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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司法解散案例之二

本案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一期(总第291期)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融管理公司及上诉人宏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宋增秀、被上诉人金融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融控股公司一审诉称: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2月28日,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80%。2015年7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备案许可,金融管理公司可以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被宏运集团公司控制,未健全治理结构、配备经营团队,未完善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不久注册资金即被宏运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借出至今,导致无资金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且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因犯罪被羁押,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行使公司治理权能,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重大事宜也未按公司章程履行沟通程序。公司治理结构虚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金融管理公司作为专门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特殊目的公司,承载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支持经济发展等重要使命,但公司成立后从未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未能发挥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且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利于本省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不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应具备的审慎性条件。故此,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金融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融管理公司一审辩称:一、金融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符合公司章程,人员构成合法有效,可以有效行使公司法和章程赋予的权利。二、金融管理公司设立后,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已配备了必要的经营管理团队,并积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公司处于有序运行当中。三、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并努力克服存在的现实困难,取得了一定的业绩。2016年以来,股东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开展充分协商沟通,并从2017年3月起不再开展业务。金融管理公司虽主业进展较慢,但各项业务风险管理严格,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管理团队基本稳定。四、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在政策方面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限制了业务发展。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融资和纳税成本高,收益不高,导致金融管理公司一些项目停留在前期沟通和尽调准备阶段。五、金融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治理结构均有效运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和决策均根据经营需要顺利进行,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一)金融管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适时召开股东会就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不存在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公司设立后,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召开了双方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近期于2017年11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就2015年、2016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高管的推荐和选拔、董事的选任等形成了有效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情况。(二)金融控股公司所称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公司设立以来,金融控股公司和宏运集团公司不但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进行有效沟通,在重大问题上也能够做到随时沟通。金融控股公司虽然对公司经营存在异议,但从未尝试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形式反映其观点和主张,目前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开展经营管理并无任何障碍,金融控股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且目前公司已经产生较大利润,如解散公司反而会对股东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更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金融控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宏运集团公司一审述称,同意金融管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吉政函〔2014〕114号),同意设立金融管理公司,并规定“由省金融办负责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2015年2月26日,宏运集团公司(甲方)与金融控股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更为现名)签订了《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


2015年2月2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金融管理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宏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宝军担任,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职务。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受托对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从事企业及各类资产、并购和重组;对外投资;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及项目评估,提供企业上市、风险管理服务;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引导基金;票据贴现业务;提供破产管理、审计和清算服务;从事财务、投资咨询服务,投资风险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签署于2015年2月26日的《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共一百三十八条。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吉林省政府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宗旨与《出资协议书》约定一致;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与工商登记的注册经营范围一致;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风险资本限额;(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有价证券和公司上市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变更公司注册地址、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的除外;(十三)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保证股东间实现充分沟通”;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可通过决议,对已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有关事项的具体执行事宜对董事会或经理层进行授权,该授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当董事会或经理层依授权具体执行过程中需对股东会已经决议的事项作出调整时,应重新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应将延期召开原因报告股东。”“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召开临时会议:(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个或合并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因股东缺席致使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能超过50%,会议不能召开”;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决定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的方案;(五)起草公司章程的修正案;(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九)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十)制订公司债券发行、其他有价证券发行和上市方案;(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二)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四)根据股东会确定的年度风险资本限额,批准年度风险资本预算;(十五)对公司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对外投资作出决议;(十六)批准公司经理层及员工薪酬分配方案、员工年度用工计划;(十七)批准总裁工作细则;(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九)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二十)决定股东会会议召开方式;(二十一)决定向控(参)股企业委派董事、监事的人选。(二十二)决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二十三)公司股东会授予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保证董事间实现充分沟通”;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名4名,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名1名,独立董事2名,双方各提名1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名的董事担任,董事会成员须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分为董事会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分别在每年第一和第四季度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出席或者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的任期不得超过本届董事会的任期,连选可以连任”;第五十七条规定,“董事长的职权为:(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二)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授权执行的事项;(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董事会授权签署公司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并根据工作需要,向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各种文件;(五)提名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负责人;(六)代表公司董事会签署董事会各种文件,审批董事会各项财务开支事宜;(七)有权提名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董事、监事的人选;(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金融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九)推进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维护公司与股东、董事、重要客户及外部相关机构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责”;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由下列管理人员组成的经理层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一)总裁一名;(二)副总裁若干名。“其他管理人员由经营班子提名,报董事会批准”;第八十三条规定,“总裁需通过全国公开的方式招聘,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名,最终由董事会过半数同意后聘任;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裁助理、各业务中心总监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总裁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包括:(一)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年度风险资本预算;(五)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六)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八)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及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九)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十)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一)拟定公司经理层、员工薪酬分配方案、员工年度用工计划;(十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员工薪酬分配原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公司员工的薪酬分配、福利、奖惩;(十三)拟定公司投资方案;(十四)拟定公司担保事项的方案;(十五)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十六)根据董事会或者董事长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公司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十七)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备案的函》(吉政发〔2015〕40号),函请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管理公司备案。该函指出:“根据贵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要求,为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我省决定依法设立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收到上述函件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5年7月10日发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湖北、宁夏、吉林、广西等五省(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5〕927号),公布了包括吉林等五省(区)分别批准设立或授权的五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名单中包含金融管理公司,该函确认:“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述五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金融管理公司于成立当日(2015年2月2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选举了董事、监事;2015年4月27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设立吉林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投资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足俱乐部)和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商业公司),其中宏运投资公司共借款9.5亿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余额4.176亿元),宏运商业公司借款5亿元,辽足俱乐部借款1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金融管理公司与宏运投资公司签订4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及《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与辽足俱乐部及宏运商业公司各签订1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2015年10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善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治理有关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出“公司成立以来,尚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团队尚不健全”,并提出四点意见,包括委派监事会主席进驻开展监事工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和重要业务及人事任免情况报告、借出资金于月底前归位、不迟于11月10日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要求。


