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近代在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形象的多重建构 | 法宝推荐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外法学 ,作者中外法学编辑部
【作者】李洋(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副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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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如何对近代美国法律职业群体的在华活动作以性质界定或功能评判?是将其限定为法律帝国主义在华实践载体,即美方借以实现势力扩张的工具?抑或,将之视作西方法世界播散中的因子,即以言传身教传播法治理念、宣扬法治文明?这是聚焦角度有别所致的不同推论,也是衡量标准殊异催生的别样判定。不论前述结论的得出是基于客观立场的自然铺陈,抑或是基于道德高点的情感宣泄,均无法抹杀这一群体的客观存在及其在中国近代法制化中的角色扮演。若意图对其作以客观评价,尽可能全面掌握其在华活动则成为必需。以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美国驻华法院、北洋大学法律系及东吴大学法学院等为切入点,通过考察其在华法律执业、兼教法学院及就中国问题发表著述等,似能客观地对其见证并参与中国法制近代化转型作一注脚,为全面认识这一群体的司法、法制教育与法制宣传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美国驻华法院;北洋大学法律系;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制近代化
引言
近代以来,自西徂东,在华外人成为中国近代史上不可忽略的角色存在,他们在喧嚣而凝重的近代史画卷中留下了浓墨重彩。针对中西关系的早期描述,学界尝有“冲击——回应”“传统——近代”“帝国主义模式”乃至“中国中心观”的多重诠释,然而无论从前述何种诠释论出发,都无力驳斥中国近代化进程中的西方色彩。就建构以西方为主体话语体系的法制近代化视角抑或“法治”而言,对近代中国法制发展或者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解读始终无法脱离西方的参与。由此,作为此种参与的法律职业群体在近代中国的法律实践活动,便值得体察与鉴析。
针对此一群体,学界并非未有触及。管见所及,关切最为直接的有朱志辉的《清末民初来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研究(1895-1928)》一书,该书以整理论述1895-1928年间美国在华法律职业代表性人物所从事的法律教育、司法审判、诉讼代理、法律咨询等职业活动,揭示清末民初来华美国法律职业人的域外影响。可惜的是,该著研究范围铺陈宽泛,关涉法律教育、司法、外交、政治等诸多领域;研究对象相对集中于学界早即有所关注的个别法律职业人士,如兰金(Charles W. Rankin)、古德诺(Frank Goodnow)、威罗贝(Westel W. Willoughby)等;研究素材也多为民国期间出版的书报等中文资料,如研究美国律师却未采用《北华捷报》《最高法院及领事公报》(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Consular Gazette)等反映
英美司法律师主要活动的报刊,研究美国法庭却忽视《治外法权案例集》(Extraterritorial Cases)等辑录美国驻华法院案例审判情况的第一手材料。
克罗内克(Jedidiah J. Kroncke)的新作《徒劳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国与输出美国法的危险》探讨了美国法向近代中国输出中的角色扮演及近代美国法在国际化中的作用。书中对美国法的近代中国输出抱持悲观态度,认为美国在华法律职业者多避重就轻,即便古德诺与庞德(Roscoe Pound)等传教式的法律输出同样意义甚微,沦为美国法输出的失败案例。
若聚焦于上海美国律师的论著,则有张新的《旧上海的美国法院、法官与律师》、陈同的《略论近代上海外籍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影响》及其专著《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等,但前述论著或聚焦于人物盖棺类的简要评述,或以中英文基础性素材对外籍律师总体尤其是英国律师作了统计分析,仍有待进一步深挖;作为美国在华律师的代表,阿乐满(Norwood F. Allman)以其所见所感撰写的《上海律师》,对租界上海律师的样态作了阐释、剖析,虽反映其时其景,却未有进一步详述。
总览前端,本文拟着力考察20世纪上半叶美国法律职业群体在华法律实践活动,试图以远东美国律师协会(Far Easter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美国驻华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for China)、北洋大学法律系、东吴大学法学院及就中国问题发表著述等为观察视角,对美国法律职业群体参与司法、法学教育及法学研究的情况进行梳理分析,为较为全面了解这一群体在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所充任角色作出相对客观的认知,并反思此种见证与参与可能体现出的基于个人角度与国家层面、甚或时代背景所致的社会评价。
一、地域与经历:在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的执业素描
陈同教授在考察近代上海的外籍律师时,据《字林西报行名簿》(The North-China Desk Hong List)而确信1909年已登记注册的外籍执业律师中,美国律师有7人,这一数据到1930年上升至17人。实际上,在华美国律师的数目远不止于此。据罗炳吉(CharlesSumner Lobingier)统计,1907年在华美国律师即有10人,包括巴西特(Arthur Bassett)、费信惇(Stirling Fessenden)、佑尼干(T. R. Jernigan)、安德鲁斯(Lorrin Andrews)、林文德(Edgar PierceAllen)、礼明(William S. Fleming)、赫恩(W. H. Heen)、道施特(E. A. Douthitt)、弗洛斯特(Ralph A. Frost)及辛克利(Frank E. Hinckley)。其中,既有美国驻华法院检察官(巴西特)、书记员(辛克利),也有前任美国驻沪总领事(佑尼干)。这一数目到1912年骤然上升至25人,1917年又增至42人,至1921年已达71人,仅1920年一年美国驻华法院即批准14名律师执业。当然严格意义上,此过程中既伴随着有律师因与首任法官威尔佛莱(LebbeusRedmanWilfley)政见相左而选择仓促回国,如安德鲁斯、赫恩、道施特等,也有佑尼干、林文德等5名律师故去,总量已然不足前述之数,但相较于1920年上海公共租界只有1200余名美国人这一客观总量而言,美国律师可称得上不容忽视的一类群体存在。
