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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创业先过两大法律关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公司与证券法点评 Author 李寿双、柴源

实践中,高校教授创业的案例已经非常普遍,也已经有创业企业成功实现IPO。从合规视角看,教授创业首先要关注两个绕不过去的问题,一是兼职及持股行为的合规性,二是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的潜在纠纷问题。从过往案例看,监管机构也会针对该等事宜进行反复细致问询。根据我们的相关经验和同类案例的处理方式,就此两个关键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持股及兼职行为本身的合规性

(一)主要规定的要求

关于高校任职人员在外投资持股及兼职行为合规性的分析,主要依据如下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有关高校教职工对外投资及兼职的相关规定,(1)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之名义经商、办企业,即便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原则上也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2)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3)高校普通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对外投资创业、兼职,并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


对于省属、市属高校,还需要额外重点关注各个省市地区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例如《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支持和鼓励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办法》《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高校科研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厦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若干规定》等。就领导干部创业及兼职事宜,部分省市(例如北京、厦门等)明确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辞去领导职务后可申请离岗创业;部分(例如上海、浙江)仅规定,担任或曾担任高校、科研院所领导职务和在涉密岗位工作的科研人员兼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就普通科技人员创业及兼职事宜,大部分省市地区的规定中规定有科技人员创业、兼职需要经所在高校同意方能进行的要求,或要求科技人员应与所在高校就离岗/兼职期限、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


除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外,还应重点关注相关高校的章程及内部制度规定、高校任职人员与高校签署的《聘任合同》的约定,其中也可能存在类似“未经同意,应全职工作,不得校外投资或兼职”的内容。


(二)相关审核案例及处理

我们对近两年的生物医药类拟IPO企业中涉及高校任职人员持股及兼职的案例进行了汇总整理,该等企业对于持股及兼职相关问询问题的回复处理如下:



参考上述案例,若高校任职的科技人员拟在外投资持股及兼职,应当事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在高校的管理规定,提交申请并取得所在高校的同意及认可,办理相应手续及兼职收入备案。若高校任职的科技人员在外投资持股及兼职行为未能事先取得所在高校的批准及办理兼职收入备案,但实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高校内部制度规定,并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进行,且与所在高校就此事宜并不存在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争议纠纷的,则在IPO时需要就其持股及兼职事宜取得相关高校的明确书面认可,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风险,获得审核机构认可的可能性较大。


二、关于职务发明及拟IPO企业知识产权问题

(一)关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此外,参考《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2015年4月2日发布)第七条,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二)相关审核案例及处理

我们对近两年的生物医药类拟IPO企业中涉及高校任职人员持股及兼职的案例进行了汇总整理,该等企业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回复处理如下:



基于法律法规规定并参考上述案例,我们理解,涉及高校任职人员持股及兼职的拟IPO企业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独立性事宜进行充分说明:(1)详细说明各项专利及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及形成过程、关键节点、过程中涉及签署的协议文件等;(2)拟IPO企业进行的科研活动及知识产权成果与相关人员所在高校单位从事的科研活动的实质差异性(该事项可能需要专业人员协助论证);(3)高校任职人员在公司从事的科研活动未受所在高校指派,未利用所在高校的相关资源,是拟IPO企业独立进行,拟IPO企业自身具备相应研发人员、研发条件、研发能力;(4)高校任职人员不涉及违反《聘任合同》、保密协议、各自单位的管理制度;(5)拟IPO企业已经设置各项内部制度及机制防范可能涉及的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归属事宜的风险;(6)高校任职人员所在高校就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归属事宜出具确认文件;(7)公司及涉及的高校任职人员出具承诺。


对于涉及与高校任职人员所在高校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拟IPO企业还应从如下角度进行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充分说明:(1)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事宜应按照高校的管理制度履行审批程序;(2)定价应当公允合理,不应存在任何侵害国家利益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3)应当签署协议对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归属、收益分配、后续开发事宜、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明确且公允、合理的约定;(4)相关高校就知识产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争议纠纷出具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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