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聪:当事人恒定原则之本土路径 | 法宝推荐
【副标题】以《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为起点
【作者】王聪(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湘潭大学法治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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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从立法构造与司法实践来看,《民诉法解释》所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呈现不同风貌。根据对司法实践案例的类型化分析,诉争客体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和基于法律规定的转移均属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畴,前者包括债权转让、物权转让、债务承担,第三人单纯受让诉讼标的物是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需根据诉讼标的之实体属性作出判断,只有当诉讼标的是物权法律关系时,判决效力才能约束受让诉讼标的物之第三人,但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人应该豁免。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所追求的维护程序安定性、实现诉讼经济之趣旨必须在与受让人的程序利益保障之间寻求平衡,尽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事前、事中、事后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当事人恒定;诉讼承担;判决效力;程序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古罗马法时期,法律对诉讼系属中诉争客体转让采取禁止态度,转让行为一律无效。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待诉讼程序结束才允许转移需要耗费漫长而不确定的时间,严重妨碍交易自由,故从鼓励和促进交易考虑,法律逐渐允许诉讼过程中转移诉争客体。因此,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但该转移对正在运行的诉讼程序有无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是否会因此发生变化?受让人是否有权参与诉讼?生效裁判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上述问题之回答,向来有采行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德国模式和采行诉讼承继原则的日本模式之分野,二者在处理方式和制度理念上形成鲜明对比,前者坚持转移对当事人适格无影响,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重在保护对方当事人之利益;后者则坚持转移对诉讼程序有影响,纠纷客体的变动应反映于诉讼中,由受让人通过主动地“参加承继”或被动地“引受承继”方式承担诉讼,重在保护受让人之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借鉴域外立法,新增第249条和第250条,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应对模式。新法实施前,我国学界不乏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探讨,但多聚焦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推介和理论推演,缺乏立足本土实践的分析。当事人恒定原则作为应对诉讼系属中客体变更的程序装置如何精细化运用,诉讼承继之例外如何与其协调运行,诉讼客体受让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如何保障,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无法直接从该两条司法解释中获得答案,亟须从解释论上予以疏明。新法实施后,我国法院援引当事人恒定原则处理此类问题的案例也日益增多,尽管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的立场和方式不尽一致,但却为我们观察并反思当事人恒定原则本土化实践的中国图景提供了真实素材。本着上述问题意识,本文立足于我国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之对比,围绕诉讼过程中诉争客体转移对程序主体与程序客体的影响、程序保障与判决效力扩张等问题争点展开法教义学分析,以期对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准确适用与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二、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制度构造:兼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比较
所谓当事人恒定原则,即在诉讼系属中,诉争客体发生转移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无影响,转让方当事人不会丧失当事人适格或诉讼实施权,仍可继续代替受让人实施诉讼;基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在程序地位上的同一性和实体权利上的从属性,受让人若承担诉讼,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对其具有约束力;若未承担诉讼,其仍受到生效裁判约束,另行起诉将违反重复起诉禁止之规定。这可谓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这里有两个程序细节值得注意。
一是我国民诉法没有“诉讼系属”之概念,故《民诉法解释》以“在诉讼中”作为限定。然而,“在诉讼中”的涵义较为含混模糊,没有“诉讼系属”准确。“诉讼系属”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概念,特指通过起诉使案件获得特定,继而形成“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来审判”的事实状态,即诉讼开始后未决之前的状态。“诉讼系属”这一概念能够更准确地表达出当事人与法院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二维关系。故在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的时空范围上,应将转移行为限定在起诉之时至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因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基准时限定于该诉讼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时,该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也仅限于其对诉讼标的在既判力基准时点所为判断,并不及于该基准时后之新生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在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后转移诉争客体,则不属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后转移诉争客体也会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但其所涉及的是审理结束后的执行问题,与当事人恒定原则中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存在不同的利益考量。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新堂幸司精辟指出,前者是将已经完成的既判力及于受让人,后者是将“处于生成中的既判力”及于受让人。前者应着重考量未参与诉讼者接受裁判权的程序保障,后者应考虑避免程序混乱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协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范层面迄今为止仍未明确建立既判力制度,更毋庸说对既判力基准时作出界定,且我国审级程序并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直接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基准和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时间界限,而只能以法院最后确定事实的日期为准,最直观的判断只能以裁判文书制作日期作为其时间界限。因此,当事人恒定原则之适用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都有可能发生。
二是若受让人取代转让方承担诉讼,转让方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程序,此时退出诉讼的转让人是否也受到生效判决约束,《民诉法解释》付诸阙如。从比较法实践来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所确立的观点是“原当事人前此所为之诉讼行为固仍然有效,并溯及于行为时对于该第三人发生效力。唯原当事人亦因此脱离诉讼,嗣后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诉讼之当事人不生效力”,但学界见解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因原当事人已将诉讼标的转移,故生效判决无对其生效之必要;有学者认为应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脱离诉讼的转让方当事人仍应受生效判决效力所及;也有学者认为,从受让人承担诉讼需要经过转让方当事人同意考虑,转让方退出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授予的程序处分行为,故也可以将受让人承担诉讼定位为一种“任意的诉讼担当”,兼具为退出诉讼的转让方实施诉讼的地位,从而使判决效力及于退出诉讼的转让方当事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退出制度,但在解释论上,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和防止矛盾判决的目的着眼,在退出诉讼的场合,确定判决对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仍发生既判力。
