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峰:论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 | 法宝学术
【作者】王立峰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因篇幅较长,已将原文注释去掉,建议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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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党内法规;内在道德;富勒
一、问题的由来
作为一种不同于国家法律的社会规范,党内法规以其具体的规则来实现政党控制。当然,规则的效力决定规则的生命。任何规则要获得生命力,必须具有可服从性和合法性。在论及法律问题时,富勒强调法律秩序的自生(self-generating)特征,把法律秩序的道德要求“内在化”。在富勒看来,道德不再是法律的外在社会基础,而是法律的内在要素,离开这种内在道德要求,法律就无法完成其基本社会功能。同样,作为由规范构成的体系,党内法规也有自己的“内在道德”。正是借助内在道德,党内法规才能唤起党员服从的热情,使得党内法规具有可服从性。
富勒并没有把法律的道德基础置于如涂尔干所说的“社会团结的集体意识”之上,也没有置于如卢曼所说的“动机化法律文化”之中。他认为法律的道德基础在于“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使得法律成为可能。用富勒的原话说,“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因此,规则的形式品格是他分析的焦点。他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外在道德问题。“服从”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们具有服从的能力和意识,能为自己不服从的行为负责任。第二,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第三,规则能够唤起人们服从的热情,比如若法律能够帮助人们实现某种道德目标,那么它更易获得公民的服从。富勒主张我们在检验规则体系R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要去检讨R能否满足这三个条件。
对于第一个条件,由于人们的确有服从规则的能力和意识,所以我们在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不是法律体系时,不必对该条件本身进行反思,而要看后两个条件能否包含这个条件,即能否尊重人的服从能力,尊重人作为“理性的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这个特性。
至于后面两个条件,由于它们关注的都是法律如何让人们服从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它们合称为“服从理由”。第二个条件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律为具有可服从性而必须遵守的程序性条件。富勒对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认为,使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的条件包括以下八项程序性原则:(1)具有一般性;(2)公布法律,至少使受其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应当遵循的规则;(3)禁止溯及既往;(4)清晰并易于理解;(5)法律体系内部不自相矛盾;(6)不要求公民做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续性,不频繁修改;(8)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具有一致性。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对“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保持了尊重。相反,“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所以,对于唤起人们服从法律的热情和动机而言,这八项原则也是必要的。简言之,富勒认为这八项程序性原则,是合法性判断的必要内容,被富勒称作“法律的内在道德”。这八项原则不是涂尔干所说的“社会道德”。可见,富勒主张的服从理由,不是法律符合如公平、正义这样的实体道德目标,而是程序性目标。这些目标是围绕“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展开的,以“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属于程序性品质。又因为这些品质内在于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从一出生就带着这些品质,所以这些品质具有内在性。与外在于法律体系的实体道德目标区别开来,富勒将这八项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二、觉内法规的内在道德
因循富勒的逻辑,党内法规是“使党员行为服从于党规之治的事业”。“服从”意味着党员具有服从的能力和意识,能为自己不服从的行为负责任;“服从”意味着党内法规具有可服从性,党内法规能够唤起党员服从的热情,比如若党内法规能够帮助党员实现某种道德目标,那么它更易获得党员的服从。毫无疑问,党员有服从规则的能力和意识,是理性的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问题在于,党内法规如何让党员服从。在制定党内法规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党内法规的可服从性,考虑党内法规的“服从理由”和“内在道德”。笔者认为,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应该包括以下八项程序性原则:
(一)一般性
