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 | 法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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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无效;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无处分权,也无权决定流转承包土地。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私自出租承包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适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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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要与宋贻贵、向丁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CLI.C.15637040 )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再终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武要。
委托代理人:彭武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贻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丁平。
再审申请人彭武要因与被申请人宋贻贵、向丁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州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彭武要的委托代理人彭武标及被申请人宋贻贵、向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彭武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武要向古丈县人民法院起诉宋贻贵、向丁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古丈县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彭武要父亲彭顺德(争议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去世,家庭其他成员将位于古丈县罗依溪龙潭村三组窍坪的稻田(1.4亩)分配给彭武要经营管理至今。1994年12月12日彭武要与向丁平结婚,并于1995年5月13日养育一子彭成,现年19岁。2005年彭武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6日向丁平与宋贻贵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将彭武要承包经营的1.4亩稻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宋贻贵经营,流转期限为永久。之后,宋贻贵将该田用土石填平增高后建立厂房。2013年2月4日,彭武要假释出狱。2013年3月19日彭武要与向丁平离婚。彭武要知道土地流转事实后,找宋贻贵协商处理,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彭武要与向丁平登记结婚时,该宗土地已先行发包,向丁平并不直接享有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婚后以家庭成员身份实际参与了土地的经营管理。彭武要服刑期间,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出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该宗土地由向丁平代为管理合符情理。在签订合同前宋贻贵曾质问向丁平对该宗土地是否有处理权,得到向丁平的肯定答复,且向丁平在合同上代彭武要签了名,基于向丁平与彭武要的夫妻关系及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宋贻贵有充分理由相信向丁平对该宗土地的处分有代理权,且向丁平所获得的6万元土地流转价款主要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向丁平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彭武要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确认。合同签订后,作为发包人的罗依溪镇龙潭村委会在知晓此事后未表示异议。土地流转后宋贻贵改变土地用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且本案为确认之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彭武要提出宋贻贵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而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宋贻贵与向丁平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向丁平虽是在未取得代理权的前提下代理彭武要签订合同,但宋贻贵有理由相信向丁平有代理权,并支付了对价,向丁平签订协议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内容中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虽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武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武要承担。
彭武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彭武要提出原审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依法判令宋贻贵对流转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根据查阅原审卷宗,彭武要的起诉状中确实提出该诉求,但被划掉。彭武要称并非自己划掉,而是一审法官所划。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彭武要宣读起诉状时,同样提出了该诉求。但在审理中,一审法官释明该两项诉求一为确权之诉,二为侵权之诉,不能同时主张,必须选择其一,结果彭武要选择了确权之诉。另查明,本案争议田土原系以彭武要父亲彭顺德为代表的包括彭武要本人及其母亲向文秀、其兄弟姐妹彭武启、彭武标、彭武爱、彭武花、彭武珍等八口人的承包地之一。一审中,彭武启、彭武标、彭武爱、彭武花、彭武珍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在两老去世后,经家庭内部分工,已将本案争议地分由彭武要家庭承包经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人为单位,彭武要承包经营的田土,其家庭内部成员即其妻向丁平、其子彭成均平等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承包方”不仅仅指经营权证人所列的承包人,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向丁平作为彭武要的家庭成员,在彭武要服刑期间,承担着全家的生产、生活负担。为家庭生活所需,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将其管理经营的田土出租给宋贻贵,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的《田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期为永久的条款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并未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而只是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的出租,合法的承包人仍为彭武要承包经营户。在租期届满后即承包期届满后,若继续顺延承包,承包经营权用归彭武要户,如若在租赁期间发生征地补偿,除地上附属设施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归实际经营管理者所有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应归承包人彭武要户所有。彭武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武要承担。
再审申请人彭武要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3、向丁平与宋贻贵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应当认定向丁平与宋贻贵签订的田地租赁合同无效。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确认向丁平与宋贻贵签订的田地租赁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宋贻贵立即停止侵权,将砖场及砖场附属设施迁出争议地;4、判令宋贻贵恢复我的责任田直至能够耕种水稻,返还给彭武要,若不恢复原状应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5、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及为诉讼的开支共计23650元,由宋贻贵、向丁平承担。