坚持当事人恒定原则最主要之目的,是维护程序安定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避免诉讼因为实体法的状况而改变,如果因为转移行为而致使当事人一再变更,等待受让人承担诉讼,则会导致诉讼程序一再中断,造成诉讼持续迟延,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迅速获得本案判决。同时,亦可避免受让人提起不必要的双重诉讼,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尽管制度趣旨大抵相同,但在具体制度构造上,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与德国及台湾地区均有显著不同,从而构成了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另类”模式,如表1所示。
表1 中国大陆、德国、中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制度构造对比
(一)程序主体地位之无影响:法定诉讼担当与重复起诉禁止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没有影响。这就意味着转让方当事人仍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转让方基于法律规定应当为受让人的利益继续实施诉讼,这在学理上构成典型的“法定诉讼担当”。对方当事人有权对转让方当事人主张其基于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受让人未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对其仍具有约束力。如果转让方败诉,受让方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新诉,将因违反《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确立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而被驳回。例如,在原告山东长运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胜通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工商银行在另案中起诉被告请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协议支付债权受让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又提出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基于当事人恒定原则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又以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被驳回。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法定诉讼担当与重复起诉禁止,在德国法上存在例外之解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确立了既判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故有学者认为,转移方当事人对善意第三人不构成法定诉讼担当,这种情形下,善意第三人若提起新诉不违反重复起诉禁止规则。
(二)程序客体层面之影响:有影响与无影响之分歧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只规定了诉争标的转移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无影响。但在诉讼程序客体层面,该转移对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无影响,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德国学界存在“无影响说”和“有影响说”之分歧。“无影响说”认为既然转让对诉讼“没有影响”,法院便不能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转让人在诉讼担当中继续对继受人的权利实施诉讼”;“有影响说”认为,当原告一侧发生转移时,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受让人给付,否则原告之诉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当被告一侧发生转移时,原告无需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观点为德国实务界通说。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原告一侧发生转移抑或是被告一侧发生转移,皆以诉讼担当的方式赋予转让方当事人适格以继续诉讼,故对诉讼请求不产生影响。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台上字第1618号判决认为:原告或被告不因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转移于第三人,而影响其当事人适格。我国司法实践则采取“无影响说”的观点,在中信公司与刘存明等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中信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至第三人港联公司并已通知到债务人刘存明,但该转移对诉讼无影响,故仍然判决刘存明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由此观之,在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诉争客体转移对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无影响,即意味着对原诉讼请求并无影响,原告无需变更诉讼请求。
采取“无影响说”意味着判决不考虑诉争客体转让的事实,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当然扩张及于受让人。这里存在一个需要衔接的程序问题。若受让人未参加诉讼,其能否直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据此,受让人是应该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法院变更当事人还是应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作进一步明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以此类推解释,债权受让人在诉讼过程中受让债权,基于当事人恒定原则而受到判决效力所及,其作为权利承受人也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申请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
(三)受让人承担诉讼之要件:在严格与宽松之间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至于何种“具体情况”下才应予以准许,则由法院自由裁量。与之不同的是,在德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受让人申请代替原当事人承担诉讼,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实务操作中还需经过转让方的同意。在中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受让人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担诉讼。但如果只有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移转方当事人或受让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承担诉讼,并且该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从受让人承担诉讼的要件比较,德国贯彻当事人恒定最为严格,中国台湾地区较为宽松,二者均将许可权赋予当事人,凸显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价值取向。我国则居于宽严之间,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干预,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变更,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考虑受让人能否承担诉讼时,主要考虑了转移时案件所处的诉讼进程、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素。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方又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生效裁判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故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民事权利义务转移行为本身有无争议性也会成为法院考量是否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因素。转移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转移,如果转移原因行为无效,自然不适用诉讼承担,以免损害转让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例如,在陈有平与筑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有异议,且案外债权人已经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尚存在不确定因素,故不准许变更。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在权利义务转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受让人虽无法承担诉讼,但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但实践中不排除此类情形发生,从解释论上也没有理由不予准许,由此可能形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并存三个诉讼请求的“三面诉讼”。