党内法规之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由规则治理的党治,势必含有某种“一般性”的内涵。法学界对法的一般性多有研究。所谓党内法规的一般性是指特定效力范围内的党员或党组织对于某一规范的同一遵守。换句话说,该规范的一般性指对同一范围内的一切人,适用同一尺度。在此意义上,党内法规是针对某一类党员、党组织及其行为而设定,而并非针对某个个体党员、某个特定党组织。因此,党内法规的调整方式具有普遍性,其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类事物,不应专门针对特定的人或事设定权利义务。因为党内法规调整具有普遍性的同类事物,同等情形同样处理,这种规范性调整与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个别性调整形成鲜明对比。正如凯尔森所分析的,“‘规则’并不指一个单独的、不重复发生的事件,而是指一整批同样的事件。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发生,或应当发生,总会或几乎总会发生。事实上,法律也经常被解释为‘一般规则’。”
从党内法规的制定来看,党内法规调整是一种普遍性调整,一条党内法规力图调整可纳入其中的一类事物,据此形成规范的秩序。正是因为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共性的一类事物,这就要求制定者在制定党内法规时必须考虑调整对象的共同属性与规律,以一类事物通常情形为依据,使党内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契合党内现实生活。
从党内法规的遵守来看,一般性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都普遍遵守党内法规,没有任何主体具有超越党内法规的特权。这就是遵从党内法规的普遍性。党内法规要实现对党内生活的普遍调整,必须得到普遍的贯彻执行,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都尊崇党内法规,积极遵守党内法规,其中尤以党中央和领导干部本身遵守党内法规最为关键。只有政党通过党内法规来规范政党权力的运作,自觉地将自身纳入遵从党内法规的轨道,党内法规才可能自上而下得到切实遵守。
从党内法规的适用来看,一般性要求一条规则在同等情形下得到同样适用,保障党内法规适用的一致性。这是适用党内法规的平等性。党内法规的一般性旨在实现同一规则在同等情形下得到一致适用,赋予同等情形同样法律后果。对符合某一规定的同类事物都同样处理,做到党内法规适用层面的平等,这种形式正义构成了规则公正最基本的前提。
可见,党内法规的一般性命题有三:第一,党内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具有一般性,不是指特定的某一个党员或党组织;第二,党内法规只要有效就必然具有反复适用性,普遍遵守;第三,党内法规之治不是自由裁量,而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党员,不能区别对待。党内法规面前没有例外。
(二)公开性
党内法规的公开性即公布党内法规,使受其影响的党员知道他们应当遵循的规则。党内法规之公布,不仅是指有公布权者公开发布,而且意指广泛告知党内。关于公开性的道德理由,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做了阐述,他把公开看作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相当于一个绝对律令。“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为而其准则与公共性不能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康德认为这一原则不仅是伦理的,而且也是法理的。在《理论与实践》的一条脚注中,康德评论说:“在一个国家中任何正当都不能被缄默和莫测地包含在一种秘密的内心领会中,至少那种人们坚持是属于宪法一部分的正当不能包括在内,因为所有宪法的条文都必须被看作是一种公开意志的产物。这样,如果一部宪法允许叛乱,它就必须公开地宣布这一点,并说明它为何允许。”一个行为的公开性并不是其道德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但是一个必要条件。如果一个行为必须是秘密的,那是因为该行为不能被普遍和自由接受。在此意义上,公开性是规则制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必须公开告诉党员真相,公开制定者的想法。
党内法规作为政党的权威意志,要求党员准确地理解政党对他们所提出的行为要求,需要将其公诸于众,为人们知悉党内法规的内容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党内法规的公开性要求:(1)党内法规必须以人们所能充分知悉的方式予以公开。依照法治精神,“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样道理,党内法规需要明文规定,“明文”本身即包含着公开性要求,通常要求经党的中央委员会公布后,在特定期间内在特定公报或报纸上刊登。该公报或报纸是广大党员必然接触的媒体。(2)党内法规必须以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名义予以表达。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公布;由省一级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则由该省级党委公布。党内法规必须经由一个权威者(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统一加以归纳和表达,而不能由诸多党内主体自行表述,否则易使党内主体在相互交往和交谈时陷入各说各话、无以为准的混乱状态,不仅扭曲党内法规的确定性,而且损害党内法规之表现形式的确定性,因而,党内法规制定者应当保持对党内法规制定事项的绝对垄断,彻底排除和有效抗御来自其他主体对党内法规制定权的觊觑、侵蚀、染指和干预。(3)党内法规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得公开,主要表现为作为其基本构成单位的规则,应当就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公开。
