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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 |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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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网络上发布有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商誉的言论,但无侵权的故意,且在短期内消除,未给企业造成经营性损失的,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食品安全;网络言论;名誉权;侵权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利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面对消费者的质疑时,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同时,作为网络用户,不能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消费者在网络上发布有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商誉的言论,是否侵害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名誉,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实践中,虽然消费者在网络上发布的不实信息不当,但无侵权的故意,且在短期内消除,未给企业造成经营性损失的,不构成侵权。但是作为网络发布者,应尽到谨慎义务,正确理解网络的言论自由。


相关案例:


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 6233403)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某


  2012年4月25日22时32分,被告杨某在其实名注册的人人网个人主页上通过状态功能发布一条信息,内容为:“刚跟老妈打电话获悉,金山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都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克里斯汀、莉莲蛋挞等沪上知名蛋糕品牌都是从这家厂进货!!大家千万别吃了啊,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千万别买啊!!!”


  2012年4月26日11时许,名为“新闻小兵曹文艺”的新浪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上以《克莉丝汀也出事了?》为题,转发了被告上述信息内容并注明信息来自人人网。之后,上述被告所发信息及“新闻小兵曹文艺”的微博内容被大量转发。原告发现“新闻小兵曹文艺”的微博内容后随即联系了其本人并获悉信息来源于被告的网文。当日,原告通过控股公司在克莉丝汀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其拥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并覆盖全部采购、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公司未向上海金山地区的奶油厂购买原材料,也无任何合作关系;‘新闻小兵曹文艺’称相关讯息来自人人网,公司将对造谣者依法追责。”当日19时,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人人网私信服务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质问了被告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并告知被告已在官网公告澄清。19时17分,被告在其人人网个人主页上发布了澄清信息,表示自己“无意诽谤”,只是“发了个状态提醒一下和我亲近的朋友们,结果被误传至此”,“如果引起误会,见谅。希望大家帮我澄清。”被告并于4月27日13时16分删除了前述4月25日其在人人网上所发布的信息,至删除时止,上述信息被转发3 888次。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人人网首页和新浪微博网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60天;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人民币(下同)10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 000元及公证费1 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晚在人人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后,并没有产生影响。4月26日中午,“新闻小兵曹文艺”通过其新浪微博转发被告信息后的五六个小时,原告即要求该新浪微博用户删除了帖子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澄清公告。当日19时许被告也发布了澄清信息。被告认为,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共利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面对消费者的质疑即便有误亦应该有容忍的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大学生,在人人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并非针对原告,也无意向社会传播,而仅是与好友之间的闺蜜私话,属善意的告知、提醒。对于普通消费者和网民,法律也未课以对真伪难辨的传言进行保密或核实的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法查证了被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确认被告发布涉案信息前,上海市金山地区确有油脂经营企业涉嫌违法采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及劣质食用油脂的情况,但却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从上述企业进货,故可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发布的信息中指称原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不实传言。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上述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后其影响范围可能十分广泛,却仍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予以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利益,原告作为知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面对普通消费者对于其食品安全问题的质疑甚至是批评时,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相关信息内容发布在其人人网个人主页上,仅互相确认的好友可见,其传播范围及影响均有限。新浪微博用户“新闻小兵曹文艺”在转发被告信息时注明了内容出自人人网,亦无进一步增加信息可信度的行为。互联网信息量庞杂,其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实内容,应该说大部分网民已具有了理性判断能力,对于普通网民所发布的信息不至于偏听偏信。原告在获悉“新闻小兵曹文艺”的相应微博内容后,于被告发布信息的次日即发表了澄清公告,作为知名企业其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当日“新闻小兵曹文艺”删除了相关微博,被告亦发表了澄清信息,解释了其之前信息中提到原告的缘由,之后相关网站也进行了追踪报道,间接为原告进行了澄清。据此,被告所发信息对原告的商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完全可能已在短期内被消除。


  对于原告诉称的因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控股公司股价下跌以及门店销售业绩下滑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告作为知名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得到消费者支持和信任的同时,亦负有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在受到事关公共利益方面的公众质疑甚至是指责时,其有能力也有相应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承受之,并投入合理的人力、物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布涉及原告的不实信息虽属不当,但影响有限,被告亦无侵权的恶意,且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确因被告的行为而致名誉受到实质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法院难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法院亦不予认同,即使其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采取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消除影响的救济手段。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发布信息之前,需要承担核实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杨某仅在网络上转发妈妈的话无需核实;(2)一审调取的案外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存在翻供行为,因此无法认定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未购买过有毒有害的劣质食用油;(3)杨某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传播传言的行为不应予以苛责,一审既认定杨某存在主观过错,又认定杨某无侵权故意,二者存在分裂,这是打击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4)一审认定杨某所指的“克里斯汀”是被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是错误的;(5)杨某虽然同意一审判决主文,但依然有权上诉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故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


  被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地沟油案的刑事侦查已经结束,被上诉人未受到相应监督与检查,杨某对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2)杨某的不实言论所指向就是被上诉人,克莉丝汀国际是被上诉人的境外股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杨某虽然同意该判决主文,但依然提起上诉。由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上诉要件仅仅规定了形式要求,并未规定上诉利益的要件,故杨某上诉适格。


  关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杨某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坚称其网络留言所指向的“克里斯汀”并非本案的“克莉丝汀”公司,但是结合杨某在人人网状态栏留言中使用“沪上知名蛋糕品牌”的限定词及同音字等案件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杨某网络留言所指向的系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商誉权”并非法定权利,本案亦非杨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商誉权”纠纷或“克莉丝汀”的品牌纠纷,故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认为杨某侵害了其公司的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杨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其人人网状态中留言表示“克里斯汀”的进货奶油系地沟油和外国工业油,并指出是“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但直至今日也未见所谓的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该类事件的曝光,而杨某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奶油来源于其所述的使用地沟油和外国工业油生产奶油的公司,案外人许某某的口供也无法直接证实上述事实。故一审认定的“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未直接从上述公司进过货,杨某在网络上当时发布的系不实言论”,并无不当。


  杨某的消息系来源于其母亲,其母亲可能接触或者听闻本市金山区发生过该类案件的情况,认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可能牵涉其中。杨某能否以消息来源系其母亲,其因此不负有核实义务作为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该类社会影响面大,涉及社会公众与涉事企业重大利益的食品安全类事件,在该消息的真实性未经证实,杨某母亲也并非权威的消息发布来源的情况下,杨某在网络上发布未经证实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并信誓旦旦地表示“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又呼吁“大家千万别吃了啊……千万别买啊!!!”,由此可见,杨某对其网络留言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该消息的发布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对企业名誉权造成的危害,其放任该未经证实消息的传播,主观上当然具有过错,一审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杨某在事后及时发布消息予以澄清,并且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亦应容忍消费者合理的质疑与批评,故一审认定杨某并无侵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亦无不妥。所以,一审认定并无矛盾之处,杨某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未予采信。


  最后二审法院特别指出,一审鉴于杨某的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不符合侵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判决驳回了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表示杨某不需要反思其本身的行为。我国保护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自由发布消息,但对于涉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无论是网络发布者或是网络转发者,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尊重社会公德,以维护网络世界中言论自由与公众利益、他人权益的平衡。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往期精彩回顾网络侵权责任纠纷(1)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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