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5期
关键词:新媒体;未成年人;隐私保护
作者:乐宇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助理审判员。
摘要: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新媒体技术应用的日益普及,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问题日益凸显。随处可见的涉案未成年人隐私被暴露于社会公众眼前,凸显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缺位,特别是执行、保护措施等立法的缺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带来了新的契机,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进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新媒体产业的法律规制、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细化、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社会责任的强化等改革。
新媒体是相对于以报纸广播电视为主的传统媒体而言的概念,是随着科技进步而诞生和不断发展的媒体。近年来,各种新媒体平台上先后频繁出现关于涉案未成年人相关隐私的新闻。比如,合肥少女毁容案、李某某涉嫌强奸案、海南万宁某小学校长带六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等新闻,大量充斥在各种媒体版面头条。在公众强烈关注这些新闻本身的同时,以上事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各种隐私也相继被披露。实际上,以上的过度报道反映了我国少年司法进步的进程艰难。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专章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多年来全国各地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中的先进经验,为实践先行的一些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必将推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更稳步前行。本文拟就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入手揭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拙见,以期对进一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有所裨益。
一、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诉讼程序均有专章规定,其中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不公开审理原则、未成年人身份等信息的不予披露,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构建起内在统一的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但在实践过程中,保护力度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对隐私保护的不足
不公开审理原则奠定了涉案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信息保密的基础。新《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67条第1款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有学者指出,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应当包括对公众不公开、对新闻媒体不公开、宣判不公开以及对犯罪档案的保密。司法实践部门的理解通常为,包括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教育等审判过程的不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在宣判前的不公开以及对犯罪档案有条件地保密等。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公开审理”只是被确立为一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而已,法律规定除了笼统地强调“不公开审理”和“不得组织人员旁听”以外,几乎没有确立任何带有操作性和保障性的程序规则,尤其是对于违反不公开审判原则的行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几乎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原则适用的阶段有不同理解,并往往作严格解释,将不公开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而不及侦查、审查起诉及宣判之后等阶段。从有效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社会舆论实践等角度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保密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尤其是在信息发布平台如此发达的当下,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就是典型,直抵新闻道德底线。具体而言,其一,仅仅将禁止披露或者泄露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时间局限于审判过程至判决前,禁止的效力不及判决后;其二,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其三,虽然《刑诉法司法解释》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新闻报道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均使用的是“不得”的表述,且没有关于违反这些规定的惩罚性条款,使得一旦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没有法律可以规制。因此,不公开审理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当一切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以儿童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如果只限定为审理过程的不公开,而其他环节毫无保留地公开,必然导致审理不公开效果的大大削弱。
另一方面,不公开审理原则缺乏操作性和保障性程序规范保障,大大削弱了不公开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得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相比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操作似乎更简单。其实不然,公开审理是一个开放性的审判行为,只要法院尽到不禁止的义务即完成公开,至于公开要达到何种广度并不影响其公开的性质,而不公开审理却依赖法院对不公开对象及范围的控制,一个细节上的疏忽往往会带来改变审判性质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虽然不组织人员进行旁听,但有时候基于教学、观摩、考核等原因,会对审判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远程视频等操作。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为例,不管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都有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上海法院,有些对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开庭还会采取远程视频审理等方法并予以全程录影。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现代法庭配备有先进、成熟的音视频技术和网络传输技术,可实时进行观看远程视频点播、直播图像,实现远程提讯、远程质证等,为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虽然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视频音频资料目前还停留在教学、观摩、考核或存档的运用上,但这样的操作,仍存在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当披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嫌疑。
(二)新媒体平台对隐私保护的不足
身份信息的不予披露制度明确了外界不得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69条规定,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一些媒体过于追求制造“新、奇、异”,置职业道德底线不顾,深挖他人隐私以赚取受众眼球:有的热衷对暴力犯罪案件进行炒作;有的杜撰、夸大事实来迎合公众口味。仍以李某某涉嫌犯强奸罪为例,“军方背景”、“二次坑爹”、“轮奸”等极度吸引眼球的词汇,让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就注定要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正因为本案所具有的新闻卖点,从侦查阶段直至开庭审理、案件宣判,各个新闻媒体就铺天盖地加以报道,虽然涉案未成年人从最初的指名道姓逐渐演变成“李某某”的表述,但其已经造成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后果,且对其家庭的深度报道导致当事人与其家庭无法挽回的影响。新媒体的发展有其极大的影响力,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矛盾则更为凸显,而司法机关也有可能被这些新闻报道所影响,特别是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往往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操作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67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因此公开宣判造成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降低、操作的难度加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87条进一步予以了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该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但是如何确保旁听人员对案件信息的保密,以及关于信息泄露之后的救济方式等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而致使不公开审理和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作为少年司法实践还处在探索阶段的我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有着不可忽视的必要性。
(一)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逻辑起点
从司法体系来看,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形成的重要逻辑起点,也是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其生理及心理特征的不成熟,以及由此带来的冲动、叛逆、易受影响及重塑的可能性,几乎少年司法体系中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规定都围绕此展开。比如少年刑事司法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少年民事司法的“积极、优先、亲和、关怀”原则。毋庸质疑,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同样也基于此认知。作为一个成年人,一旦陷入犯罪的深渊,或者身为受害人,都不愿意将该类事件公之于众。可以想见,作为一个身心还极不成熟且脆弱的未成年人,不论是少年犯,还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又如何能承受得起将他们的隐私公开宣传的后果?