(三)不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既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党内法规原则。所谓“不溯及既往”,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党内法规不能追溯既往,追溯既往的党内法规不得通过。党内法规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党内法规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党员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党员依规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的党内法规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的党内法规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党内法规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党员的行为去调整。换句话说,新规颁布前党员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党内法规来调整。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表现在政党不能用当前制定的党内法规指导党员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党内法规处罚党员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规而当前是违规的行为。不溯及既往原则可以限制政党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党内秩序的稳定性,保护党员期待的信赖利益。
为践行党内法规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党内法规制定应留有必要的实施准备期。不溯及既往不仅是形式问题,也涉及到党内法规的实体性价值,是对党内法规制定和实施权予以限制的原则,它与党内民主、党员权利保障紧密相关。作为奉行党内民主的政党,其纪律应该为党员所知晓。纪律的公布,是纪律实施的要件。从表面上看,纪律对其公布后所发生的事实予以适用,是不属于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但是,考虑到人们对于旧有的党内秩序的信赖保护,避免产生事先无法预测的重大后果,应有“过渡期间”的规定。实际上,一部良好的党内法规应符合先公布后实施的要求,还必须给党员和党组织留足一定的实施准备期。如果一项对党内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党内法规在公布的同时即行实施,很有可能构成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性违反。另外,党内法规制定应强化监督机制。不溯及既往,是政党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该义务的履行状况,应通过加强党内法规制定监督等途径予以保障。如果发现与党章或其他上位党内法规相冲突的党内法规,有权机关应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四)语言合理性
党内法规语言的合理性关系到党内法规的效力。语言是党规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对于党规目的的实现和实现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政党的意志,党内法规必须借助语言的方式表达出来和固定下来,才能使党员乃至社会公众对之形成一个共通性的理解。
党规语言应该表达清晰明确,语言简单易懂,而不是晦涩、模棱两可。在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应防止专业术语过多、语句冗长的现象,以免不同的主体对同一个术语、一个句子的理解存在不同。党内法规语言只有表达清晰明确,才便于党员的理解和执行。一般说来,党内法规越是精确,个体遵守规则的程度也就越高。只有那些产生精确结果的党内法规才会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发生作用。政党发号施令一定是基于明确的党内法规依据,不能动辄以模糊的、原则性的语言来指导具体事务。党内法规表达的规范化要求准确运用语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歧义的产生。如果一个党员遵守党内法规,他被给予纪律处分;如果他不遵守党内法规,也被给予纪律处分,反正终归要被处分,那么这样的党内法规就对党员的行为没有指导作用。
党内法规语言应该具有确定性。党内法规制定的目的在于为党员提供某种确定的行为指引,这种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即使在一般的党员看来,总能在“是”或者“不是”的事实判断和“应该”或者“不应该”的价值判断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明确选择。也正是由于这种确定性,党内法规语言总是指向一个特定的事物,表达一个特定的判断,要求一个特定的行为,与其他语言相比,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和更广的适用范围。党内法规语言的确定性表现为党内法规语言的内容的确定性。党内法规语言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实体内容乃是表达某种意志,其内容的确定性实际上主要通过党内法规命题的具体意谓表现出来和固定下来。命题始终与事实判断或者价值判断相联系,必须在事实判断“是”或者“不是”的问题或者价值判断“应该”或者“不应该”的问题上作出一个只能择其一、不得兼其二的选择,否则即是一个“失败”的命题。要么P,要么非P,绝不能既P又非P,或者可以P可以非P。
(五)内部一致性
党内法规乃是由领域各异、层次不一且为数繁多的规则构成的,规则之间的冲突无可避免且极为常见,因此在制定党内法规时必须从源头上确定各个规则之间的适用次序,并使之形成一个结构体系,以免损害党内法规的内部一致性。党内法规的内部一致性即系统性,也即消除党内法规体系的自相矛盾。如果把党内法规看作一个系统,则不同制度间的协调配合不可或缺。每一个制度都是具体的,规范调节的行为是特定的,这种行为的产生却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它是另一种或另几种行为的结果。倘若我们只是用一种制度去规范行为A,而对产生它、影响它的行为B等却没有制度规范或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对行为A的规范也将会效用不佳。
