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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 IP法宝

【作者】IP法宝知产专题编辑组

【来源】IP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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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的上升,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备受观众喜爱,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是备受著作权人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随着一系列相关侵权案件的发生,“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个问题也首当其冲进入观众的视野。那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存在哪些保护问题,引发的侵权案件该如何处理?特别是最近,世界杯的开幕,使得该问题再次走入公众的视野。本文将以新浪网诉凤凰网的中超赛事盗播案为契,从理论和实际出发,来具体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之后,新浪网发现凤凰网在中超频道显著位置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的比赛的直播。新浪网认为,凤凰网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直播中超比赛,严重侵犯了新浪网的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天盈九州公司系攫取了新浪互联公司的经济利益,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新浪网请求法院判令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犯中超联赛视频独占转播、播放权,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立即停止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通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足协是中超赛事权利的原始所有者。2006年3月8日,中超联赛责任有限公司经中国足协授权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为10年,其中包括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多种多媒体版权。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浪网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避免歧义,协议中还特别列明了与新浪网业务相同或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互联网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盗用电视信号直播或录播中超赛事及制作点播信号,以跳转链接的方式,公然虚假宣传其拥有或者通过合作获得直播、点播中超赛事的权利,其中包括凤凰网。同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再次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所有视频的权利,并明确新浪互联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组织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凤凰网答辩认为,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同时主张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诉求不明确。其次,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原告主张对体育赛事的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认为涉案节目分别来自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涉案节目权利人应该是这两者,对于新浪提供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凤凰网称直播视频的链接是乐视网,凤凰网不应当成为被告。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足球赛事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则成为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了证明足球赛事及转播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浪网还专门请了专家证人出庭,证明体育作品的制作过程是具有度创新,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关于赛事转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转播画面的形成是对多个镜头选择和编排的记过,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通过对录制镜头的选取、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故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应当认定为作品,所以凤凰网和乐视网占合作转播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新浪网对于涉案赛事画面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最终认定,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在凤凰网首页连续7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新浪网经济损失50万元。


  二、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而无论作者以何种方式创作了何种作品,这种作品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保护的基本要求,也就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固定的的智力表达。那么作为体育赛事节目来讲,判断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该节目到底是否具有独创性呢?


  一部分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具有独创性,不认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作品范畴。这种观点多半认为体育赛事过程本身具有随机性,没有剧本,没有情节,仅仅是在赛场旁边放几台摄像机,以固定的角度进行记录,单纯的播放出去,没有独创性。而事实上,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到底是否具有独创性呢?我们还要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式和制作过程谈起。


  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团队多由数十名导演、数百名摄影师组成,他们使用最先进的拍摄、制作、转播设备,将其打造成比一般电视节目更为精彩且能展现体育竞技艺术美感的赛事节目。在拍摄之前,拍摄团队就其拍摄、转播的每一场比赛通常需事先根据比赛项目、参赛选手历史成绩等情况制定详尽的拍摄计划。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比赛项目、场地环境的不同,投入拍摄的摄像机从数个至数十个不等,每个摄像机位有1-2个摄影师参与拍摄工作。导演组也需要根据拍摄计划,从多个机位拍摄的实时画面中,使用与电影摄制相同的蒙太奇手法,即时进行选取、剪辑、添加字幕信息、慢动作回放、多角度重放等画面,制作成完整、流畅的电视节目画面,通过电视信号提供给持权转播商。接收到前述电视信号的持权转播商,在前述电视节目画面基础上,添加字幕信息,配以现场解说,最终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并首次向电视观众播出。


  由于赛事直播过程中,编导和拍摄人员通过多角度的摄影机位、结合解说、采访等多方位视角,选择增强前后内容联系、具有娱乐价值的画面,采用慢动作回放、远景和近景切换、数据表等技术,在极短的时间内捕捉到比赛的精彩镜头,尤其是能够体现运动员自身情感、技巧、运动状态甚至戏剧性的场面。在不同的运动员之间、在运动员、教练、裁判和观众等不同群体之间进行近景、远景、全景等不同角度的镜头切换,使观众能够身临其境,感受赛场紧张刺激的气氛。这样的制作过程要求创作人员对体育运动有着极为深刻的了解和丰富的体育运动技巧、文化情感和拍摄技术等方面的知识,能够果断地、快速地做出符合审美标准的判断,才可能完成对于那些高强度的、对抗精彩的体育赛事的完整、全面、精确的展示,通过镜头将运动员的技巧、情感和美感传递给观众。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凝聚着创作人员的智慧和创造力,与一流的影视作品不相上下,这一事实直接反应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具有的极高的商业价值,间接证明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作品的标准,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在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经常会出现与其有关的“转播权”“实况转播”等概念,这些概念实际上是人们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过程中形成的习惯用语,而并非法律术语。这些在实践中通俗的概念没有实质的法律依据,很容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特别是在诉讼请求中由于没有对相关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对于相关概念的误用可能导致被请求被直接驳回。


  除了概念以外,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争论的问题。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然而在实际认定和操作过程中,由于学界对其属性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导致其权利属性的判断不明,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在著作权法中,除了对作品本身的性质进行认定做了规定之外,还规定了与作品有关的邻接权的具体内容。而邻接权的保护范畴小于狭义的著作权,而邻接权的广播电视组织权中也没有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因此在学界,体育节目的制作产生的权利是属于狭义的著作权还是邻接权也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主体享有的是著作权;如果将体育赛事节目定义为广播电视作品,权利主体享有的是邻接权。权利的不同会导致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的差异,因此,权利属性的判断对权益保护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定性,授予什么类型的权利给予保护,是解决体育直播节目保护问题的出路。


  首先,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关的习惯性概念,应该由法律加以规范调整,明确直播、转播的概念和界定标准,摒弃将转播区分为直播角度的转播和字面角度的转播这一解释,使公众能够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有较清楚的理解。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的邻接权一章中出现过“转播”字样,但是并没有规定“转播权”这一概念。如果能够将这一概念加以规定和统一,使体育赛事产生的权利完全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有助于该节目的认定和保护以及实际操作。


  其次,必须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是属于作品还是广播电视作品。就目前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非摄影师通过摄影器材对体育比赛内容的简单呈现,而是需要导演对不同位置的摄影角度进行安排,对不同场景进行切换,对精彩画面进行回放,以呈现完整清晰地赛事信息,这些都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个性化和创造力的体现。如果能够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可以使得作品的分类更加的科学和完善,也使得作品的保护范围更加全面。


  再次,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归属。确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之后,就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作者的权利归属问题。这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因此也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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