笔者以罗炳吉《治外法权案例集》附录的律师名录(数据统计截至1921年6月13日)为基准,并结合远东美国律师协会首届会议章程的会员名录(数据统计截至1916年6月30日,主要标示了律师当时的执业区域),粗略整理出为美国驻华法院所认可的在华执业美国律师的基本概况。通过对这71名律师的教育背景、执业经历及执业地点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1)就律师执业地域而言,在上海或曾在上海执业的律师为数最多,在已经获知执业地点的51名律师中至少占据32名席位,占比为62.75%。其中声名卓著者,有如:曾任美国驻沪总领事的佑尼干;驻沪副领事海德礼(FrankW. Hadley)、欧登司(WalterA. Adams);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总董的费信惇、工部局法律处处长万伯良(Robert T. Bryan, Jr.);美国驻华法院地方检察官巴西特、赫克孟(Chauncey P. Holcomb)、书记员辛克利、德惟士(JamesB. Davies)、罗思尔(EarlB. Rose)、执行官麦克雷(Paul McRae);创办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兰金、法学院教务长刘伯穆(WilliamW. Blume);夏威夷总检察长安德鲁斯、副检察长礼明;曾任美国驻联合国大使的奥斯汀(Warren Robinson Austin),等等。
此外,在天津或曾在天津的执业律师至少有7名,分别是林文德、西维(Warren A.Seavey)、勒克(HarryA. Lucker)、沙福曼(J. L. Sharfman)、克兰(Judson A. Crane)、爱温斯(Richard T. Evans)、海德礼、陶木森(George J. Thompson)。其来源成分也各有不同,有因工作之故(海德礼于1908-1909年曾任美国驻天津副总领事)暂时执业于天津,也有受北洋大学校长丁家立(CharlesDanielTenney)恭请及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推荐赴天津北洋大学任教之余从事律师实践的西维、克兰、陶木森等。
(2)就律师教育背景而言,接受正规法学院教育或者虽就读政治、哲学专业,但最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律师占据主流,在已知晓确切毕业于法学院所的律师中有30余名便是此种类型。就毕业院校而言,纽约大学、哈佛大学、加州大学、北卡罗莱纳大学等校高居热门法学院系行列。如费信惇、安德鲁斯、弗洛斯特、梅华铨(Hua-ChuenMei)即毕业于纽约大学法学院;博文(FrancisM. Brooks)、西维、沙福曼、克兰、陶木森则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礼明、赫恩、海德礼、舒尔(F. J. Schuhl)曾获加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万伯良、费森(PaulF. Faison)则皆曾就读于北卡罗莱纳大学法学院。
至于其他知名律师,也多毕业于美国或德国著名法学院,如巴西特毕业于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佑尼干毕业于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万伯良称其毕业时仅18岁);勒克毕业于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柯雷塞(AlexanderKrisel)入读布鲁克林法学院(获圣劳伦斯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欧登司毕业于乔治敦大学法学院;戈特(OswaldW. Gott, Jr)毕业于福特汉姆大学法学院;林百克(PaulMyronLinebarger)毕业于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院;刘伯穆毕业于密歇根大学法学院;麦高莉(HelenL. L. McCauley)毕业于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等等。
此外,有如,林文德虽专于哲学并有志于成为语言学教授(罗炳吉语),但因其父亲林乐知在华经营而选择回上海执律师业务;辛克利则师从国际法大家摩尔(John Bassett Moore),于1905年在哥伦比亚大学政治学院获哲学博士学位,随后任职于美国驻华法院书记员、地方检察官等职,走上法律执业之路;奥斯汀毕业于佛蒙特大学(University of Vermont)获哲学学士学位,之后跟随其父学习法律,通过律师职业考试后与其父合伙执业。
以上律师的职业法律教育背景,正可谓与美国法学院教育培养适格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基本精神休戚相关。依据教育委员会的统计数据,从1870年到1910年,美国法学院毕业生进入律所从事律师执业的人数在逐年上升,从1870年的24.9%一路上涨到1910年的67.2%。由此也就不难理解,这些法学院毕业生除在本州实践律师事业,更是将这一志业拓展至万里重洋之外的异域中国。
