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剖析!从一件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看民法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必要性 | 法宝推荐
【作者】王永秀(恒都律所婚姻家庭专业组)
【来源】恒都商业诉讼事业部、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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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简要回顾
这本是一起普通民事案件,但却经历了漫长的四年审理过程。审理中,有证人证言,有笔迹鉴定,案件变得异常复杂,但也将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得一览无遗。
本案当事人赵老太太在与未婚老伴张老先生共同生活8年后,由于张老先生的去世,不得不与张老先生的弟弟妹妹为继承房产对簿公堂。
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对方出具了一份“代书”遗嘱,为此,赵老太太申请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在代书人作证时,两个见证人就在法庭门口“旁听”。赵老太太请求法院阻止两个见证人“旁听”。但审判员拒绝了请求,理由是“法庭外”的事她管不了,直接导致中途休庭。
第二次开庭继续由见证人出庭作证。但审判员却通知代书人不用出庭,并且还限制赵老太太对见证人进行提问。
第三次和第四次开庭均是针对笔迹鉴定文书质询鉴定人员。
在鉴定中,审判员擅自将唯一一份可以确认是张老先生签字的笔录给撤掉了。而后,鉴定机构在与对比材料笔迹都大相径庭的情况下,认定“代书遗嘱”上是张老先生的签字。赵老太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法庭上,鉴定人员不是教科书式的说教,就是以只对法庭负责的理由拒绝回答赵老太太的询问。
由于鉴定人员消极对待赵老太太的提问,使得连开两次庭才让鉴定人员不得不正面说明“笔迹特征中符合点多于差异点”这一认定的依据,而说明的结果竟然是差异点远远多于符合点。
赵老太太向法院以鉴定人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为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审判员连接都没接申请书,就当场告诉赵老太太,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
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程序就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组织由一个审判员变成了一个审判员配两个陪审员。虽然在第四次开庭时,其中一个陪审员并没到,但审判员以上次开庭陪审员全到庭为由,继续开了庭。
第五次开庭时,审判员突然宣布这一次开庭仅是补充见证人出庭作证,告诉赵老太太有什么问题可以继续向代书人和见证人提问。在这一次,不仅代书人两次证言前后矛盾,而且一个见证人直接告诉法庭另一个见证人不在遗嘱现场。见证人最后是在张老先生妹妹当场强迫下改了口。但对于这一幕,审判员依然是无动于衷,书记员在开庭笔录中竟然记录的也是改口后的笔录。
第六次开庭后,赵老太太作了最后陈述,一审开庭阶段算是结束了。
但开完庭之后,又是一个漫长的等待,赵老太太只好去法院找庭长反映,向信访监察部门反映,但一次又一次的反映均没有任何结果。赵老太太去找检察院时,被告诉审理中的案件他们不管。时隔八个月之后,赵老太太终于收到了法院突然寄来的判决书。意外不意外的,赵老太太输了。赵老太太看着17页的判决书,自己和律师的陈述仅见星星点点,气愤之余,赵老太太申请审判员进行判后答疑,但被告知不负责答疑,赵老太太迫于时间也多只得递交了上诉状。
在上诉两个月后,赵老太太终于联系到了二审主审员。赵老太太委托律师跟主审员联系,申请查看一审庭审的录音录像。二审主审员要求律师要求给出相关法律依据,在代理律师递交了依据之后,二审主审员终于同意了律师的申请。但律师在约定时间到法庭查看录音录像时,竟然告知前后六次开庭只有两次有录音录像,其余的都是有光盘但播放不了,问技术人员也修复不了。代理律师只得向一审审判员申请查看原始庭审录音录像,但被告诉原始记录只保存一年。
二审开庭时,仅看到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当赵老太太质疑审判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时,被告知,审判员仅是代表合议庭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不是开庭。赵老太太质疑,这么复杂的一个案子不应该开庭审理吗?仅一个审判员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一次谈话就可以审清楚案件吗?其他审判员都不露面,能了解清楚案情吗?但审判员直接告诉赵老太太,是否开庭由合议庭决定,不用她管,其他审判员会看卷宗了解案情。
谈话结束后,又过了三个月时间,二审法院寄给了赵老太太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
虽是维持,但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一审还是有明显的出入。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有效方面,应用的是“综合认定法”。这自然让赵老太太无法接受,相比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可谓是别具一格。因此,赵老太太找二审审判员申请判后答疑。但没想到,当赵老太太打电话给二审审判员中的其他两位时,那两位审判员竟然感到莫名其妙,反而质问赵老太太怎么会找他们答疑。当赵老太太告诉说判决书上有他们的名字时,署名审判长的一位还算委婉的告诉赵老太太,他好像听某审判员说过这个案子,但某审判员是主审,应该找她答疑,而另一位就很直接的告诉赵老太太,判决书署名是法院内部规定,赵老太太都没见过他的面,自然找不着他答疑。由于直接找审判员都被拒绝,赵老太太就找信访庭长请求让三位审判员共同答疑。但最后还是由主审审判员打电话给赵老太太答疑。这一次赵老太太直接拒绝。