被申请人宋贻贵辩称:1、田地出租协议合法;2、协议约定的租金已付清;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丁平辩称:是宋贻贵主动找我签订的协议,我与宋贻贵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彭武要提交了八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向丁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向丁平系非农户口并不享有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古丈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0)法古民判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武要与宋贻贵两家之间原存在较大矛盾、纠纷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彭武标与宋泽华对争议土地的测绘图,拟证明争议承包土地面积为3.55亩的事实;第四份证据为向丁志、彭武启、彭程等人于2014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武要服刑期间其子彭程并非由向丁平进行抚养的事实;第五份证据为彭武启、彭武健等人于2014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武要服刑期间争议承包土地系由彭武启代为耕种的事实;第六份证据为古丈县国土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4)0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宋贻贵改变争议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及违法占地的事实;第七份证据为古丈县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拟证明宋贻贵与彭武要系同村生活及宋贻贵违法占地的事实;第八份证据为费用清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诉讼的开支共计23650元。被申请人宋贻贵质证称:对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份、第二份、第八份证据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因第三份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不认可。被申请人向丁平质证称:对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具体情况不情况。
被申请人宋贻贵于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丁平于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再审申请人彭武要提交的八份证据认定结果如下:第四份、第五份、第七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经向古丈县国土局核实,古丈县人民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作出(2015)古行非执字第01号行政裁定,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不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已认定该《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宋贻贵违法修建砖场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再审对该证据涉及宋贻贵改变土地用途的拟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涉及已对宋贻贵行政处罚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一份证据虽被申请人宋贻贵质证表示不清楚,但被申请人向丁平作为该户籍登记的当事人已表示认可,再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再审对其拟证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系彭武标自行绘制草图及自行收集的数据,且被申请人宋贻贵质证表示不认可,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八份证据其中的部分数据不具备其它凭据,且被申请人宋贻贵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再审对其中有相应票据的费用5915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彭武要在服刑期间既未同意或授权被申请人向丁平出租承包土地,在合同签订后又未对被申请人宋贻贵与向丁平订立的《田地租赁协议》进行追认;向丁平为非农业户口,在彭武要服刑期间未对本案争议承包土地进行过直接的经营及管理,与宋贻贵签订《田地租赁协议》所获土地出租款六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协议订立后,宋贻贵在未办理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砖场,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古丈县国土局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宋贻贵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占用土地及不符合总体规划为由,作出限期三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及罚款一万四千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古行非执字第01号行政裁定认定为: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查明事实清楚,宋贻贵违法修建砖场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二、本案中《田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彭武要于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彭武要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协议无效”。彭武要的再审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确认向丁平与宋贻贵签订的田地租赁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宋贻贵立即停止侵权,将砖场及砖场附属设施迁出争议地;4、判令宋贻贵恢复我的责任田直至能够耕种水稻,返还给彭武要,若不恢复原状应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5、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及为诉讼的开支共计23650元,由宋贻贵、向丁平承担”,其中第三项、第四项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再审对于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彭武要对此可另行起诉,再审只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再审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向丁平为非农户口,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不具备处分权。在彭武要服刑期间,向丁平与宋贻贵订立《田地租赁协议》未得到彭武要的同意或授权,该协议上彭武要的签名也是虚假的,向丁平出租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田地租赁协议》签订后,亦无证据证明向丁平的处分行为得到彭武要的追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据此应认定向丁平私自出租他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再审认定本案争议协议无效。
另外,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武要提出的宋贻贵、向丁平应向其支付相应诉讼开支的再审请求。鉴于再审与一、二审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区别系因再审申请人彭武要于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所导致,其中部分新证据本可在原审中收集、提交,但彭武要并未及时处理,彭武要在原审中败诉本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诉讼开支应由自己承担,再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彭武要的要求撤销原判及确认协议无效的再审请求依据充分、于法有据,再审予以支持;其余再审请求均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本案因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产生变化,导致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再审应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州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及古丈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向丁平与被申请人宋贻贵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田地租赁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再审申请人彭武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军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茜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八条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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