(3)就律师执业经历而言,执业于上海的律师多兼教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如巴西特、费信惇、礼明、万伯良、毕射谱(Crawford M. Bishop)、德惟士、佑尼干、罗礼士、罗思尔、梅华铨、欧登司、麦克雷、赫克孟、罗炳吉及林百克等人都曾在东吴法学院兼职。兰金与刘伯穆更是分别为东吴法学院的创办者及教务长;执业于天津的律师则多为北洋大学法律系的兼职教师。如林文德、西维、沙福曼、克兰、爱温斯、陶木森这6人都曾在北洋大学法律系任教。既往学界多主张北洋大学历任法科教员中有7名为美国人,却对哪7名语焉不详,至多提及林文德、爱温斯、陶木森,更无其他。耐人寻味的是,研究中多会涉及另一人物——法克斯(Charles JamesFox, 1877-?),有资料称其自1914年起在天津北洋大学法律系任教授直至法科被撤消,兼而从事律师执业,但对具体情形也不甚了了。通过考察,笔者发现其早期毕业于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于世纪之交来华在北洋大学教授国际法,在天津从事不动产以及企业相关的律师业务。依照其任《华北星报》(The North China Star)主编时所整理的《华盛顿会议上中国力争关税自主权》一书扉页的署名,他作为美国驻华法院及哥伦比亚特区的注册律师,也曾于北洋大学政治学系担任教授一职。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于北洋大学任教的美国律师中,西维、沙福曼、克兰、陶木森皆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西维、克兰以及陶木森更是直接受哈佛法学院院长埃姆斯、庞德的推荐来北洋大学从教,甚至说他们是在任教于北洋大学之余兼职律师执业,也未为不可。律师与法学教育的紧密关联性使得他们成为一类共同体存在。
此外,根据远东美国律师协会创会首届会议的会员名录,尚有来自汉口的克宁翰(Edwin S. Cunningham)、烟台的杰威尔(John F. Jewell)、哈尔滨的莫泽(Charles K. Moser)、北京的芮恩施(Paul S. Reinsch),以及20世纪20-30年代在上海较为知名的律师阿乐满、樊克令(CornellSidneyFranklin),等等。
作为司法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职业化的法官群体自应归类于美国在华法律职业群体的醒目行列。早在190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设立美国驻华法院的组织法案,便对法官与检察官的法律背景作了规定,即“法官与检察官必须由良好身份地位与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担任”。事实也正如此,首任法官威尔佛莱1892年于耶鲁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毕业次年便考取律师执照,开始其律师执业生涯,后于1899年与其兄长合伙在圣路易斯市开办私人律师所。1901年,他被时任美国驻菲律宾总督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委任为菲律宾初审法院法官,后担任菲律宾总检察长,直至1906年7月5日被正式任命为美国驻华法院首任法官。早在1904年就发表《菲律宾的司法体制》等论文8篇。
继任法官赛燕尔(Rufus Hildreth Thayer), 1870年毕业于密歇根大学,获得文学学士,4年后又获得硕士学位,期间于1873年取得哥伦布大学(Columbian University, 1904年更名为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毕业后其先任职于美国财政部监理建筑师办公室法律助理,至1886年赴华盛顿开始专职私人律师执业,期间还曾任职于国会图书馆担任馆长助理,直至赴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
第三任法官罗炳吉,1888年在内布拉斯加大学获得文学学士学位,4年后获得文学硕士学位,2年后又顺利修得法学硕士学位。1902年被任命为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委员,但其主要精力仍是在奥马哈从事律师执业实践。1900年罗炳吉受聘为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教授,并在该校获得博士学位。4年后被委任为菲律宾初审法院法官,1907年就任菲律宾法律编纂委员会的执行主席,1909-1914年间还曾任菲律宾学会主席一职。此外,他于1910年受聘于菲律宾大学作为高级讲师教授民法,1913-1915年受聘于美利坚大学作为讲师教授民法,等等。罗炳吉发表法学论文、评论等文章总计74篇,涉及立法、司法、法律教育及英美法、罗马法与中国法等各领域,著述十余部,足可配得上法学家的称谓。第四任法官潘迪(Milton Dwight Purdy)1892年获明尼苏达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检察官助理、州检察官及美国总检察长助理一职。1924年被柯立芝(John Calvin Coo-lidge, Jr.)总统任命为驻华法院法官之前,一直担任美国总检察长特别助理一职。最后一任法官希尔米克(MiltonJ. Helmick)系斯坦福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新墨西哥州法官及检察长一职,1934年4月26日受罗斯福总统指派赴上海就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在上海任职期间他却赢得不少律师的尊重。在任职驻华法院法官期间,希尔米克还曾兼教东吴大学法学院任,积极开展法学教育工作,传播英美法治精神。
此外,还有历任美国驻华法院地方检察官胡萨尔(Leonard Husar, 1922-1926年)、萨赉德(George Sellett, 1926-1934年)、沃森(Felthan Watson, 1934-1936年)、希尔兹(Leighton Shields, 1936-1943)等。
前文也已述及,这些美国在华律师大多以开办律师事务所、担任洋行公司法律顾问的形式执业。如1910年《字林西报行名簿》记载的24个上海外籍律师事务所中,即有5所为美国人开办,分别是佑尼干、礼明、博文、侯鲁公、陆舌儒。他们也常于《申报》等中文知名报刊刊载为中国人辩护的广告以招揽生意,于《密勒氏评论报》(Millard's Review of the Far East)等英文报纸刊载广告则更为稀疏平常。至于其律师实践活动,则得源于美国驻华法院规定在该院执律师业需为本院注册律师,而注册律师则要求为在华美国律师,如此的限制性要求,使得美国驻华法院所审理的4000件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皆为在华美国律师所垄断。无论原告来自英国、法国抑或中国,若涉案于美国驻华法院,则皆需聘任此种律师为其代理。
二、远东美国律师协会:在华法律职业群体的规训营
