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店主代购逃税判十年量刑过重?(附裁判文书)| 法宝实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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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10年”的新闻在社交媒体引起热议。据了解,今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游燕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偷逃税额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判决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10年,并处罚金550万。
有网友发现,该店主在淘宝店铺上表示因“做进口代购被判刑”,并翻出店主在11月1日写下的道歉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
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
需注意的是,游燕不仅逃税,更涉及 走私。
本案中,游燕走私价值1140余万元的服饰,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对“税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 较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 巨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 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 特别巨大”。
游燕的走私行为触及红线,亦提醒广大从事代购的个体: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特别是, 电子商务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人们普遍关心的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问题,也给出了明确答案。新规对“海外代购”产生哪些影响,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人民法庭 裴小星)
“海外代购”的现状和现行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逐年加快,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在海外求学、工作、生活,也催生了国外商品转运到国内销售的代购业务。自然人网店是指公民以个人身份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的通过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商店,最典型的即C2C电商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它已经成为了目前海外代购的主力,也是电子商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
然而,对于快速发展壮大的自然人网店,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却很少。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但未涉及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要求。
对于自然人网店的规定仅见于我国工商总局于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免除了自然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
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重新定义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规则,加强了对自然人网店的监管力度,为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出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电子商务法将对“海外代购”产生冲击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无疑会对自然人网店,特别是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网店产生较大的冲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论是自然人、代购商店、代购网站或其他市场主体,只要是从事海外代购交易的,都 必须先在国内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然后还需要去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之后才能经营。
举例来说,如果某留学生在某电商网站上拥有自己的销售平台,从事海外代购业务,且业务具有了一定的规模,那么该名留学生必须马上去国内的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并且还要去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否则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就会涉嫌违法经营和偷、逃税款。
此外,如果海外代购的商品是特殊的产品,还必须经过国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譬如销售的是食品,除了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外,还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同时,除了办理相关的证照之外,电子商务法还要求网店经营者应当就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 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当前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因此,不论是大型的代购公司,抑或是小型的个人海外代购,都需要依法经营,及时地公示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消费凭证。
电商平台负有监督义务
电子商务法提升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准入门槛,无疑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障。除了对自然人经营者自律的规定外,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因此,电商平台对通过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纳税信息。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通过电商平台进行海外代购成本那么高,通过微信的朋友圈销售商品是不是可以规避相关的法律呢?诚然,微信平台并非电商平台,而是社交平台,但是如果在微信平台销售商品,那就另当别论了。此处的销售行为也应当进行区分,如果只是偶尔在朋友圈出售二手电子产品或闲置的个人物品,不应当被划归电子商务的范畴,但是如果销售商品的行为具有 连贯性和营利性,那么就可能会被界定为经营活动,而这些微信商家,也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承担责任。
结语
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势必会对海外代购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可能会带来商品价格上涨等影响。但是从电子商务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法律的出台将使现阶段处于司法盲区的海外代购有章可循,代购的违法成本将会增加,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利大于弊,在购买商品时不仅质量可以得到保障,同时在售后维权等环节的权益也会得到保护。相信海外代购市场不仅不会没落,反而会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加良性有序地发展。
裁判文书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64052244
游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刑终6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燕,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玉、刘萍,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游燕,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鉴定证书、检验报告书、发票及刷卡明细单、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情况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上诉人游燕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游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被告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被告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作为被告人游燕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游燕上诉提出:1、一审计税方式方法及产生的计税价格不合理、不公平、不正确:其有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杨某刷卡购物;除扣除的三个品牌外还有其他货从内地发出;信用卡刷卡记录的数量中有部分是在香港销售的或已经遗失;其有部分交税的照片存底;其在香港的信用卡刷卡有多种用途。