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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救济方式探微——以民事责任体系为论证进路 | 法宝推荐

【作者】杜启顺,河南大学环境与民商法研究所研究人员,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河南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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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信息时代的到来早已预示着网络虚拟财产不可逆转的出现,但民法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争论却一直未曾停止。我国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用独立的条款进行规定,将其作为独立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外的新型财产权利的立法选择,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规制需用新规则、新视角。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财产权利,兼有物权和债权的属性,应当超越权利性质之争,从民事责任体系的视角去研究该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权;民事责任体系;物权说;债权说;新型权利说


  网络虚拟财产虽是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但其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我国法律对该新生事物的规制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民法总则》制定并通过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已经有了基本定论,即《民法总则》第127条所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独立于传统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然而,我国法律对该权利的规定是笼统的,对其救济问题则未曾提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与救济开了一个好头。学界与实务界应当以此为契机,探讨完善我国虚拟财产民事权利制度。


  一、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问题的必要性


  从社会需求的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其提供有效而全面的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探讨虚拟财产救济问题的必要性在于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只有对这些争议进行深入探讨,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解决该问题。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规制存在如下争议和问题: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内涵及外延的争论


  “网络虚拟财产”这个名字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但细推敲起来,还需进一步辨析。比如“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之间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如果两者之间有区别,那么这些区别对其性质和救济手段有什么影响。这些问题目前尚无定论,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如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生成并存储在各种网络设备以及网络空间之中的,以特定的数字、声音、图像作为其载体的财产形式{1}。有的学者将该种财产称为”信息产品“,认为其是”以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信息(或信息群)为主要内容的产品,不是指电子产品的硬件,而是指的各种作品、新闻产品、数据产品等能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非物质产品,信息产品通常以信息记录的形式存在{2}。


  笔者认为,该财产应当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因为首先该称谓能明确界定该权利的基本性质--财产权;其次,该称谓也体现了该权利的特点--虚拟性。但对于是否应当冠以“网络”二字,还是值得推敲的。从字面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有较大区别。以“网络”二字进一步限定“虚拟财产”,就是将其限定在与“网络”有关的“虚拟财产”。与网络无关的虚拟财产指的是储存在一定介质上的数据信息。比如在硬盘上存储的音频、视频、文本等信息,当然属于“虚拟财产”,但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这些数据也可以通过复制、拷贝等方式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进行传播,但该传播并非通过“网络”媒体进行。因此,无论是在传播速度上还是传播规模上,均无法与通过网络传播的数据信息同日而语。由于通过网络传播的“虚拟财产”具有强大的交互性,才使得将其从“虚拟财产”的概念里独立出来进行讨论具备必要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新生事物,但外延广且种类多,例如QQ号码、Email地址、ID账号、经验值、游戏装备等,甚至比特币也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3}。上述学者所列举的游戏账户、即时通讯账户、网店账户等,均可归类为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未达成广泛共识,没有通说。全国人大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7条中区分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权”。此处的“数据”是相较于“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上位的概念。“数据”的概念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的总和,“虚拟财产”则是“数据”当中具有财产价值的那部分“数据”,而“网络虚拟财产”将概念范围进一步缩小,指与国际互联网相通的,能够在国际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的“虚拟财产”。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之争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物权说是出现最早并得到多数学者赞同的学说。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除了支配性之外,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还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价值性、有用性、可交易性、是劳动的产物等等{4}。但财产性、价值性等特性并非是物权所独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也具有这样的性质。因此,支持物权说学者的核心论据,其具有一定的支配性,是其相对于债权最显著的特点{5}。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性体现为相关账号的唯一性和密码的私密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人对该财产具有一定支配能力和较高控制权限。并且由于具有控制权限,使得用户能够在事实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转卖。


  但物权说也有天然的、不可弥补的缺陷。由于持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仍要很大程度地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对该类财产的支配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持续服务。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程度要低于民事主体对物权的支配程度。在用户支配网络虚拟财产需要服务提供商提供持续服务这一点上,网络虚拟财产权类似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而非支配权。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后来居上,也具有极大说服力。