在经历威尔佛莱及赛燕尔两任法官与上海律师互不信任而引发争议等系列交恶事件后,如何保障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与律师在遥远东方和平共处,共同为美国法的海外推广而服务,成为横亘在美方当局以及在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面前的重要问题。1914年成立于上海的美国律师自治组织——“远东美国律师协会”在此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成为协调此群体的一种饶有成效的组织形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强律师之间合作及规范、整顿律师业务起到了相对积极之功用。甚或可以说,正是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存在,使得在华美国律师发展壮大,成长为践行司法活动、渲染现代法治氛围、通过援教法学院以普及英美法理念的法律职业群体,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扮演了见证者与参与人的角色。
对这一律师协会组织的创设,《加州法律评论》毫不讳言地将之称作“法律世界极为重要的一件大事”,此语虽不免言过其实,也彰显了美国本土的关注;此外,《美国刑法与犯罪学研究所杂志》也注意到远东律师协会的成立,并摘录其首次会议简况;美国律师协会比较法处主任鲍德温(Simeon Baldwin)在第38届年会致辞中也引证远东美国律师协会对尚处于萌芽时期的中国法律群体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它“有助于与法律科学的发展及全世界的推广紧密联系在一起”,将它视作上海法律界的一件大事应无可厚非。
1914年12月7日,应罗炳吉法官呼吁,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第一届会议在上海美国驻华法院会议室召开。与会成员不仅包括上海本地的美国律师(只2人未到场),还包括来自天津及日本、菲律宾等地的美国律师。在费信惇律师的主持下,与会成员审议通过了协会章程草案,草案规定律师协会将不仅关注上海本地事务,更有志于成长为美国律师协会的隶属机构,在菲律宾、日本等地发展其会员。
会议中,与会律师一致推选罗炳吉就任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首任会长。对此,费信惇强调,曾任菲律宾初审法院法官、在马尼拉极具人脉资源的罗炳吉显然是将该律师协会发扬光大进而成为美国律师协会一份子的最佳人选。当选会长的罗炳吉也指出,希望该协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执业自治组织,而非官方机构。他还转达了菲律宾总督吉尔伯特(Newton W.Gilbert)对这一组织所表现出的极大热情。此外,会议还选举天津执业的林文德及上海执业的巴西特为副会长,罗思尔为兼任秘书与会计。
翌年正式通过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意在“更好地维护美国在远东法律职业的尊严、荣誉与利益;推动与提升成员的士气、效率与凝聚力;确保其与法律科学发展进程以及其全球尤其是美国的倡导者保持联系;协助美国在海外司法机构的完好运作并坚守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律伦理箴言”。这一章程确定该协会正式定名为“远东美国律师协会”(Far Easter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协会成员分为正式会员(Active Members)及名誉会员(Honorary Membership)两类,正式会员应为居住于远东地区的在联邦最高法院、美国驻华法院或其他州最高法院认证过并具备职业资格的美国律师;而名誉会员身份则被授予卓有成就的法官或律师,并不限制其住所地与国籍。此外,章程还规定,这一协会常务机构由1名会长、3名副会长(应分别来自菲律宾、华南地区、华北地区及日本)及1名秘书组成,秘书一职则一贯由美国驻华法院书记员担任,其有权组织会议、通知会员,掌管协会财产与经费,并应至少每年制定详细财务报告;每年12月的首个星期一召开年度会议,定期会议召开时间可由会长决定,并由书记员负责通告;章程的修订由2/3以上会员通告方可获准。此外附则中还规定成立协会地方分支机构的相关事宜。
依照章程,罗炳吉正式当选为第一任会长,来自马尼拉的费舍尔(F. C. Fisher)、上海的巴西特以及天津的林文德当选为副会长。此外还选举产生了由费信惇、礼明、罗礼士组成的执行委员会。1916年6月30日公布的会员名录显示,远东美国律师协会会员多达47名,其中包含罗炳吉、巴西特、费信惇、辛克利等创始会员24名。律师中以执业于上海为最多,也有来自天津、汉口、烟台、哈尔滨、北京、横滨、马尼拉等处的律师。名录最后还公开列明名誉会员,美国驻华法院前任法官威尔佛莱与赛燕尔赫然在列。值得一提的是,律师协会追认威尔佛莱与赛燕尔法官为名誉会员这一行为颇为耐人寻味。此二人皆因上海美国律师的控诉,或心灰意冷、或顺势告修而相继离职,此番又将二人添补至协会名录,不得不说与罗炳吉法官有着莫大关联。罗炳吉在就任驻华法院法官之前曾与威尔佛莱共事于菲律宾,彼此早已熟识;至为重要的是,威尔佛莱法官所主持的律师资格考试虽结果不尽如人意,但此种实践毕竟有益于律师的职业成长;且赛燕尔法官还将律师资格审查的权力让渡给上海的律师委员会,这一机构更是成为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前身。
故而,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创设可称得上在华美国法官与律师间关系转为融洽的重要标志。伴随对律师协会的涉入与主导,驻华法院法官逐渐借助这一规范化自律组织实现对上海美国律师的监督与控制。此外,诚如罗炳吉所希望的,在华美国法院及律师协会“可能同时也应当为有志于从碾碎的体制下重建其司法体系的中国朋友提供所亟需的课业指导……包括在法庭执业,中国律师业能够观察美国法的实际运作并从与美国律师的交流中习得能够为中国法院的日常运作提供助益之处……例如证据规则等”,无疑“有助于使其在实现法律体系变革之时避免如他国般坠入失败的险境”。
当然,也有学者对该协会所发挥的功用保持警惕,指出远东美国律师协会事实上只扮演着体现美国法影响中国的一个私密性炫耀舞台。这一论断的得出并非毫无根据,1916年时值美国驻华法院十周年纪念庆祝,美国在华法律群体显贵咸聚于此,罗炳吉提议将美国驻华法院与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庆典演讲结集出版。时有人评,此一出版物深刻地揭露了这些美国权贵们在中国革命之后的热情。