2015年11月9日,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李来华与宏运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王宝军(兼金融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沈阳进行会谈,金融控股公司明确要求“把资产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主业做好,发挥资产公司在吉林省处置地方金融不良资产、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中应有的作用”,宏运集团公司也表示,“将协调宏运投资控股公司于本月末或年底前,将9.5亿元资金连同约定实现的收益,按委托协议约定逐步归还资产公司”。


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六、其他关注事项”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该公司债务人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520,608,827.78元(其中:其他应收款417,600,000.00元,应收账款103,008,827.78元)占该公司资产总额的47.18%;债务人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522,006,944.44元(其中:其他应收款500,000,000.00元、应收账款52,006,944.44元)占该公司资产总额的50.02%”。


2015年12月18日,金融管理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重新选举董事、监事,同意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审议并否决了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的《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同日,金融管理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原则同意执行组织架构与岗位编制管理规定,原则同意暂行执行行政、财务、投资、人事、风控、不良债权资产收购及处置办法等基本管理制度,并决议设立吉林省宏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8日,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吉金办函〔2016〕487号《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指出:“2014年末,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吉林省谋划组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经多次洽谈遴选,你公司作为有资金、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被引入吉林省,与我省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现更名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共同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并由你公司控股,做为我省唯一可开展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但据了解,资产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成立以来,公司运营没有进入正轨,治理结构不规范,公司重大事项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经营班子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特别是各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由你公司以合作形式长期主导使用,在我省内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一直没有开展,虽经多次沟通仍无改善,不仅严重影响我省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开展,而且受到我省内社会各界质疑,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该办还向宏运集团公司明确要求,“尽快指导、督促资产管理公司规范运营,配齐经营班子,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务必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


2016年12月15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受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要求受让宏运集团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全部股权,后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关于选聘中介机构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的函》,要求对金融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2017年1月18日,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选聘中介机构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的复函》,同意基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目前情况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2017年3月3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商请配合调整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函》,称“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开业以来,一直由作为大股东的贵集团控制经营,重大事项决策既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间充分沟通’程序,也不告知我方股权代表,侵害了我集团股东权益;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人员长期空缺,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缺乏实际运营资产管理公司能力;公司资金长期被贵集团以合作运营名义占用,不能开展地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主业,未能起到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作用,影响了吉林省金融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提出“考虑到我集团正与贵集团商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事宜,……请贵集团在谈判期间,不得单方面将所持有的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开展新业务,……”。


2017年6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再次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转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宏运集团公司配合调整金融管理公司的股权,宏运集团公司随后于6月23日发出《关于配合转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函的复函》,一方面表示“鉴于政府要求及贵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我集团同意转让资产管理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一方面主张“坚持要按市场化原则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2017年11月13日及11月20日先后发出《关于召开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和《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于2017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该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内容显示,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出席董事7人,实际出席3人,另有2人(王宝军、李伟)书面委托董事黄雁出席,该次股东会会议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出席。该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议题主要包括审议2015、2016年度财务工作总结、2015、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6、2017年度工作报告、2017年度公司财务预测情况报告,审议关于公司资金使用及收益情况、选举变更公司部分董事、公开选拔或由股东推荐部分管理人员等的议案。


