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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软件侵权,企业如何应对?

刘航琦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作者:刘航琦,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言


近些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事件时有发生,通过浏览器输入关键字检索就会发现各种侵权、维权内容,稼轩律师也接到了诸多相关咨询。本文通过分析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CATIA系列软件著作权纠纷相关案例,归纳该类纠纷争议焦点,以期为使用商业软件的用户提供预防及应对之策。


一个案例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国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以其强大的功能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制造行业享有声誉。原告达索公司作为CATIA软件的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长春某汽车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


可见,企业使用、复制盗版侵权软件一经权利人发现,可能面临巨额经济赔偿,而上述案例并非个案。


CATIA系列软件著作权纠纷大数据分析


经笔者统计发现,自2014年至2019年底,仅达索公司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就高达45例。在一审案件共40例中,以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方式结案33件,撤诉率占82.5%;以法院判决方式结案4件,占比10%,且法院均全部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另经数据统计发现,该类案件在江苏、上海、广东、浙江等最为高发,案件涉及汽车、航空航天、建筑、通用机械制造等多个领域,涉诉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检索日期:2020年3月22日)


除了达索公司积极维护自身软件著作权外,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等众多计算机软件公司也在积极利用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该类软件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软件市场利用率高,国内侵权行为高发。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维权态度坚决,索赔金额往往较高,不得不引起重视。


侵权行为及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一)软件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有: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七)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八)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九)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在实务中,主要的软件侵权行为集中表现为: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即使用盗版软件;或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本文中引用的达索公司案例,即为被告未经授权复制、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实务中由于案情相对复杂和专业,法院对于企业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就上述案例中因使用盗版软件引发的侵权纠纷而言,法院在审理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被告的计算机中是否安装了侵权软件


是否确实安装侵权软件是法官审查的重点之一,因涉案证据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软件公司难以通过恰当方式、方法取得并固定证据,通常软件公司会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即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它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涉案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等)进行保全,从而在后续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软件公司也会通过内部调查的方式,将涉诉企业官网及其发布的招聘信息作为一项证据。若企业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要求技术人员熟练掌握涉诉软件,则可作为证明企业使用涉诉软件的辅助证据向法院提供。


2、被告能否对涉诉软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若企业能够对涉诉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侵权。如企业所使用的软件是在代理商处购买的、软件的使用经权利人许可或存在软件为独立开发完成等情形的,企业只需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涉诉软件的合法来源,且确实存在未经授权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的情形,则可以反映出其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的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电脑中复制安装了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综合分析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而软件用途需要结合被告的行业性质、业务需求等综合分析。


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行业性质。若涉案软件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被告的经营需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成为涉案软件的商业用户,是被告将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表现之一;


第二,被告的招聘信息。被告招聘人员要求熟练使用涉案软件,其实也体现出软件使用是以实现公司商业经营为目的;


第三,排除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屡次被被告作为抗辩理由,若企业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但情况该类情况极少出现,即便企业为实践教学基地,有提供软件教学的可能,仍很难作为合理使用的理由被法官采纳。唯有确认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商业性质使用行为,法院才能最终认定软件侵权行为。


被认定为侵权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在实务中仍存在障碍,关于达索公司的相关判决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但多数法官在综合原被告对涉案软件市场价格的举证后,考虑复制涉案软件数量、软件市场价格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依照“被告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与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单位利润(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进行计算,实务中,仍需要通过当事人对软件市场价格进行充分举证,依据具体证据进一步提高酌定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企业应对之策


1、选择正版软件或替代软件


科技型企业无论是产品研发、系统运营甚至文字图片的编辑都离不开计算机软件,企业首先应当对主营业务涉及的软件进行充分了解,软件来源、数量、版本、付费与否均应当进行自查并记录。


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软件,建议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正版软件或取得授权许可,若正版软件价格昂贵超出企业负担,可选取其他功能相近价格较低或开源软件进行替代。凡购买软件或取得授权时应注意保留相关凭证。


2、区分员工个人使用行为


企业员工私自使用侵权软件也可能使企业面临侵权风险,建议企业在日常管理中明确要求员工不得使用侵权软件,且员工不得使用未授权软件从事企业指派工作。


3、选择软件托管服务


企业可以考虑将相关的软件服务委托给软件服务第三方,并签订相关的托管服务合同,双方提前就软件著作权纠纷责任进行约定,在使用软件过程中避开风险。


关于达索公司的大多数案例是以双方和解,原告撤诉告终,律师无法探知最终的赔偿金额,但积极沟通、争取合理价格购买软件无疑多数企业最好的选择。若企业使用软件存在合法来源或存在合理使用情形的,也应当积极收集证据、积极应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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