据此,通过信用卡消费记录来统计走私入境物品数量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的走私金额与事实不符。2、其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始终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关税税率目前已调低,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庭困难,原判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交了开庭审理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裁判事实查明不清,公诉机关以香港商家的刷卡金额确定计税价格从而计算应缴税额存在逻辑瑕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缉私局所查扣的货物作为认定税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游燕刷卡消费金额11545139.29元是推测,应当剔除不属于应征税货物的金额包括个人自用、在香港当地交易、破损或丢失货物;从2013年至今,游燕刷卡自用的货物价值为23.67万元,部分货物直接在香港完成交易;申请通知一审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杨某委托游燕代为采购货品的事实,另外,其他散客也会通过游燕的账单进行记账刷卡,因此,以游燕的刷卡记录作为计算偷逃税额是明显的事实不清。3、缉私部门稽查的货物税款金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海关法规定对企业的货物关税追溯期只有三年,举重以明轻,对游燕的走私行为的追责也应当不超过三年期限,超出的部分金额344493.213元应予剔除。4、游燕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其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查清事实,给予上诉人游燕公正合理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游燕自2013年5月起在香港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多家服装公司大量采购服饰并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其设立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0558.93元,偷逃税额共计3005187.3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对游燕随身携带物品予以扣押、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扣押的搜查笔录;证明抓获游燕时查扣物品及在游燕淘宝店仓库查扣物品情况的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游燕从口岸过关时携带走私货物及在淘宝店仓库查获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产地、数量等情况的鉴定证书;证明从游燕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电话簿、短信、微信等相关信息的检验报告书;香港名家等服装公司开具给游燕的部分发票、游燕于案发期间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名家等公司刷卡消费的明细单、顺丰及明丰公司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等书证;证明顺丰及明丰快递公司在收件人为游燕的快递包裹中未查到海关征税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游燕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游燕在香港名家等店铺刷卡购买服饰并通过快递、个人偷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游燕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的证人池某群、温某霞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游燕关于其从香港走私服饰入境后在淘宝店销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依据是否合理、计核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首先,游燕的走私行为包括在香港刷卡购货、通过快递及水客等多种方式走私入境、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等环节,在持续三年的走私犯罪过程中,大部分走私入境的货物已经销售,且调取的仓库入库记录及网店销售记录存在缺失,在这一证据状况下,海关选取了游燕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店铺刷卡消费的记录并进行了相应记录扣除后作为计核依据合理;其次,根据海关出具的计核说明、涉案信用卡交易资料及刷卡记录汇总表,海关在计核时,并未不加区分地将全部香港消费记录计入,而是选取了交易地点或交易对象为游燕在香港购货的十一家店铺的记录,不包含在其他场所的消费记录,该统计标准客观精准;再次,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再对以下消费记录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足采信:(1)代朋友杨某及其他散客刷卡的部分。经审查,杨某对于其三年内每月请游燕代为刷卡购货人民币3至8万元并交由香港朋友直接销售但未保留任何票据的说法,一方面,仅以手写签名的打印材料形式而非询问或调查笔录形式呈现,另一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游燕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帮他人每月代刷如此大额款项,属于孤证,不予采信;对于为其他散客刷卡的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2)在香港已销售及自用部分。游燕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其有在香港购货后直接在香港销售或大量用于个人自用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其在二审期间所提的上述辩解,不足采信。(3)快递已补缴税款部分。游燕辩称交过不止两次税款,并称收货人员池某群可以证明其交过税款,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代其交过税款。经审查游燕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快递单图片,一份写明收取关税1451元,但没有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具体信息;另一份收件人为游燕的快递单上贴有收取关税561元的纸条。上述证据均为打印图片,并未以QQ聊天记录的原始电子媒介形式出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游燕曾缴纳税费的依据;另外,证人池某群证实其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接收游燕的快递件,有两次快递员告知要缴纳税款,经其转告后游燕去缴纳了税款,与游燕在侦查阶段关于偶尔缴纳过税款的供述相印证;游燕于二审期间所提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为其代缴部分税款的辩解,与游燕本人自侦查至一审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池某群的证言不符,亦与常理相悖,不足采信。一审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游燕有极少数补缴税款的情形,但基于补缴的税款金额与涉案300余万元的偷逃税额不成比例故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考虑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认可。(4)香港购货在国内发货的部分。上诉人游燕在侦查阶段的六次笔录中均稳定、明确供述了其所购买名家的品牌中有三个从内地发货,其他均从香港发货;该供述与证人池某群关于三个品牌的货物从深圳发货、其他从香港发货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游燕在二审期间提出还应扣除其他从内地发货的品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5)辩护人所提对游燕走私行为的追责应以三年为限的意见显然是对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误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上诉人游燕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游燕的犯罪事实、数额、并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起点刑,并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判处罚金,量刑适当。上诉人游燕所提其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原审已予考虑;所提其获利微薄、原判罚金过高的意见,与走私犯罪财产刑以偷逃应缴税额而非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处标准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于在上诉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其他非走私货物、物品所作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移交及查获物品的处理部分。
三、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上诉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上诉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抵作上诉人游燕的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