不过,严格来说,以纪念性质结集出版论说并非只是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特立独行,也可以说符合一般连续出版物的创办初衷,与美国律师协会年度会议皆集结出版进而形成公开的《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的传统相较,亦并无太多殊异,或者可以说正是对这一传统的继承与弘扬。退一步说,至少因为罗炳吉的提议,才形成了现存于世的八卷本的《远东美国律师协会公报》(Bulletin-Far Easter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1916-1923),以供当下的我们去了解彼时美国律师们在华活动的点点滴滴。
纵览该系列公报,可以发现,除却带有纪念性质的美国驻华法院设立十周年纪事、远东美国律师协会成立事宜、佑尼干逝世后的缅怀专题、罗炳吉从事司法工作二十周年记述等之外,尚有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值得注意,如罗炳吉以《在华的美国法院》为题在连任协会会长之时的演讲,罗炳吉参加波士顿的美国律师协会第42届年会而提交的报告等。即使这些纪念性的演讲,也不乏志在中国法制变革或中国法美国化的呼吁。如上海圣约翰大学校长卜舫济(Francis Lister Hawks),作为法律圈外人士,也指出处于重建司法体系的中国不应盲目选择罗马法或英美法,而是发展一套符合本民族秉性并适合其社会现实的法律体系,而秉承法律至上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盎格鲁撒克逊原则的美国法将在中国修正其旧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发挥影响力;罗炳吉同样将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变革看做是美国的特殊使命,他不无感慨地指出,与美国传教士、教育家、医生、工程师对中国的贡献相比,美国律师的贡献尚嫌不足,希望能在不远的将来付诸实践;也有律师将罗炳吉称为“中国的约翰·马歇尔”,认为其同样是将原本分离的法学理论体系与司法实践联系在一起,给中国初生的现代法律传统以生命力。
总体而言,从威尔佛莱的律师资格考试到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创设,律师的准入与监督管理机构实现了由美国驻华法院到律师协会的渐进性移转(起初,作为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的罗炳吉身兼两职,同时是远东美国律师协会首任会长),无疑与美国本土律师执业准入的机制变革实现某种程度的暗合,其背后所反映的在华美国律师群体亟需与本土体制的趋同化愿景由此即可窥见。实际上,佑尼干、林文德、弗洛斯特等本身亦是美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就整体而言,尽管此前安德鲁斯、道施特等律师曾因不满威尔佛莱法官大刀阔斧的改革,以其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将使美国律师在华声望丧失殆尽而选择回国,但多数律师继续留在上海并最终促成律师自治机构的组建,这自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对于在华美国律师而言,成立于1878年,旨在为律师成员的职业成长提供便利服务、提供法律教育、道德引导及职业规范等的美国律师协会显然是一个可期的追求与预想的目标。从这一角度出发,远东美国律师协会的诸项工作,包括律师准入资格核定及成为惯例的连续出版物(尽管并未长期维系)都可以被解读为美国律师协会的传统延续。
三、北洋与东吴:在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的兼教场
在华美国律师们在工作之余对于法学教育也并非毫无兴致,前文已有述及,他们多就读于美国知名法学院并获法学学位,接受过职业法律教育;另一方面,其时中国正处于法制近代化乃至法律教育近代化的重要时期,初创的法学院或法律系科亟需职业法律教育的灌输以及专业法律人才的滋养补给。两者交相呼应,有机促成了美国律师参与到中国法学教育近代化的历程之中,成为身体力行的兼教实践者,甚至是风格模式的铸就者。
(一)北洋大学法律系的英美法渊源
在丁家立校长美式教学模式的倡导下,林文德等7名美国律师从事律师执业时兼教北洋大学法律系,开启了一段英美法学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历程。当我们回望这段历史,考察北洋大学办学之初的教科表(1907年),可以清晰地发现,其时法律科所需学习科目包括:国文国史、英文(兼习法文或德文)西史、生理、天文、大清律例要义、中国近世外交史、宪法史、宪法、法律总义、法律原理学、罗马法律史、合同律例、刑法、交涉法、罗马法、商法、损伤赔偿法、田产法、成案比较、船法、诉讼法则、约章及交涉法参考、理财学、兵学、兵操。从此科目可见,涉及中国法的部分微乎其微,取自大陆法系的课程也不过罗马法、罗马法律史,其余诸如宪法、合同律例、交涉法等皆为英美法系体制之下的课程。
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在于北洋大学法律系自创办来即奉行以英美法的教学模式,不断从美国延聘教师,毕业生也多选择赴美留学,除大清律例、商律等“不便用西文肄习”,而“必宜用中文教授”外,教学均要求以外语进行,学生必须熟练掌握英文、法文或德文,尤以英文为主。此外,在法科创办初期,“课程编排、讲授内容、授课进度、教科用书,均与美国东方最著名之哈佛耶鲁等大学相同”。这自然与校长丁家立的美国人身份与美式办学风格存在莫大的关联。
此种以英美案例素材为先导,多关注英美法系理论与概念的英美法式教育,是否切合中国国情呢?时有评论对此颇有微词:“法科的美国教员没有了解中国社会的能力,他们除了给学生讲些固定的课本外,就把学生塞到许多美国案例里;法科学生肚子里装满了美国案例,但要当律师、作法官,还得自修中国法律,因此不少北洋法科的毕业生都转入了外交界。”
如果这权作中方受众的感观印象,那么,美方教员的切实体验又是如何呢?在提交至1916年美国律师协会第39届年会的《中国的法律教育》一文中,林文德坦陈:“法治的理念对于中国人的思维而言无疑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他们习惯于接受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并受制于规则而非原则的束缚。”这一思维定式使得法律观念的培育颇具难度,他指出,先期教育显得至关重要。为此,需先行教授学生可以想象到的、与日常生活切实相关的主题,如在讲授国际法时需从学生所熟知的本国历史出发,进而启迪他们从外国视角去认识这段历史,之后联系到当前的基本情势,使其注意到中国与外国所订立的条约,最终通过对条约的分析使得他们对国际法有所了解。这一过程的运用就使得美国法学教育将培养律师的宗旨搁置一旁,而这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美国法教育的初衷。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接受政府资助而受到法律训练的学生通常会获得政府委任,这使得他们与律师执业渐行渐远。所致结果便是,北洋大学资送出洋的学生,“一切全是公费,包括路费、学费、文具费、试验费、衣装费以及膳食、住宿、医药等,每月还有比在校时更多的零用钱……此后因经费困难,决定将资送出洋办法停止,一九一一年毕业之法科学生即改为给以出身、官职,用作鼓励”。于北洋大学毕业生而言,未能按照英美式法学教育所主张的走上律师执业之路,其责任并不全在教师,时代背景、国家政策乃至学生个人选择都成为不确定的因素。学生在审时度势之下而选择从事外交工作步入政坛开启政界人生或实业救国或以革命解放中国等不同形式来实现自身的价值,这也并非北洋大学首创,而恰恰是认识到纯粹法学无法解救时代危机的有识之士较为普遍的事业选择。