  但债权说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集中体现在当第三人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实施侵权之时。当游戏账号被盗时,如果将该游戏账号认定为债权,账号的持有人就会陷入尴尬境地,因为我国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6}。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详细列举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诸多权利,但没有将债权包含在内。因此,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受害人将无法受到保护。


  另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也是无形的,容易让人产生其与知识产权具有极大相似性的错觉。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知识产权的核心特点并非是“无形化”,而是新颖性和独创性。网络虚拟财产权并没有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独创性,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正因为知识产权说有明显缺陷,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弃了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正逐渐淡出历史舞台{7}。


  (三)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定大致包含:《民法通则》第75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以及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1年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最后是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纵观这些规定,除了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之外,其他的并非是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关于国家互联网安全的规定,总体而言是公法性的,与民事权利的救济无直接关联。而其他的规定,或者是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勉强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如《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或者虽然直接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但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对司法实践起到直接指导作用。


  二、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问题的理论起点与研究进路


  (一)理论起点:本文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问题的立场


  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中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定性为物权,物权说处于优势地位,但在第二稿和第三稿,以及全国人大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正式文本中,则明确地改变了草案第一稿的物权说立场。有的学者反对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认为:“首先,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因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与现实财产不同的特征,这种不同并没有达到与现实之间割裂的程度,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同知识产权客体在‘无形性’上的相似性,又具有同传统物权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其次,这种说法增加了在技术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难度。因为要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这样会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难度”{8}。


  笔者认为应当用新型权利说来理解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选择。《民法总则》第114条至117条是对物权的规定,第118条至122条是对债权的规定,第123条是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在这三种民事权利中均未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内容,而是在第127条以专门条款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已经选择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划定为不同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独立类型的新型财产权利。


  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归为物权、债权抑或知识产权,都是用既有的理论体系解决新问题的尝试。诚然,如果这样做能有效地定纷止争,当然是最好的。因为这是成本最低,也最易于为人们所接受的办法。无论主张物权说、债权说或者知识产权说,学者们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的争论都是在做这样的努力。但也应看到,如此激烈的争论恰恰说明这几种学说均无法完美描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属性。综上所述,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均有不可逾越的缺陷,都有“硬伤”。因此,我们不妨用更为开放的心态去面对新问题。对传统理论进行借鉴,但又不能被桎梏其中,我们不可否认理论体系的逻辑一贯性具有很高价值,同时也应看到引入新理论会给整个理论系统带来更大的解释成本。但如果到了我们不引入新理论就无法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倒逼的问题就使得不得不这么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理论构建,我们当前面临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因此,应当采用新型权利说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规制问题。


  但是采用新型权利说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了传统理论。所谓“新型权利说”,真正的含义在于新型权利无法被完整地包容于某一种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譬如其无法被物权说、债权说或知识产权说中任意一种传统民事权利理论所包含,但这种新型权利恰恰兼备了上述若干种传统权利的特性。这种新型权利并非是彻头彻尾的“新”,而是同时具有各种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性,另外再加上其独有的一部分特性,从而构成了新型的民事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


  (二)研究进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虽然权利属性的确定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当权利属性之争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权利救济体系的探讨时,就应当暂时搁置性质争议,回归权利的终极目的--救济。权利性质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权利救济问题。对权利性质孜孜探究的最终目的仍是选择怎样的进路、体系对权利进行救济。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救济到底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救济有哪些联系和区别,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紧密相连,又不完全相同。那么超越权利性质争论进而直接讨论权利的救济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否可能呢?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实践早已给出答案,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总体上采用的是德式的“潘德克吞”立法体例。“潘德克吞”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是指《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就立法技术而言,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成就了《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体系。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一般性的概念与原理,潘德克吞法学家才觉得有必要在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具体制度之前加上一个可以容纳这些概念与原理的总论(总则){9}。