一是确定党内法规制定权的合理结构。党内事务本身的复杂性和管理体系的多样性,使得原本归属于中央委员会独享的党内法规制定权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地方党内法规制定、部门党内法规制定以及纪委党内法规制定等多项权能,并被实际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实现党内法规制定权能的合理分配并使之形成合理结构,就是保证不同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就同一事项形成一致规则。
二是不同主体制定的党内法规相互之间应当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从属结构。党内法规的内部一致性要求不同层级、不同种类的党内法规服从一个自上而下由最高效力规则所统率、由核心规则辐射而成的规则系统,亦即上级机关必须有效统率着下级机关,下级机关在制定党内法规之时应当严格服从上级制定机关的安排,能且只能在上级制定机关确定的制定框架内制定党规,而不能自立门户、自创体系。离开了这种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在多元化、多层化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同位阶党内法规之间相互冲突、下级党规僭越上位党规的现象。
三是确定党内法规的构成体系。党内法规乃是由诸多具体规则构成的完整体系。党内法规的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首先体现于规则之间的位阶关系。《中国共产党党章》处于金字塔的顶端,统帅其他党内法规。对同一现象的党内法规评价与处理,往往存在多个不尽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具体标准,表现出某种不确定性,这恰是党内法规制定所必须努力消除的症状。建构与党内法规的确定性要求相适应的党内法规构成体系,主要是通过确定各个党内法规的适用领域、适用次序,并使之形成合理结构来实现的。
四是确定适用次序。党内法规的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不仅体现于规则之间的位阶关系,也体现于具体的规则适用。规则适用是展现规则效力和规则位阶的极佳方式。鉴于调整党内生活的党规的多样性,又鉴于制定主体的多元性,不同的制定主体对同一党内生活的规范要求不尽一致,即使是同一党规制定主体面对同一党内生活,亦可能基于观察和评价角度的不同,提出相互不一致的规范要求,造成党内法规适用的选择困难。面对此一问题,应该采取特别党规优于普通党规、上位党规优于下位党规等适用原则。党规的适用次序在原则上与党规制定主体的编制序列保持一致,表现为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的形式结构。自横向而言,中央党规优先于纪委党规和部门党规;自纵向而言,党章优先于全部党规,中央之党规优先于省级党委之党规。但党内法规的此种效力位阶结构亦绝非党规制定者任意编遣的结果,而是以各种党内法规所承载的价值准则的价值位阶结构为支撑的。党规制定者能且只能将具有较高价值位阶的党规置于效力位阶较高的党规之中,才能建构起结构合理的党内法规体系并保持其结构的稳定性。
五是建构党内法规冲突的消解机制。党内法规事务的复杂性和制定主体的多元性,尤其是党内法规主体认知的差异性,使得党内法规之间的冲突难于防范和避免。维护党内法规的统一性,要求建立以党内法规制定机关为主导和核心的冲突消解机制,确保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对全部党内法规事项的绝对且有效的控制,确保全部党内法规主体所制定的规则的一致性。
(1)审批备案机制。除党中央以外的其他制定主体所享有的党内法规制定权,并不是一种原生态的制定权,而是一种衍生态的制定权,源自于党中央对党内法规制定任务的分配(如地方党内法规制定)和认肯(党内法规解释)。但无论党中央采用何种授权形式,都是一种一般且笼统的授权,并不可能、也没有就拟制定的党内法规的全部构成要素提出详尽、明确、具体的要求。这就使得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多元性与党内法规的统一性之间产生某种紧张关系。为了调和党内法规统一性与制定主体多元性之间的矛盾,建立下级制定主体向上级制定主体、其他制定主体向制定机关备案并由后者审批的党规制定监管机制成为必要。
(2)评估清理机制。党规需要在颁布实施后对之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如果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最终由制定机关以党规制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缺乏实用性或者必要性,抑或已然实现了价值目标,即应予以废止。与此同时,所有的党规都是党内乃至社会现实生活的写照,应当与后者的永恒发展保持某种适应性,而不是机械的固定和内在的否定,需要在其颁布施行后一定时期内,对党内法规划与党内生活乃至社会现实的适应性以及规范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清除已经丧失现实生命力的部分,使整个党内法规体系的结构更趋合理。最后,党内法规须与国家法律协调,而不能冲突。党内法规颁布施行后一定时期内,对党内法规的合法律性进行评估,对于触犯国家法律的党内法规予以废止。
为保证党内法规的内部一致性,维护党中央在建构党内法规体系中的主体性和决定性地位,既定党内法规是否符合现实生活要求、是否合法以及要否存、改、废,应当由党中央评估决定,或者虽由其他党内法规制定主体评估,但最终由党中央确认。
(六)可行性
党内法规的可行性即不要求党员做不可能之事。党内法规所规定之事,只是党员日常生活常见或者可以预想之事,其对行为人之要求,亦能为行为人和其他一般人充分理解和认知,并且符合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意识,并能使全体党员获得大体一致的基本结论。
党内法规的可行性反映中庸性。党内法规作为一个政党对自身的总体性要求,积极追求党员的思维与行动的高度一致性,是且仅是特定时期党内一般智识水平的反映或者结晶,与现实社会中的主体多元、利益多元、价值多元以及个体智识发展的非同步性相适应,既反对滞后,也反对超前,具有明显的中庸色彩。正因如此,党内法规制定的重心并不在于追求高尚德性,而应该首先致力于底线伦理。