(二)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比较法传统
与北洋大学法科的英美法渊源相较,美国律师对东吴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传统的塑造同样值得关注。在担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远东美国律师协会会长罗炳吉的积极鼓动,及同道中人——兰金律师在上海创办东吴法学院的感召下,多数上海美国律师赴东吴法学院兼职授课,这成为一时风气。彼时,兰金受命创立的东吴法科,所标榜的是以比较法为特色的职业法学教育,其早期更是以鲜明的英美法色彩见长,这显然无法与在华美国律师兼教撇开关联。
虽然几乎所有教师均为兼职,仿若有失规范,也远非长远之计,甚或引致经常性缺课而难以满足教学需要的情境,但于法学院创设之初诸事待举、人力物力财力捉襟见肘的基本情势而言,此种选择实属无奈,而事实证明这一决断对法学院的早期发展却大有裨益。甚至,将课程设安排在晚上,一则便于兼职的法官和律师往来授课,二则不至影响学生白天的日常工作,此种半工半读的学习模式在积贫积弱的旧中国恰是最为适宜。难怪有学者指出,“‘法科’……能成为国内有数的法律教育机关,却当归功于半日制度”。
兰金谈到,东吴法学院开学第一学期(秋季学期)即有巴西特、毕射谱、德惟士、礼明、佑尼干、罗礼士(Joseph W. Rice)、罗思尔、黄添福(T. H. Franking)、梅华铨、欧登司及麦克雷前来或同意任教。而在事实上,1915-1916年度前来兼教的美国法律职业者计有欧登司、德惟士、费信惇、礼明、黄添福、佑尼干、赫克孟、罗炳吉、麦克雷、梅华铨、兰金、罗思尔、罗礼士13人,他们也多答应下一学年继续鼎力襄助。后期又有林百克、万伯良、阿乐满等人曾在东吴法学院兼职。萨赉德更是于东吴任教长达二十余年,可以说亲历参与并见证了东吴法学的勃兴及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萌发。至于授课类型,兰金的解释是“这所学校的目的即在于带给学生不同法律体系的训练,以便使他们进行比较并从中找出其基本法律原则”,课程采全英文授课,并提供三种法律体系以供参考,分别是英美法、罗马法及希伯来法,以便为学生提供所必须的比较法知识,将西方国家法治与中国情境相比较。
英美法律师、法官参与法学教育无疑塑造了东吴法学院“美国式”的法学教育模式。康雅信指出,创建初期东吴法学院基本上沿用了美国教学模式,学院前十年的课程设置与美国法学院基本近似,由受过美国法训练的律师以英文教授普通法课程。这不得不说与接受过美国法学教育训练的律师有着直接关系,他们往往采用自己就读法科时曾使用过的教材,将自己所掌握的理论灌输给学生,在教学中也开始考虑援引自己代理过的案件,以案说法,向学生们传授法学实践经验,萨赉德更是将美国时兴的“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院教学实践。
1923年,经罗炳吉推荐,美国驻华法院前任检察官萨赉德博士赴东吴大学法学院长期兼任教职。为表彰其为法学院任劳任怨工作11年的突出贡献,《法学季刊》编辑委员会特意撰文向其致谢。1935年2月的《法学季刊》专文刊载东吴大学校长杨永清(Y. C. Yang)及时任教务长的吴经熊对萨氏的“致意”文章。杨校长的文章先是以“大学之大,不在高楼、宽阔校园、优越设备及生源,而在大师”对萨氏给予高度评价,指出其任教逾十年,在学生及毕业生中威望甚高,并总结其对任教东吴法学的坚定信念、高超学识及崇高理想;吴经熊则先是梳理了萨律师的求学及工作经历,指出萨赉德博士毕业于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曾任职驻华法院地方检察官,并对其在担任代理教务长及教师期间为东吴法学付出的巨大贡献表示由衷赞赏。
(三)从西维到萨赉德:美国案例教学法在近代中国
19世纪70年代哈佛法学院的异军突起,为法学教育蓬勃发展提供了崭新阵地,法学院成为制度化法律培训的重要场所,法律也不可避免地成为适当的大学教育而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尽管这一荣誉或可归功于时任哈佛大学校长的艾略特(Charles William Eliot)而非法学院院长兰戴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甚至享誉于世的哈佛案例教学法也并非兰戴尔首创,但在此方法论的决定性与系统性的运用方面,其居功甚伟,也由此以其名字命名为“兰戴尔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在其以后续继任者艾姆斯(JamesBarrAmes)的发扬下获得长期且卓有成效的发展,这一发展不仅使得哈佛法学院成为美国法学院的标志,更使得案例教学法本身取得巨大的成功。至1907年,美国92所法学院中有超过30所接受了这一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进行思考的能力。这一教学法的核心在于方法论而非具体内容。事实上,在艾姆斯的领导下,一种包含着不同教学法的新型案例书已经开始使用。
当西维于1904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并从事2年律师执业后,正值北洋大学校长丁家立回哈佛寻觅法科教习,于是,在艾姆斯院长的推荐下,28岁的西维踏上了远赴万里重洋之外的中国传授英美法的旅程。在北洋大学任教的5年时间里,他身体力行于英美法学教育移植至中国的尝试,这表现在其任教北洋大学期间对英美法的推介。在具体任课过程中,他以哈佛案例教材为北洋法学教科书,讲授西方法律自希腊罗马以来的历史演进,并着重梳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以及现代诉讼制度的诞生等,着力于推行兰德尔模式(Langdellian Model)教学法,以假设案例及预设问题进行讨论的技法讲授侵权法等课程,试图令中国学子明白法为何物。出于对清廷腐败及法治缺失的痛心疾首,也苦恼自己作为北洋大学唯一的美国法教师,需教授所有科目,其中包括他并不擅长的国际法(次年,他即请求哈佛遣派教授国际法的爱温斯前来),而这却是学生们应当权者要求而必须研习的主要课程。与此同时,西维着力改变传统教学内容与模式的实践也屡屡受阻,故而尽管这一教职待遇丰厚(每月关平银400两、一处住宅及免费医疗服务等),加之他的满腔热情(从美国带教科书及讲义,并特意购置一本国际法专著前来),但他仍选择在任教5年后去职回国,空留下整理待出版的教科书一本(200本印本),及十多门课程的摘要等。尽管西维的英美法教学法的推广收效略微,但仍可见其为此所付出的努力与尝试。