  然而,自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就与德式的严格的物、债二元划分体例有较大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我国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编,从而相对模糊了物、债权严格的二元分割以及对中国特色民事权利(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定性的同时也赋予其很大债权属性的做法。这些都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立法选择,与传统的德式民法体例有较大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编,从而将物权的救济与侵权责任统一规定,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界限。另外,我国的《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但从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其与债权、合同等制度是紧密相连的{5}。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虽然是滥觞于传统德国民法的“潘德克吞”体例,却从来不受这种体例的桎梏,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创新出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仅就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而言,也不必纠结于物权说、债权说的争论,而是应当从权利的救济入手,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建设性地讨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问题--这就是民事责任体系的研究进路。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方式的具体制度


  (一)民事权利类型与救济方式的对应关系


  新型权利说为我们讨论救济方式问题提供了逻辑起点,使我们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的时候有更大空间,从而能直接地讨论“权利的救济”这一本质问题。说到权利的救济,不得不提到“民事权利体系”“民事责任体系”等相关的理论领域。民法是权利的大宪章,因此,民事权利体系遍布民法领域的边边角角、方方面面。相应的,既然有了民事权利,那么为了保护民事权利,就离不开民事责任及其体系。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民事权利并非一一对应。有的民事权利有多种救济方式,譬如物权受侵害,受害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如果人格权受侵害,则可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这是“一对多”的关系;也有很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同一种救济方式,譬如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或合同中非违约一方,均可主张赔偿损失,这是“多对一”的关系。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来说,虽然对于它的性质我们争论不休,但是它属于一种民事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应受保护。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权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呢?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到网络虚拟财产权领域,需要进行哪些修正?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二)我国民法中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这些措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有何影响,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的具体类型详细讨论。


  (三)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形态及其救济方式的类型化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1.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纠纷


  (1)用户是受害人。这种类型很常见。由于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享有离不开服务商不间断的服务,因此,在提供服务时,如果服务有瑕疵,就会影响用户的使用。例如临时关闭服务器、数据丢失、服务器被黑客攻击、软件升级过程中出现错误、甚至恶意删除数据等等,均会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那么,此时用户该怎样获得救济呢?直观来看,此时服务商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为服务商和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认为用户对相关数据和账户拥有支配权甚至是物权,那就构成《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请求权竞合,即加害给付。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如服务商对服务器的管理出现疏漏,从而直接造成用户损失的”,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此时用户可选用的救济方法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救济方法。可见,此时的救济既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包括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这两类救济方式并存并非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的复杂性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请求权竞合所造成的。因为,即使是普通的物,也会出现请求权的竞合,从而给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留下适用的余地。


  具体而言,如果服务商无理由冻结账号,用户可以要求服务商恢复账号使用,这基本上可以对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传统民事救济方式。如果用户支付服务费之后,服务商拒绝向用户交付账号和密码,或者交付的账号有瑕疵,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用户可以向服务商主张交付账号和密码以及完善账号密码中影响使用的瑕疵,这可以对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传统责任方式。如果服务商的加害给付行为已经给用户造成了损失,那么用户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2)服务商是受害人(侵害来自于用户)。这种类型也较为常见,一般出现在用户使用游戏外挂或利用服务商软件的漏洞进行非法操作并给服务商造成损害的情况。这种损害一般有两个来源:一是用户使用非法手段对服务器上的数据进行直接破坏,例如非法修改、删除等;二是用户利用非法手段获得了超额服务,例如利用外挂获得更快的升级或者更先进的游戏装备等,影响游戏的公平性。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可以选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方式进行救济。具体而言,以用户非法破环数据为例,服务商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外挂软件的使用,并停止进一步破坏行为,这基本相当于传统责任方式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已经给服务商造成损失的,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2.用户与任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纠纷一般体现为第三人对用户的侵权,例如第三人盗窃用户的账号或游戏装备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说显得无力。我国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物权的理论体系来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保护。此时受害人可以选用的救济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而典型的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将不再适用,如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以游戏账号的盗取为例,此时用户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游戏账号和密码,这基本相当于传统责任方式中的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果已经给用户造成损失,比如在账号被盗期间,该账号的价值上涨,用户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涉及服务商、用户和第三人三方的纠纷