制定党内法规时必须考虑党内法规的可行性。不可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党内法规必定不可行。政党制定党内法规不是目的,构建和谐的党内秩序才是目的。如果党的纪律过于严苛,遭遇普遍抵抗,执纪成本过高,以致不能执行,则党内法规建设必然失败。
党内法规的可行性必须要考虑党内法规的合对象性。符合规范调节的对象的特性是判别制度合理性最重要的依据。党内法规的合对象性不是单向度关系,而是党内法规与对象的双向互动关系,因此,党内法规一方面要适合政党和党员的行为本性,另一方面要能够使政党和党员的行为趋向党内法规规范调节的要求。当然,党内法规之所以要适合政党和党员的行为本性,就是为了使党员及其行为能够顺从党内法规的规范调节,一味跟随党员的行为,不能对其加以改变,党内法规便无存在的必要。
(七)稳定性
所谓事物的稳定性,是指事物的表现基本稳定,而非剧烈变动,也非处于由旧事物向新事物转化过程中。离开了事物的稳定性,就不会有成熟、定型的制度。党内法规的稳定性是指党内法规保持连续性,不频繁修改。成熟、定型的制度不会朝令夕改。有别于党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措施,稳定性是党内法规的重要属性。党内法规经过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一般不要轻易进行改动,尽可能予以持续保持。如果党内法规变动频繁,失去了稳定性,就会弱化党内法规的权威和信念,进而违纪违规也便习以为常了。
党内法规的稳定性取决于党的生活的稳定性。党的生活的稳定性决定了党内法规的稳定性。这样,党内法规稳定性的基本前提是党的生活的稳定性。如果一个政党正处于过渡时期或者转型时期,其党内生活就会不稳定,就得处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中。此时,试图通过党内法规建设对党内生活予以制度化、规范化,以党内法规的外来稳定性来固化党内生活的内在稳定性的做法,无论对于党内法规还是对于党内生活都是一种伤害——固化的党内法规势必因为脱离变动的实际生活而不可能长期地生存和发展;被强制规范的党内生活也势必因为党内法规的束缚而失去对外部环境的适应能力,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当然,党内法规追求稳定性,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社会生活不是变动不居的。如果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政党也要作出回应。做一个适应性政党,就要求及时对陈旧、过时的党内法规进行修改。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党内法规也要适其而变;如果党内法规变动不居,将会导致实质的不正义,成为党内生活的桎楛。
(八)适用一致性
党内法规颁布实施以后,政党及其党员须遵守党内法规;若有违反党内法规行为,必须依规处理。通过对违反党规行为的处理,树立党规的权威,体现党规的效力。当然,党内法规对党员所提出的确定性要求并不可能全部转化他们的实际行动,违反党规现象在所难免。面对党员的违规行为,如何使党内法规的确定性要求在该案件中得到准确“复述”与“重申”,如何使违反党规党员“回归”到党内法规事先确定的轨道之内,是党内法规制定之后必然面临且必须解决的问题。党员违纪案件查处的过程本质上亦是一个裁判者解读案件事实的过程。一致性要求对相同案件事实的解读必须遵循相同的规则。
违纪案件查办必然经历事实判断、逻辑判断、纪律判断三个基本环节,其中逻辑规律和纪律规则是确定不易的,并不会因为裁判者主观因素受到影响或者扭曲。作为裁判基础和前提的违纪事实,乃是裁判者对违纪事实的主观认知和判断,不可避免地受到裁判者认知能力和认知经验等主观性因素的影响,从而具有不同裁判者得出不同结论的风险。保证违纪事实的客观性、确定性至关重要。纪律检查人员应该恪守中立的裁判立场,也要推动违纪处理的公开性。纪律查处乃是依据党内法规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处理结论的过程,具有科学性。违纪查处者在本质上并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而是专门代表政党来认定违纪事实和适用党内法规的,必须通过接受党内评议和监督的方式来表现党纪处理的公共性,唯此才可能获得党员广泛的认同与支持。
三、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建设。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一任务。2017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提出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高效的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有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党内法规建设不仅体现为“纸面上的党内法规”,更要体现为“生活中的党内法规”。只有“生活中的党内法规”才能唤起广大党员和党组织服从的热情,才有效力。要实现“生活中的党内法规”,必须建构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使得党内法规具有被服从的道德理由。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体现为上述党内法规的八项程序性原则。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哈特认为,内在道德只解决了形式合法性的问题,但是,“很不幸地,符合于这些标准的法律体系仍然可能十分邪恶”。按照哈特的逻辑,不正义的规范不能主张人们去遵守。规范的效力是一回事,规范的实效(规范事实上得到人们的服从和遵守)是另一回事,后者还需要规范内容本身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因此,内在道德不必然要求能得到人们的服从。也就是说,内在道德也仍然只是一个形式合法性问题,在党内法规的形式合法性之外,还有一个实质合法性问题。虽然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作为合法性判准不具有充分性,但是它的确考虑了党员和党组织服从党规的理由,考虑了服从的道德理由,道德理由能够唤起党员和党组织服从党规的热情,能够成为服从的动机,而且党内法规的内在道德具有道德性,能够为党内法规的可服从性提供道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