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军案”刑事责任的实务分析 | 法宝关注
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一些分析。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曾经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文军案”,经过了司法机关一年多的诉讼过程,终于有了结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该案而引发的警察执法限度的讨论以及如何处理好警民关系等问题,相信通过本案的处理,社会各界能够逐步达成某些共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一些分析。
从庭审调查证实的案件事实看,应当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具有正当性的。当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了涉事民工后,将涉事民工带上警车;在涉事民工的工友进行阻碍执法活动时,将该妨害者强行带上警车,以及在涉事民工王友志的妻子、本案的被害人周秀云继续阻拦警察执法时,将周秀云强行拖离警车的排除妨害公务的行为等等,均属于正常的执法活动。
在民众守法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即使警察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之处,也尚未超出治安执法的范围,警察们的行为仍然属于执法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导致警察执法性质由治安行政执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的,应定格于“警察将周秀云拖离警车——周秀云抱住警察王文军腿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在地——周秀云死亡”这一系列事实中。针对如此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许多警察和群众也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仅属不当而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王文军故意伤害(致死)罪;也有一些民众认为应该严惩“恶警”,呼吁适用死刑。
笔者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衡量的标准只能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刑法规定,我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周秀云伤亡的危险行为。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肢体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多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不听劝阻,双方僵持近7分钟。被告人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既包含了排除周秀云妨害其继续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当的一面,也包含了排除妨害的手段行为的强度与(周秀云)妨害行为的强度比例严重失衡、因而也是极不妥当的一面。
换言之,这种排除妨害的行为包含了引起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高度危险性。正如鉴定意见所言: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但是,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均是有明文规定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换言之,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当然就是极其不当的。
其次,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而且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
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即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识”)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不仅(如前所述)没有直接故意,而且也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在心理上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行为人在客观上就表现为继续实施既定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或者容认危害结果发生。
简单说来,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到了”(可能导致的结果),虽然“不愿意”(看到危害结果),但客观上却“没有停下来”(危险行为),以至危害结果实际上发生了。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
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态度。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十分正确的。
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警察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涉事民工带回派出所后,对他们实施了殴打行为,最终导致一人受到轻伤的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已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问题。案卷材料显示,在施工工地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不仅执法态度粗暴,而且执法行为极不规范,如随意将涉事民工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查明违法者、也未请示领导或与其他执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错误传唤案外人,滥用械具,致使矛盾激化,与涉事民工发生肢体冲突。在回到派出所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也未征得带班所长同意或批准,即擅自对涉事民工进行留置;违反规定,将涉事民工带入未安装监控的非办案区,对涉事民工进行殴打,造成其中一名涉事民工轻伤的结果。
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越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严重背离了其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构成了滥用职权。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根据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何谓“恶劣社会影响”就各执一词。如公诉机关认为,“该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前往省、市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控告,并将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头发的图片、视频上传网络,被各大网站广泛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辩护人则认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系因被害人一方发布不实信息所致”,并以央视焦点访谈之后舆情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之前的虚假新闻和不实报道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原因”。言外之意,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歪曲案件事实、进而没有上网传播,没有网民的高点击率,就不会产生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实,“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客观存在,一个事件对于社会究竟产生良性的影响还是恶劣的影响,取决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及其恶劣恶程度,并不取决于传播主体和传播手段。当然,与传统纸质媒体相比,网络使恶劣事件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受众面越来越广。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等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足够恶劣,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
一些恶劣影响举例如:
(1)警察可以在派出所内殴打他人,至于那些违法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更难逃厄运;
(2)派出所本为办理公务之所,解决民众纠纷之所,保障人民权益之所,为人民服务之所,可在本案中,却让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其变成了发泄报复当事人的场所;
(3)民众面对出警警察的任何处置,只能惟命是从,不能有任何不满举动,否则,回到派出所必会招来拳脚甚至棍棒,等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警察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
综上述,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构成了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起因于警察的不当公务活动,自案发伊始,就一直伴随着警界与社会各界对事件性质的争论,其中引发的思考如何限制警察的权力,使警察的执法活动更加规范和具有人性化,如何看待警察暴力以及某些有损警察群体形象的事件,一句话,如何构建新型的警民关系,是值得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认真思考的课题。
经验证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废除警察制度,相反,离开了警察,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就没有保障。所以,从广大民众的角度讲,我们没有必要因为个别警察违法犯罪,就质疑警察执法的正当性,不仅不配合,而且相对抗。正确的态度是,应当将警察看做执法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警察正当的执法行为坚决支持,对警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来纠正,善意提出批评和建议,帮助其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同样,警察也不应当因为某些民众的非理性、甚至个别人的有意“挑衅”,而认为到处是“刁民”,对“刁民”不能心慈手软,忘记了自己人民警察的身份,丢掉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甚至将某国外警察无度使用暴力作为理想的效仿对象,而对自身的缺陷不加检点。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通过本案,认真反思和检讨,从中汲取教训,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和执法为民观念,在刚性的执法活动中贯彻人性化理念,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警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通过努力,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使广大群众成为帮助、支持公安执法活动的坚强后盾。
(来源 | 高天律师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