由于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赵老太太只得决定先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寻求判后答疑中,赵老太太将自己跟二审其他两位审判员的对话都做了录音,所以,在申请再审时,将录音证据提交了再审法院,以此证明这两位审判员实际没有参加本案二审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
提交申请两个月后,再审法院通知赵老太太去谈话。赵老太太如期出庭。等开完庭之后,又过了两个月的时间,赵老太太收到了再审裁定,裁定赵老太太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
虽然赵老太太对再审申请被驳回的结果难以接受,但对驳回理由更是无法接受。再审裁定理由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相比,手法更显飘逸。一审判决还在争议对方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上,二审判决就已经转移到综合判断房屋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继承了,而到再审时,直接就以赵老太太与张老先生因房屋起诉了三次,就认定张老先生将赵老太太的“自书遗嘱”撤销了,因此,不管那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房屋都是由张老先生的弟弟妹妹继承。这样的裁定让赵老太太无论如何不能接受。赵老太太申请再审审判员进行判后答疑。一开始,接待人员打了一个电话后,告诉赵老太太裁定没有答疑制度,审判员不接受答疑申请。等到赵老太太拿出相关规定时,接待人员再次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告诉赵老太太,审判员开会去了。但经不住赵老太太决心太大,终于在去找审判员第四次时,审判员终于接待了。
审判员没等赵老太太提问,就先问赵老太太是否认可房屋是张老先生的。赵老太太直接打断审判员说,今天是判后答疑,应该是你来回答我的疑问。然后,赵老太太问审判员再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审判员说是《继承法》。赵老太太继续问,那具体是哪条。审判员回答说,他脑子受过伤,记性差,不记得哪条了。好在赵老太太有所准备,拿出打印好的《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来给审判员看。审判员只得接过去,寻找法条,但跟着又说,他依据的不是其中一条。赵老太太追问道,那是哪几条。审判员翻完法条后,竟然冒出一句,这打印得全吗?赵老太太只好告诉他打印得全。审判员又重新翻起来。审判员就在赵老太太等他指出《继承法》上的相关法条时,突然又冒出一句,因为赵老太太与张老先生没有领取结婚证,因此,张老先生关于百年后把房屋留给赵老太太的文字声明不算遗嘱,只能算是赠与合同,所以,应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答疑答到这里,代理律师也清楚审判员没有必要再说什么了,赵老太太也不再提问。书记员打印了笔录,递给了赵老太太。但笔录竟然一个字没提审判员刚才说的话,打印的完全是一个适用性很强的模版!代理律师当即要求重新打印,把审判员说的话全部录入。但审判员直接拒绝,代理律师就在笔录上开始写上审判员说的话,但没想到审判员直接抢过来,质问为什么写他说的话。代理律师自然也针锋相对告诉他,你不打印,也不写,怎么证明你说了刚才的话。没想到,审判员竟然将笔录撕掉,告诉赵老太太说,不答疑了,你们爱干嘛就干嘛。赵老太太对审判员的这种行为忍无可忍,顿时嚎啕大哭起来。审判员见此情景叫来了法警,但法警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审判员又让代理律师劝赵老太太,代理律师自然不理会。审判员只好自己去劝赵老太太,告诉她楼下面有专门的公益律师接待,可以就法律问题咨询他们,但结果是遭到赵老太太的直面指责,最后是一走了之。赵老太太在情绪渐渐稳定了些后,感觉现在已经清楚再审是怎么裁定的了,判后答疑的目的也达到了,就与代理律师一起离开了再审法院。
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历时四年,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到此时算是告落一段了。但整个审理过程所暴露出的司法问题却让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不得不正视,进而陷入沉思。
二、审理中暴露出的司法问题
1、审限问题
本继承案件一审前后历时近三年。而且,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到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时就长达八个月。事实上,关于审限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但本案一审审判员没有给当事人出示过任何审批文件,但依然故我的无理由延长审理期限,而且在本应六个月结案的情况下,审理期限延长到了三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长时间不结案,将给当事人带来长期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为了一个案子让当事人是身心疲惫,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审判员违法延长审理期限,直接导致在赵老太太申请查看庭审录音录像时,因超过录制时间一年,而无法恢复,更是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切身权益。