(二)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1.国际法依据。一是《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扰或攻击。”二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一部分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公开或标签过程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定同时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因为青少年特别易沾污名烙印。犯罪学方面对于这种标签过程的研究表明,总是将青少年看成是“少年犯”或“罪犯”会造成有害影响。此外,该规定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不受因大众传媒公布有关案件的情况(如被指控或定罪的少年犯的姓名)而造成的负面影响的重要性。少年犯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或维护,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
2.国内法依据。我国目前尚没有对涉案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单行立法,相关法条散见于与未成年人司法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除前文所述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还体现在以下两部法律中。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媒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之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二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重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三)国际环境和我国现实状况的要求
在保护隐私问题上,中国与欧美的差距很大。美国1974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1986年通过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2000年4月出台了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还有《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等法律作为业界自律的辅助手段。欧盟在1997年通过了《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之后,又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律。可以说,如前所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仅从立法上来讲,西方国家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隐私权保护机制。尽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新媒体平台,但新媒体平台下的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这种做法则无可辩驳。而且,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一般仅笼统地规定“不得……”,对于具体问题则未加以明确,因此仅用传统法律来保护新媒体平台下的隐私权显然是不够的。与国际上保护隐私权的法治环境相比,更是存在较大差距。可见,这种国际环境和我国的现实状况也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
三、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由上可见,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涉及法律、社会等各方面,如何在公众兴趣、新闻价值与保护个人权利间寻找平衡,需要由一个完善的体系来保障,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
1.建立严格意义上不公开审理制度,增加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制度。如前所述,公开宣判与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是相冲突的,而且,仅仅将宣判公开,也并不能达到公众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的目的。笔者认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应当建立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公开审理制度,即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
2.增加未成年被害人参加诉讼不公开审理适用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在无法援引涉及隐私条款得以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允许被害人因系未成年人而同样适用不公开审理。
3.严格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范围。除必要的当事人外,严格限制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入庭审,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否具有密切相关性为审查原则,确定诉讼参与人。
4.增加关于诉讼参与人保密义务的规定。向诉讼参与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时,应告知保密义务;如果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后果的,应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5.赋予法官在不公开审理案件时签发“禁言令”的权力。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决定不公开审理案件时,签发“禁言令”的权力,该命令应当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可执行力。内容应当包括禁止在一切媒体上,甚至日常谈论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相关信息保持沉默的约束力。
(二)新媒体产业的法律规制
加强新媒体产业的立法规制,健全和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而言,现行《宪法》第35条和第51条已经从根本大法的层面明确了言论自由的界限。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适用言论自由的相关条款。新媒体作为传播新闻信息的载体,理当遵循宪法有关规定。(1)完善新闻记者职业监督与管理机制。新闻记者在采写涉及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时,需要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与宗旨意识,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首要考虑,承担起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必要情形下,媒体平台需及时制止侵权报道的发布及作出致歉声明。(2)设置对专业媒体撰稿人的资格限制。在涉及刑事案件审判的相关报道栏目中,撰稿人自身应当具有相关法律知识。(3)强化新媒体平台对稿件的审核责任。涉及失实报道或者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有关报道,媒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未经法院审判的案件、未生效判决,不得发表倾向性评论。
(三)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操作的完善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规定,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操作细则。比如规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查阅制度,与普通刑事案件档案的区别对待。在当前案件和档案管理信息化的条件下,通过系统设置,对于依法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自动提示案件信息应当予以封存,并设置权限,确保电子信息和书面信息的同步封存和保密。对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范围及于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看守所、监狱、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接触到该未成年人信息的居委会、村委会、学校、社工等。
(四)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侵害涉案未成年人隐私行为的制裁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制裁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制度,也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的制度。完善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同样不能忽视这一点,基于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切实实施的角度,应当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来说,对公众、新媒体侵害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或者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被告人信息的,视其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罚。具体法律可制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可以追究侵权人、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责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处或单处罚款、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以上规定仍然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1)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隐私权被侵害的涉案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提起,并赋予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比如共青团组织、民政部门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2)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新媒体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首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主体和责任。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民事权益包括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条规定虽然非为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专门设定,但该条完全可以适用于对隐私权的保护。(3)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作为举证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群体,在媒体平台的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博弈关系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未成年人与媒体服务商乃至数量庞大的媒体公众用户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需就新媒体对其披露、公开相关信息进行举证,且证据形式可以为书证、物证、电子证据及其他形式,媒体平台则应承担其余举证责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4)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侵犯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应当设置被侵权人故意为之的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少数“公众人物”尤其是明星或“星二代”,他们往往不介意媒体报道一部分隐私,尤其是借助于所涉及的民事案件来达到提升知名度的目的。因此,如果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故意、自愿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社会责任的强化
1.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从隐私被侵害的涉案未成年人的立场来看,维权意识淡薄和诉讼能力的不足都助长了新媒体对其侵权的肆无忌惮。随着公众物质生活的日渐丰富,没有公众法律意识和素质的提高作为前提与保证,科技的进步将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当自觉维护他人权益、尊重他人隐私成为公众的共识,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就不会被肆意侵犯。
2.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新技术新应用的快速普及,新媒体已经并将继续深刻改变媒体格局、舆论生态及人们的生活方式。正基于此,现在的科技手段也发展到复杂而精密管理,能时时对涉嫌侵权的情形进行监控,应当对此技术加以合理利用,做到及时防止、阻断非法传播隐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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