2016年6月17日,宏运集团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支付2亿元,后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该款系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借款2亿元。2017年5月5日,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金融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说明债务重组的原因,是因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正就调整其股权结构事宜进行磋商,为有利于股权结构调整事宜,拟实施债务重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债务重组方式为:宏运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本金为2亿元的债权,代替宏运商业公司向金融管理公司偿还本金为2亿元的债务;债务重组后金融管理公司对宏运商业公司的债权本金减至3亿元,金融管理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享有本金为2亿元的债权。同日,金融管理公司据此与金融控股公司签订了资金数额为2亿元的《资金使用协议》。


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资料显示,宏运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将其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出资额8亿元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8亿元,且该股权已因其他诉讼案件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且,王宝军、陈洁持有的宏运集团公司出资额20亿元的股权也已于2015年11月25日全部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鉴于各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差异较大,在近十个月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依法判令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问题。一般认为,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是因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的极端化,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法院必须审慎对待,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


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金融控股公司持有金融管理公司2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已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力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当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却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排挤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决策机构失灵。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


其一,金融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召开;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分别在每年第一和第四季度召开,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年会,也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董事例会。除公司成立之初于2015年2月28日召开过股东会、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根据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的沟通结果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再次召开有全体股东、董事认可并出席的股东会、董事会,至今已逾二年。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也有关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既可以采取现场、书面表决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电话、电视会议等类似通讯方式进行的规定,但此种规定并不能排除《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应每年定期召开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的规定。

其二,关于2017年11月20日及11月27日,金融管理公司是否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问题。首先,从2017年11月13日《关于召开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内容来看,该次董事会会议是以金融管理公司名义召集,并未体现是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该次会议的内容,而且该次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内容显示,该次会议应出席董事7人,实际出席3人,另有2人(王宝军、李伟)书面委托董事黄雁出席,董事会出席人数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出席或者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故不能视为该次董事会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其次,从2017年11月20日《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决议内容来看,该次股东会会议虽是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但只是加盖了金融管理公司的公章,并未体现是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权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召集该次会议的内容及签名,且所形成的决议亦未体现该次会议是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召开的内容及签名,故不能视为该次股东会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再次,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而该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又是在股东双方矛盾已经激化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由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提议召开并形成决议,不仅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存在欠缺,且客观上说明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已造成股东会、董事会机制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其三,金融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有十四项职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有二十三项职权,且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保证股东间、董事间实现充分沟通,但公司自成立以来,事实上仅接受宏运集团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导致股东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发生实质性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矛盾无法调和。首先,金融管理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审议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对外投资、借款也从未进行沟通和审议,且直到本案起诉前仍未对2015~2016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说明股东会、董事会未能有效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运行机制显然失灵。其次,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董事长、总裁(总经理)由宏运集团公司提名的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宝军兼任,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9.65亿元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公司、辽足俱乐部及宏运商业公司,而对于该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既未事先提交股东间、董事间沟通,亦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说明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应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已被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其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所架空,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并不真正享有其职权,形同虚设。


2、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首先,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将绝大多数注册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公司、辽足俱乐部、宏运商业公司,导致公司无充足资金从事经营宗旨确定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主营业务,而借出资金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并未依照《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金融控股公司因此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决策机制预先阻止和反对。其次,由于宏运集团公司不仅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其提名的5名董事也在7人的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加之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已被宏运集团公司架空,公司实际由宏运集团公司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宝军及其经营班子管理,金融管理公司事实上仅接受宏运集团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再次,虽经金融控股公司积极沟通,时任宏运集团公司及金融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宝军也曾于2015年11月9日会谈中表示将于当年年底前收回借出资金、规范公司治理,但最终并没有执行,说明股东间的分歧已无法通过股东间协商解决,股东之间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已逐渐丧失,无法调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3、金融管理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金融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为此,金融控股公司在2015年~2016年间曾多次与宏运集团公司协商,监管机关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也曾致函要求宏运集团公司解决,但最终沟通协商无效,股东双方原有的合作与信任已在长期无效的沟通过程中消磨殆尽,而宏运集团公司公然违背其在2015年11月9日双方会谈中作出的允诺,更使得股东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6年底开始进行股权转让的协商与谈判,并于2017年3月起全面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说明公司僵局不仅造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而且已直接导致金融管理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充分显现。