此后,至20世纪20年代,兰戴尔案例教学法已然开始式微,为法律现实主义所抨击。但在中国的法科大学中,这种教学法仍然尚未得到全面推行。北洋大学法科于1920年戛然而止后,案例教学法的传统又通过另一位美国律师转而进入东吴大学法学院,成为其英美法授课的基本模式。据康雅信对东吴法学前辈的访谈可知,正是陆赉德将案例教材及“案例教学法”引入东吴法学院,开创了案例教学法的新型教育模式。学生需要作出判例摘要、叙述案件事实、争议、判决及理由,而非传统的以概念、术语等抽象的名词来解释生活中的法律现象。
除此之外,在罗炳吉的参与下,《法学季刊》(The China Law Review)也开始定期刊载法院审判的案例,其中既有对中国法院的案件审判结论及适用原则的翻译,也有直接摘录、总结英、美驻华法院的案件审判书。据笔者观察,《法学季刊》基本每期都会有对中国法院所审判案件及规则的介绍,当然也有为数不少关涉会审公廨及美国、英国驻华法院的典型案件。此种模式的最初目的在于本着引介与交流的传播精神实现中西审判风格的互通,不过,无疑也为东吴法学院“案例教学法”的促成提供了绝佳素材。
1921年秋,东吴法学院即开始以“模拟法庭”(Moot Court)展开教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并充分利用地处上海这一混合司法区域,较为便捷即可前往租界英、美驻华法院观摩英美法系庭审,更为直观体验庭审及诉讼程序的场景展现,并将此种场景再现于课堂之上,让学生于耳濡目染中心领神会。这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模式,无疑为“案例教学法”助力不少。
总体而言,对于美国律师的兼教活动,尽管不免存在些许指摘,但多数学者仍抱持赞赏姿态,时有学者指称,“大律师中究竟也有不少高明之士,而且在经验上亦非那些回国就到大学贩卖学识的留学生可比……”;盛振为也认为,这些教师“皆为海上中西法学大家,其一知半解、滥竽充数者绝不侧身于其间”。
四、著述与论说:美国律师眼中的中国问题
除在罗炳吉法官号召下参与东吴法学教育的建设之外,不少美国律师也曾就中国法律、社会相关问题发表论著、阐明主张,他们或专注于中国传统法律的宣传,或聚焦于外国法律体制的引入,当然讨论最多的还是美国在华治外法权问题。除罗炳吉本人就中国问题所发表的数十种论著,其仅发表在东吴大学法学院所办《法学季刊》的论文便有14篇之多,涉及传统中国法的剖析以及对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殷切期望等。前述律师中即有佑尼干、辛克利、阿乐满、毕射谱、刘伯穆、万伯良、兰金、罗礼士、费信惇、奥斯汀、克兰、弗洛斯特、西维、陶木森、林文德、洛林(Charles Loring)等曾就中国法议题发表论文,辛克利的博士论文更是直接与美国在华治外法权相关,佑尼干甚至就中国法律与商业诸问题出版专著。
美国在华治外法权问题是美国律师较为关注话题。毕射谱就此发表了《美国在华治外法权》一文,论及治外法权的起源及历史、领事法庭及美国驻华法院的创设,这一治外法权之下普通法、联邦法在中国的适用,中国法在涉及土地、遗产纠纷时的适用,并对美国治外法权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遗产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程序作了详尽的分析与说明,最后对西方各国在华治外法权的废除作了描述并对华盛顿会议的解决方案作了说明;弗洛斯特在《治外法权无用了吗?》中认为,治外法权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例举海关、邮政、铁路、通信等皆是外国参与后的结果,以反驳当时废除治外法权的呼吁。
洛林发表了题名为《美国在华治外法权》的文章,该文对处于热议之中的在华治外法权问题提出了新论点,指出“整体而言,中国人似乎在域外法庭中感受到司法不偏不倚的自信,并将之作为豁免及诉诸权宜之计,例如将其财产置于美国人名下以便使其获得该法院的保护”。这种观点虽然貌似对国人固有观念冲击不小,但委实揭露了彼时的基本情势。领事文档记录显示,出生于美国、夏威夷的中国人或迁移到中国的菲律宾人利用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及本地管辖与领事管辖之间的冲突,游离于两种社会的边缘,想方设法委身美国领事保护之下,从而摆脱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应受的处罚,或者免于执行。
辛克利的博士论文《美国领事裁判权在东方》以近300页的篇幅从治外法权的历史形态入手,梳理了美国通过与东方国家缔结条约的形式确立治外法权以及国会以颁行法案形式建立领事法庭的基本思路,并探讨了治外法权之下的国籍、住所地、犯罪人士、传教士、不动产、商业特权等诸般样态,及废除治外法权的可能;《治外法权在中国》一文更是在梳理了自17世纪以来中国的条约体系后,指出治外法权在现代体制下已经不合时宜,中国应恢复期原有的完整的领土主权。
曾任美国驻沪总领事的佑尼干在其出版的《中国法律与商业》中,以洋洋洒洒400页篇幅详尽描述了中国法律观念的起源与形成,着重介绍了中国的家族法观念、法庭审判模式以及商业习惯、商业模式、运输形式等关涉法律与商业的中国式样,以在华美国人的视野向国外人士宣传中国的传统习惯与观念;万伯良也就其满怀兴趣的“中国式离婚问题”开展研究,写就《中国的离婚法》一文,饶有兴致地对中国传统法律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作以辨明,通过对《大清律例》的离婚要件结合传统观念中“七出”“三不去”对离婚案件进行说明,最后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离婚诉讼判决来反证中华民国新近颁行的临时民法的实效性,并指出离婚规则的恢复表明中国婚姻法变革中对于西方观念的排斥;阿乐满更是撰写《上海律师》,对租界上海律师样态作以阐释。他还曾为《法学季刊》撰写论文,为中国法律在托运合同、商标、破产领域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建言。