  这种纠纷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典型表现为第三人对用户侵权,而服务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纠纷情况下至少有四个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7条的选择与适用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应当适用这两条中哪一条的问题,似乎第36条更为适合,因为其规定的是与网络相关的权利保护,但其实不然。第36条第一款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故意侵权的规定,而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当然,侵权人自身是故意的,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主要是没能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从主观上来看,这是一种过失行为,因此第36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救济;第36条第二款主要针对的是人格权的保护,而网络虚拟财产权是财产权,因此该款也不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第36条第三款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知情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在民法上一般也认定为故意。对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知情的,因此该款也不适用。


  那么第37条是否适用呢?该条对适用范围的表达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仅从列举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均是实体场所,网络环境似乎不应被包含在内。但该观点并没有抓住该表述的本质。该表述虽然前半部分对适用范围有所列举,但重点仍在最后的概括上,即“公共场所”。在信息社会中,“公共场所”的概念应作扩大解释。网络环境中很多地方可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例如公众游戏服务器、公共论坛、聊天室、QQ群、微信群、直播间等等,均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因此,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的公众场所也包含在内。


  (2)网络服务提供商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竞合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且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承担补充责任。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均签订有服务合同,那么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用户损失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所负的责任是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为基础还是以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为基础呢?笔者认为这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的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与请求权的竞合,而由用户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择一行使。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网络服务运营商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法定的义务,理所当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用户承担侵权责任。


  (3)第三人侵权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追偿权问题


  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后,是否对侵权人有追偿权?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以追偿权,毕竟造成受害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第三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虽然也因疏于安全保障而有过错,但让其承担责任更多是出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考虑,从而让其暂时垫付一部分赔偿。所以,应当赋予其追偿权。但这仅仅是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详细约定,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当享有追偿权。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要高于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人施加的法定义务,因为法定义务一般是法律为民事主体设定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而合同义务则不同。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其对当事人的要求一般都要高于法律对普通人的要求。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就意味着他要承担更重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按照合同要求对用户承担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之后,则不宜赋予其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4)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


  a.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是第三人侵害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安全保护义务的约定,并且用户在求赔偿的时候选择的是违约责任。此时,第三人对用户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商对用户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也无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一来,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看,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举例来说,如果第三人是盗取了用户的账号和密码,那么此时第三人就应当对用户返还账号和密码,如果给用户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这对应着传统侵权责任方式中的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


  b.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签订了服务合同并且其中有安全保障条款,但用户在请求赔偿时选择的是侵权责任。以上两种情况均是网络服务商需向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具体原因前文已述。此时的第三人是直接侵害用户权利的主体,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前文也已论述过,在此也不再重复。而此时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所承担的责任并非直接的侵权责任,所以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有其特殊性,值得深入讨论。仍然以游戏账号被盗为例,此时如果网络服务商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用户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用户可以选用哪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呢?首先,停止侵害是不能选择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直接侵权人,所以也无所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都是可以使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到用户游戏账号被盗这个例子中,如果用户的游戏账号已经被盗,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讲,是有能力将用户的账号返还给用户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建立和管理的服务器拥有最高的管理权限,完全有能力重置用户密码并帮用户找回被盗的账户和密码。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用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承担了责任,则没有进一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因为追偿问题只发生在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中。除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外,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因违反安全保护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时,也可以使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而且这还是很重要的一种方式,首先是因为账号被盗很有可能会造成损失,其次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承担责任后,还将被赋予追偿权。


  四、结语:以《民法总则》的出台为契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构建相对完整的虚拟财产权救济体系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其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规定已经完成了任务,即在第127条完成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仅有第127条的规定是不够的。要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全面保护,还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分则中相关的配套制度。然而,一旦涉及到与民法分则的配套,就还涉及到权利定性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更接近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按照前文的观点,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为新型权利的前提下直接讨论权利的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绕过定性的问题。这正与我国民事责任独立成编的做法是契合的。将来在制定民法典债编(或者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的时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规定,应当延续民法总则的做法,用独立的条款来规定。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在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条款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条款后增加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为例,在将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应条款后增加一款,作为专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条款,表述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有针对性地、在现有民事救济制度的框架下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形成较为有效的救济。


        注:本文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6BFX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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