三、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首先,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账面虽是盈利状态,但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64,699,219.52元,但库存现金为0.00元,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金融管理公司的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其次,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管理来看,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所致。一方面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股东会、董事会没有真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和有效行使职权,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和决策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挤非控股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以其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宝军组建的经营班子管理公司事务,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就作出重大经营决策,造成股东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以致不可调和。如果公司继续存续,金融控股公司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仍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目的仍将无法实现。此外,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初衷和目的是为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管理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也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四、金融管理公司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其后果是公司经营背离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和期待落空。如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使得公司经营回归其初衷和目的,或者使得股东投资目的和期待重归一致,公司僵局就无法真正解决。本案中的公司僵局已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外部诉讼或股东间协商的方式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1、金融管理公司现有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假如每个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均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运作和有效发挥作用,就不会存在公司僵局,公司解散诉讼也就不会发生。虽然金融管理公司80%的股权由宏运集团公司单独持有,且宏运集团公司提名的董事也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假如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运作行使其职权,并不会发生公司僵局。但这其实是预设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和机制运作的假定情形,与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宏运集团公司指示处理公司事务的事实不符。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机制失灵,其职权已被宏运集团公司委派的经营管理人员架空,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就可直接作出改变经营宗旨、将巨额资金借出的重大经营决策,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失灵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


2、公司解散纠纷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股东间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合作,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相关股东因此不得不以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作为唯一的退出机制。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涉及股东的相关权利、利益和责任的救济,并不能实际解决股东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深层次矛盾。本案中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方针、决策方面的矛盾,已在多年无效的协商过程中逐步演变,最终造成股东间合作与信任基础的完全丧失,即使金融控股公司另行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不能实际改变和解决现有矛盾和公司僵局。


3、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金融控股公司已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成功。在公司成立近3年的时间里,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有过多次沟通协商,双方不仅有往来函件的书面沟通,还曾积极会面磋商,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监管部门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在了解有关情况后,也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吉金办函〔2016〕487号《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要求解决,但并无效果。此后,股东双方自2016年底开始进行股权转让的磋商和谈判,期间已委托中介机构对金融管理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和审计,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另外,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现有的解决途径均已穷尽。


综上,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提出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被告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二审上诉称:1.金融管理公司尚未达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律规定期限;2.金融管理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的认识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资金外借,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目标无法实现;4.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仅仅是因为公司经营事项、主营业务发生分歧而产生争议,此不能成为公司解散事由;5.一审判决对公司解散认定标准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分配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不但具有人合性,更有其目的性,因此,当公司股东意志冲突,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设立公司的特定目的无法达到,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已与其设立的目标相悖,失去存续意义,应当判令其解散。


本案中,两位股东在《出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立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宗旨系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亦为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相关业务,而并不包括对外借贷。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备案的函》(吉政发〔2015〕40号)中明确:“为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我省决定依法设立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并且,在金融管理公司章程中,双方再次明确“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省政府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宗旨与《出资协议书》约定一致、经营范围与工商登记的注册经营范围一致。可见,从公司设立之初,两位股东便已明确,设立公司的目的系为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即,其在依法经营获利的同时,承担着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社会责任。


然而,在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对公司决策的支配力,大量从事不在其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内的业务,将公司的主要资本出借给关联公司,致使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仅为2686465.85元,远远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显然无法正常开展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收购业务。在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其发出《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吉金办函〔2016〕487号)后,其仍未按照要求,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省内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由上可见,宏运集团公司在控制和经营金融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违背了双方《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公司未按照其设立目标进行经营,亦未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使金融管理公司正常经营,金融控股公司曾多次与宏运集团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并提议收购其在金融管理公司的股权,而宏运集团公司既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股东间实现充分沟通,又未能就股权收购事宜与金融控股公司达成合意。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选择出售其股权,摆脱公司僵局,但限于金融管理公司服务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的特殊意义,金融控股公司无法作出此种选择,亦使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


综上,宏运集团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大股东优势和支配地位,背离公司设立宗旨,使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损害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同样,因宏运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诉累,一审法院裁判由其与金融管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经本院2019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上诉人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淼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承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赫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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