可以说,对于中国法律现状及后续发展可能,美国律师们观点殊异,尤其是对于治外法权的存废,可谓各执一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看到,美国律师对于中国法律现实的关切,并非完全以服务于国家意志的攫取或者侵占为基本意图,而是各有主张。其共性更是基本趋同于一点,即他们所期待的并非是固守姿态的而是能够有所改变的中国。在此意义上,他们实际上更愿意为中国法制向西方靠拢提供可能的技术支持。
五、反思与评价
前文多重视角的描述大致为我们绘制出一幅模糊而繁复的近代美国在华律师的基本形象,即以职业化的法学院系的教育背景起步,或基于自身对执业的展望与追求而欲在异域的东方谋求一份具有发展前景的事业;或受美国学界、政界、法界显要的青睐而以合同制形式在中国完成一项任务以求返美后获得事业的新增长点;或受制于家庭的牵绊、长辈的抉择而选择延续家族的在华事业;或原意在于脱离本土的规范性管制而在中国寻找执业自由的乐土后发现此种祈望难以为继转而归国。其归结点,则又与法学院勾连在一起,将所受职业化法学教育转手施与亟需的中国学子,最终完成了法律职业的代际轮回。
如上关于美国在华律师众生相的勾勒似乎尚嫌不够,值得关注的还有,为数不少的美国法律职业者甚至在离开中国后也多对中国给予关注,保持着那份牵绊。有如,在卸任美国驻华法院检察官后,巴西特前往墨西哥城与威尔佛莱合伙执律师业。期间恰逢墨西哥华人遭受劫难,数百人被杀害,巴西特与威尔佛莱承担起协助中国外交代表张荫棠处理调查及协商事宜,最终墨西哥统一支付中国政府320万美元作为死难者赔偿金。1913年巴西特又返回中国开始担任驻华英美烟草公司(British-American Tabacco Company of Shanghai)的法律顾问;有如,美国驻华法院前书记员辛克利,离开中国后于旧金山执律师业,并任加州大学国际法专业讲师,开设中国贸易法等课程;另有如,西维尽管在北洋大学的美国案例教学法改革并未达到预期而选择返美,却始终保持着对中国事务的关注;再有如,陶木森在归国先后任教于匹兹堡大学法学院及康奈尔大学法学院,在康奈尔期间即长期活跃于“康奈尔在中国”项目(Cornell-in-Chinaprogram)。在康奈尔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其个人档案材料中,与中国相关的资料占据显著的位置。在“私人信件”一档中就有其离开中国后与民国政要施肇基(Sze Chao Kuei)的往来信件多封,涉及中国学生赴美奖学金问题、20世纪30年代中国政治事件等相关事宜,也有与YuiMing(MungYeeYap)关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康奈尔在中国相关事宜的探讨书信等;也有如,希尔米克在离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一职回国后还于1944年11月24日由美国国务卿委派来华访问,开启中美司法考察互访之门,而且对国民政府司法制度就诉讼程序与证据法则等方面提供建议。
更有法官与律师即便去职、转行,仍选择继续留在中国的例证。如潘迪在1934年美国驻华法院法官任期届满自愿卸任法官一职后,仍在上海滞留2年从事律师执业,还担任一家财务公司的老板;礼明律师在上海从事律师执业25年,阿乐满律师在上海执业逾30年,爱温斯律师在天津执业直至去世等等;以及林百克辞任律师后成为孙中山的助理及顾问,1930-1937年任国民政府法律顾问,1936年创刊并主编TheChineseNationalist月刊,其子林白乐(Paul Myron Anthory Linebarger)承父业,也曾任国民政府法律顾问并著有《孙中山的政治方针:关于三民主义的诠释》等。
甚至,来华美国人中有“父子档”现象也较为常见,如林乐知与林文德父子,万应远(Robert T. Bryan)与万伯良父子,林百克与林白乐父子等等。
那么,对于前述美国在华法律职业群体的法律活动该作何定性呢?是将其限定为法律帝国主义在华实践的一种载体,即美方借此客观存在的身体力行而达成无形帝国主义的势力扩张?抑或将之视作客观意义上西方法世界播散进程中的媒介因子,即通过言传身教以传播近代法治理念、宣扬法治文明观?笔者以为,这是聚焦角度有别所致的不同推论,也是衡量标准殊异催生的别样意义判定。
作为在华群体中不容忽视的一类存在,美国在华法律职业群体以律师执业、兼教法学院、发表论著评说中国法律现实等路径,在亲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又身体力行成为其中一股重要力量。通过前文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到,律师之中有深感中国法学教育的陈旧而愿将美国法学教育模式移植至中国而最终失败的尝试;也有对中国法律现实深处的漏洞洞若观火却视若罔闻,不愿触及深处,仅在无关痛痒的边缘修修边角,以博得众口称赞好名声的世故做派。就律师个人品性而言,同样身处远东美国律师协会,诚如斯库利所言,律师中不乏佑尼干与费信惇等被视作具备良好品质的律师,也有被其称作“臭名昭著”“上海妓女及赌徒的保护伞”的赫克孟及博文,但无可辩驳的是,他们对中国问题的确表现出应有的关切。若从殖民主义视角考虑,这固然体现了帝国的使命及作为无形帝国实践者的功用,但作为具体实践者的个体意图难道就一定要让位于国家的宏观立场吗?在纪念林文德逝世的一篇文章中,在回顾其在华的活动及其与中国的关联时,作者指出,“他以切实的行动表达了其对于中国未来的真实兴趣,在北戴河附近以一己之力建立起两所乡村学校,并自掏腰包以支付雇佣乡村教师的费用”。在1916年于芝加哥举办的美国律师协会第39届年会上,林文德还在呼吁美国律师协会担负起将中国学生美国化并进而实现中国法制化的职责,派驻美国律师前往中国开展法律援助等,他也身体力行提供了诸多帮助使得中国学生通过哈佛法学院入学考试。尽管这只是些琐碎的事例,但例证的背后却指向一个问题,即如何对大时代下的个人活动作以客观评价,而客观评价的依据又是哪些?
近代中国的语境下,不平等条约、治外法权等成为横悬在国人头顶的当头棒,随时都有下落的危险。关涉外国的人、器物、制度、观念等,都有可能因民族话语的杂糅而呈现出与事实真相并不完全匹配的另一面相,如何拨开迷雾去探寻其本来面貌始终是我们的使命。
通过简单地梳理,本文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还原在华美国法律职业群体的活动。如上细节性材料的还原,使我们可以依稀看到,从律师执业到法学教育,对西方职业化律师准入机制的坚持及律师监管的贯彻,对虽已成立上海律师公会并制定规则但在“律师职业准入实践方面的宽滥之弊”而导致社会民众的不予认可的近代中国律师群体而言,无疑是一种良性镜鉴;律师参与法学教育,一方面是西方教学模式的灌输,另一方面则是职业实践模式参与教学,对传统法律教育同样提供了一种有益参照。时至今日的我们仍需保持审慎与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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