2、鉴定制度问题
关于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审判员理应有能力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而不是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目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都是由审判员直接采纳,不作审查。直接导致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部分审查员一味的否定重新鉴定申请,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再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使得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如一纸空文。而且,由于审查员基本不审查,也使得鉴定人员对于鉴定委托往往敷衍了事。
就如本案,鉴定人员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下,才现场比对检验材料与对比资料,查找相符点,而且查找当中还发现一个不认识的字,又是现场查对正确读音,岂知这是鉴定人员已经作出最后鉴定意见的一个字。鉴定人员如此鉴定态度,鉴定文书质量可想而言。同时,由于现在鉴定申请都是法院委托,致使鉴定人员虽然被迫出庭作证,但由于他“只对法院负责”,因此对当事人的提问是有一句没一句的敷衍,也进一步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证人证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为证据形式之一。因此,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尤其对于一些案件而言,证人证言可以说能够决定案件的走向。比如代书遗嘱继承案件中,例如本案。
但证人证言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就是诚信问题,诚信问题虽然已经是一个当今社会的普遍问题,但在证人证言制度中还是被突然放大。由于诚信问题的存在,在诸多案件中,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很低,因为审判员难辨真伪。但在代书遗嘱继承案件中,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任何法院和当事人都无法回避。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被法律认可,而又与其他证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因此,法律应该给以更多的限制性规定,但可惜现在并没有。
在本案中,暴露的证人证言问题很多。诸如,证人与委托方共同经营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问题,证人在法庭门口旁听问题,如何向证人提问及提问问题是否可以限制数量问题,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效力问题,证人作证被他人阻止后更改证言问题。这些问题如何处理都没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审判员可以随意作为,或不作为,在部分审判员专业能力、实务经验需要提高的情况下,结果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合议制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部分地区,合议制度基本流于形式。在基层法院,合议制度基本就是审判员配两名陪审员,陪审员不会对案子做任何审理,在本案即是如此,因此也使得审判员在一次庭审中直接忽略到了一名陪审员。到中级法院,基本都是一名主审员一人独揽全部审理事务,判决书上的其他两名审判员完全是由于内部规定才写上去的,也使得本案二审两名审判员对当事人要求他们进行答疑竟然会感到莫名其妙。再审法院,如同复制了二审一般,再说等于重复。
显然,法律确定合议制度,并将其作为基本制度,是将公正司法寄希望于其上的,但现实却适得其反,合议制度仅是增加了审理环节,浪费了司法资源,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5、公开审理制度
公开审理制度,目前最重要的内容对庭审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记录,并得到较长时间的保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并在2017年3月1日做了进一步修改,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因此,对于庭审录音录像记录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一申再申这一制度,可见对此制度的重视。但在本案中,审判员依然我行我素,七次开庭实际只有两次的庭审录音录像,其他仅是在卷宗中放了几张干净的光盘,由此可见,本案审判员对于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漠视,相关规定执行得多么不力,结果自然还是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如果录音录像按规定录制并保存,则见证人作证证明另一个见证人根本不在现场的一幕就能再现,不会被抹掉,本案的走向可能会有所不同。
6、判决书撰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但目前,部分地区对这一规定依然是执行不力。
