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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题——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 法宝案例

司法案例编辑组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9-10-28

【整理】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前言  

从2018年1月22日至23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获悉,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不断提升并屡创新高,从2012年的87.55%上升到2017年的95.55%。近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依法严厉采取高压态势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涉黑问题也逐渐呈现复杂化趋势。目前这类犯罪出现了新的动向,在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的城镇乡和村仍很严重。由于这类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又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交织,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还向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渗透,严重侵蚀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所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于建设法治社会、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全局部署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四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相关事项进行通告。   

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会议指出并强调,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各类黑恶势力犯罪;要加强组织领导,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指导各级法院切实依法履职,强化工作配合,促进形成扫黑除恶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日前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投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既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坚决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和常态化成果。

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近日在北京召开,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出席会议并讲话。赵克志指出,要聚焦服务发展、防控风险,深入开展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项行动;集中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迅速形成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压倒性态势。

地方积极行动

在中央的统一领导部署下,各级地方党委、政法机关开始积极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疆、四川、山东和云南等地已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二月初对全疆14个地(州、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项督导,并组织首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行动——“雷霆一号”。目前已取得初步战果。在收网行动中共捣毁涉黑组织、涉恶团伙数十个,抓获犯罪嫌疑人数百名,并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资产以数百万元计。至此,新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打响了第一枪。

四川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近日在成都召开。会议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巩固扩大前期战斗成果,并对下阶段全省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再部署。

自中央部署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山东省省委及各政法部门积极响应,以公安机关为主力军,全面展开对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大力围剿。经过第一阶段的斗争围剿,已打掉涉黑涉恶犯罪团伙数百个,缴获枪支二十余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金上千万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首战告捷。

一月底至二月初,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统一部署下,云南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组织全省公安力量开展收网行动,主要对象为前期摸排掌握的、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一方的涉黑涉恶团伙。全省公安机关通过此次收网行动,成功捣毁了多个黑恶势力团伙,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良好开端。

涉黑涉恶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我国刑法中,涉黑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的恶势力团伙所实施的犯罪即为涉恶案件。常见的涉恶犯罪包括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

司法案例编辑组借助“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强大的检索功能查询到,在现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中,有1例指导性案例和5例公报案例为涉黑犯罪。司法案例编辑组梳理、提炼、总结出这6例案例的关键词、核心问题、要点、基本案情、适用法律,并附上案例全文网址,以供大家阅读。

指导性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3313037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死刑立即执行

核心问题: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判死刑的涉黑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未判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2003年5月7日,李泽荣、郭明先等人在唱歌结账时与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郭明先持刀将何春砍成重伤、吴启斌轻伤。2008年1月1日,闵思金与王元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等人,双方发生斗殴。郭明持菜刀砍死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砍伤兰金、李西秀,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随后郭明先逃跑。2008年5月,郭明先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2009年5月17日,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伤范平、张选辉。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d734ec405e147b251172e803e97e572bdfb.html

公报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67682 

1.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

核心问题:公安机关干警徇情枉法,故意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如何论处?

要点: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干警故意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应构成徇私舞弊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陈述国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1996年5月31日,陈述国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抓获。刑警支队陈其豪、周新根、易炳今、罗友萍等并未展开对陈述国涉嫌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并同意对陈述国取保候审。10月26日,陈述国被放出,继续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1996年12月17日和1998年6月18日,以陈述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市黄贝岭区和罗湖区各犯下一起杀人案。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4年第1号(总第78号)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a494f7da345a2fcb7e38c7b4fe843e4e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10787814

2.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死刑

核心问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应如何论处?

要点: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林秋文、林文景系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释放后二人纠集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继端、林敏、林明进、林尚院、林柯敏、吴增基、黄燕娟等人组成黑社会组织。从1996年底至2001年,该组织实施了垄断经营,强迫交易,牟取暴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绑架、爆炸、赌博、行贿、抢劫、挪用公款等系列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4号(总第75号)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58707a2dda4d581f7ad9680a33aad49d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67638 

3.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罪名

核心问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2002年2月14日上午,刘德金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桥头参与赌博时,与开设赌博点的张某发生争吵。随后刘德金打电话给刘德兴召集人手。刘德兴通知本村二、三十个同姓村民赶至现场参与打架,随后又纠集一百余人携带螺纹钢、菜刀、鸟铳赶至现场,与张文清纠集的一百余持刀、铳的张姓人对峙多个小时,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和镇干部制止。3月6日,刘德兴与张文清两个犯罪团伙在周田镇一带聚众斗殴、冲击镇政府和派出所。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二、三款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2号(总第73号)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8b38612ea42948a761f78f321f3e099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67484

4.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关键词: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核心问题:刑满释放人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应如何论处?

要点: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1997年5月,李智(已死亡)与董海俊(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兰州智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合法经营为幌子,伙同李捷、李晖、杜正海、易宝玉(均在逃)、崔志彪、宋志勇、刘宏、郑华、丁力、常高博、吴卫、马磊、马伟军、李斌、管勇军、党占虎、潘琪、郑晓铭、汪建国、孟令波、彭文珍、马继麟、秦云峰、伊文伟、赵猛、鲁明等50余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1998年至2000年间,该团伙强行收取“保护费”,大量购买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和通讯、交通工具,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开枪杀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6号(总第71号)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b067dfb74ce087acf658445ae8a243f5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67478

5.黄春生、张宝成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黑恶势力团伙;数罪并罚

核心问题: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是黑恶势力团伙,应如何处理?

要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8日12时许,黄春生、梁文斌等人与张宝成因旧怨对张不服,便对张挑衅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其捅死。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发现黄春生、梁文斌及张宝成在当地无恶不作,影响极坏。随后,省检察院指示这是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应当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这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一路深挖黄春生犯罪团伙的漏犯和漏罪,一路细查张宝成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罪行。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最终扩展为两个黑恶势力团伙、涉嫌13个罪名、33起犯罪,其中10余起是性质、情节极为严重的绑架、重伤害、强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重罪。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4号(总第69号)

案例全文网址: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06c1692a15bd2c5e4413826bbad822f5bdfb.html

后语

大道至恒,我们的大道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而“黑恶势力”无疑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拦路虎”和“绊脚石”。社会潮流,浩浩荡荡,凭借黑暗、邪恶势力,横行乡里、鱼肉人民、攫取非法利益的行径在法治社会的大潮下,必将无处遁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及黑恶势力做斗争、坚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才是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至恒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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