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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离职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法院:判刑+惩罚性赔偿1884万
一、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何谓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时代电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时代电子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电子设备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案涉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二、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以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旨在促进技术的创新,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马某某称系利用自己大脑中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的研发,没有侵犯长沙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且马某某在时代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三、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系依据其身份性质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带民事赔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依据民事法律来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系时代电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且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形成了系统的认知。在收购长沙某公司之后,马某某确立了与时代电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明确竞争目标,收拢了时代电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公司侵害时代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直接主导、理论架构、技术人才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长沙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时代电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时代电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南地区第一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打击的案例,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轨道交通技术关乎中国高铁技术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对中国高铁技术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轨道交通技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中国高铁先进制造业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国际核心竞争力,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某电子公司在轨道交通技术方面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具有极强的竞争力,被告单位恶意破解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或使用某电子公司前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获取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研发、制造、销售与受害单位同类型的技术信息与技术产品,恶意竞争,造成受害单位的重大损失,导致受害单位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均降低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该案对不正当获取他人核心技术秘密,并制造、销售同类技术产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的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制裁,并支持受害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予以惩罚性赔偿,有力保护了权利人世界领先的轨道交通相关技术,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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