定,即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形,而出资义务未到期明显没有违反出资义务。“广义说”则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形。


在为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必须明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无法加速到期。法律目前并没有明文肯定或者否定一般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是一种灵活的制度安排,视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而定,但仍然是法定义务,故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并不存在否定加速到期的合理理由。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原本所适用的情形应当是股东具有实际违约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公司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相同问题就适用“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的规定,因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乃是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体现的是股东以其出资对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公司正常经营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过,这种条款毕竟还是原则性条款,除非万不得已,否则尽量避免单独适用原则性条款,学者和法院仍要寻找其他的规范基础。目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就成了唯一的选择,即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仅指的是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第2款中的相同词语进行不同的解释,显然违反解释的规则。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制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1款针对的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第2款针对的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因此,对两者者进行不同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和针对性,即扩大解释在此并不违反解释规则。除此之外,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可以成为一项补充的理由。该条规定了在清算情形下,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并且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主张清偿请求权。清算不属于破产,与一般情形下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相类似,与反对者提出唯一情形(破产)关系更远,所以扩大解释并非绝对行不通。因此,鉴于实践中已经运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理论上存在解释适用的空间,适用该条款是在当前情形下较好的解决途径。


(二)不能清偿债务的内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于该要件的理解同样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借鉴一般保证人的规定,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后公司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起诉股东。在该前提下,为司法便利考虑,若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无法清偿,法官可以询问公司股东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在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就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宏活公司的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宏活公司存在‘不能清偿’本案上诉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邓子扬承担责任,条件尚不完备,难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经公司债权人请求而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此时股东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起诉可以将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可以在判决中明确清偿时应当由公司首先承担责任,当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股东补充赔偿。


笔者认为,从司法效率与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股东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于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而非由法官在案件庭审中询问公司股东是否愿意补足公司未能清偿的那部分。因为此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或者说“补充赔偿责任”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换言之,当公司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以将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债务先由公司清偿,若公司不能清偿,则由股东补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认为:“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不是判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而是在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时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


(三)出资时间的理解


出资期限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时间点,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到该时间点时才应当履行,公司或者债权人在该时点前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义务。另一种是期间,在该期间内股东可以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股东出资。


如果出资期限是期间,则对于公司债权人有利,因为应认为其可请求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时缴纳出资。如果出资期限是时间点,则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而言十分严格,加速到期的争议也主要针对这种情形。若出资期限写明是“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从争议解决的角度而言,应可认为是期间,即视具体情况缴纳出资。换言之,无需以加速到期为理由,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自然应及时缴纳出资,偿还债务。在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合同纠纷中,法院就认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由此可见,若出资期限写明是“某年某月某日”,则既可解释为期间,也可以解释为履行的时间点,不可一概而言,只能视具体情况判断。在有疑义时,从出资自由有利于股东的角度出发,可解释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公司债权人则受到加速到期制度的保护。


五、结论


基于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在其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时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该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届至,在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当公司对外债务形成后出资期限即将届至之时推迟出资期限,或者根本未确定出资期限(尤其是在一人公司之中),抑或是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此时,应当综合判断时间、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具体因素,可能存在过度的风险转嫁,个案中谨慎并灵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根据该规定,股东提前出资的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根本上既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也不是侵权损害赔偿,仅仅是股东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法律要求其提前履行而已。加速到期与破产的提前到期是在不同情形下针对股东尚未到期出资义务的并行手段。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法律规范的最好方式是,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应法律条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针对该问题明确其规则。建议未来我国《公司法》可做如下规范表述:“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时间尚未届至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义务,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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