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是被审判员挑拣着来写,有的意见索性根本就一字不提。如此一来,裁判文书里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出入非常大。审判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对于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如此处理,实际是对案件事实处理方式的一种反映,即审判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内容仅是支持其判决结论或是明显能被否定的证据和意见,如同写议论文一般。如此处理必然使得裁判文书无法客观反映案件本来面目,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几乎是流于形式,使得裁判文书网设立的意义也大打折扣,当事人看到裁决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可能仅仅是审判员所认可的事实,而非案件的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本案暴露的裁判文书撰写问题危害很大,审判员的权力被放大,损害当事人利益自不必说,更为严重的是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现有解决方式
对于上述在本案中暴露出来并在部分地区长期存在的问题,各级法院也建立了一些解决机制来缓解。
1、法院庭院长接待制度
现在在各法院,除了个别法院之外,基本都有庭院长接待制度。一般一周接待一次,而且是各庭庭长轮流,所以,能赶上本庭庭长接待的机会一月可能仅有一次,而且,基本都没有答复,不管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问题解决与否,什么时候解决,当事人自己不清楚。
2、判后答疑制度
判后答疑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推广的一项制度,但各省市区法院并不都有明确的规定。有此制度,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这项制度没有强制性。是否给答疑,什么时候答疑,都还是由审判员自己定。
虽然有上述解决机制,但就本案所遭遇的事实情况而言,这两类机制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如不能有效制止,还会愈演愈烈。
四、建议的解决途径
上述解决机制总结一下,基本就是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不是让审判员自己解决,就是由其直属领导解决,效果不理想可想而知。因此,为使民事诉讼中诸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得到有效实施,切实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树立起法律的尊严,非常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进行更为有效有力的监督,建立长期的监督机制并不断完善。具体建议有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监督
上述问题的存在首先还是立法起源问题。上述问题一部分是因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的,这使得审判员拥有较大的发挥空间。这一部分显然需要通过立法压缩审判员的发挥空间。同时,还有一部分其实有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员无视,致使执行不力。因此,需要立法上完善针对违法的处罚制度。
2、案例监督
虽然立法监督有较强的威慑力,但立法监督毕竟有滞后性,也同时无法回避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就是立法无法规定到每一个案件遇到的每一种情况。因此,建立案例监督也是必要的。案例监督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加大力度抽取典型案件作为判例,作为审判员审理相同相似案件的依据,这样的监督也能达到压缩审判员发挥空间的目的,与立法监督相比更为及时高效,是非常好的补充形式。
3、律师监督
律师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对于审判员的各种诉讼行为可谓是亲身所历,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因此,律师监督相当于是启用第一现场目击证人,监督效率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均是建立律师监督的制度性文件,其意义非凡。但就目前两个制度文件的执行效果来看,显然是十二分的差强人意。律师投诉制度可以说仅仅属于纸上谈兵,没有落到实处。律师监督在已有一定制度的情况下,需要做的就是推进执行。
4、判错追责
审判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一个原因还在于没有判错追责制度加以约束。实际上在刑事审判中已经有此项制度,民事审判中同样应建立。现在上级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基本可以确认下级法院审判存在错误,但目前民事审判中没有相关的追责机制,致使下级法院并不会考虑判错会有什么不利后果。因此,部分审判员审理案件遵循的是“公道自在己心”。对于审判员存在重大过失乃至故意错误的情况也难以追责,完全没有了监督,故危害十分巨大。
就本案而言,再审法院审判员竟然称自己脑子受过伤记不住《继承法》,最后是又说张老先生写给赵老太太的不是遗嘱,是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如此荒唐的说辞,怎么想他也只敢在没有判错追责制度的情况下说出来。因此,判后追责制度极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