(四)受让人参加诉讼之方式:在独立性与从属性之间
在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受让人可以主动申请承继或承担诉讼,这一点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参加承继”,但对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引受承继”,即出让方的对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受让人承继诉讼,《民诉法解释》并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我国诉讼承继的原因仅限受让人自己申请承担诉讼,原当事人无权申请受让人承担诉讼。从纠纷一次性解决和维护转让方的对方当事人利益来看,为避免执行过程中受让人提出异议,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申请受让人承担诉讼的权利。按照现行规定,受让人承担诉讼之申请若不被允许,只能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参加诉讼,且法院并无职权通知之义务。例如在工商银行莱芜分行与康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案中,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以原告身份替代诉讼,法院不宜主动审查。
在德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受让人无权提起“主参加诉讼”(又称“独立当事人参加”),但可以“辅助参加”诉讼。在台湾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受让人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既可提起“主参加诉讼”,也可以“共同诉讼辅助参加”方式介入诉讼,对受让人权益之保护更为多元和周全。由此可见,德国贯彻当事人恒定原则最为彻底,我国台湾地区受日本诉讼承继原则影响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贯彻明显软化,而我国大陆地区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贯彻强度则居于二者之间。
三、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的类型化分析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范围是“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据此,有两个问题值得分析,何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何为“转移”?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140份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笔者将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情形类型化为五种情形。
(一)原告方转让诉争债权
这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履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例如,在工商银行塘沽分行起诉晋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中,塘沽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塘沽分行和信达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要求承担诉讼,晋商公司无异议。法院裁定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最终直接判决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转让物权
这类案件的典型情况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起诉被告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者被告将物权转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物权依托于物而存在,故在诉讼标的物转让的同时,物上请求权也随之转移。在张卫东与吴张虎相邻关系纠纷案中,原告张卫东因邻居吴张虎占用集体所有的胡同修筑阻隔墙,致使张卫东家无法排水,故以相邻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拆除阻隔墙。在诉讼过程中,张卫东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相关权证,法院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认定生效判决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一样都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和特点,故诉讼中出现知识产权转移的情形,也应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三)债务承担
“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从文义解释上还包括了“债务转移”的情形,而且这种转移通常发生在被告一侧。从笔者目前检索的案例来看,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诉讼过程中“债务转移”的情形。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债务转移能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存在争议。通说观点认为,当事人恒定原则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安定利益,仅适用于权利转让的情形,不适用债务转移的情形,而且被告在向第三人进行债务转移时需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无加以程序利益上保护的必要。原告同意被告移转债务,无异于同意被告为当事人之变更,故无保护程序利益之必要。笔者认为,债务转让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之间的合意发生,在理论上仍可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应允许受让人代替当事人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避免原告另行起诉,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四)单纯转移诉讼标的物
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并未转移“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而仅仅单纯转移诉讼标的物,包括所有权之转移或占有之转移,此时能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虽将“系争物转让”纳入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调整范围,但在解释论上,只有当事人适格之资格是以对该标的物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时,才能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或者提起的请求权为所有权人、物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享有,则该物才属于该条所指的“系争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2年台再字第186号民事判例确立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二元区分的处理原则,并成为理论与实践通说观点。该判例明确:债权关系是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当诉讼标的是债权关系时,若受让人仅受让诉讼标的物而没有承受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则不受判决效力所及;物权关系则具有对世效力,即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如脱离标的物,其权利便失去依据,当诉讼标的是物权关系时,受让人仅受让标的物,也应受生效判决效力所及。例如,买受人甲起诉请求出卖人乙转移房屋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乙将该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丙,并办理转移登记,本案诉讼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当事人转让的是诉讼标的物,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丙受让的也仅仅是诉讼标的物房屋,故无论转让方胜诉还是败诉,无论第三人丙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应受到判决效力所及。
依据实体法律关系属性来判断第三人单纯受让标的物是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虽简单明晰,但存在与旧诉讼标的理论类似之缺陷,即当发生债权和物权请求权竞合时判决效力是否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会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偶然因素而受影响,有悖法治精神。例如,所有权人甲将租赁物出租给乙,现甲欲解除租赁法律关系,请求乙返还租赁物,在诉讼过程中,乙将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丙或者转租给第三人丙,此时能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将判决效力及于丙。法官是基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还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出裁判,直接影响判决效力是否及于该第三人。针对此问题,有学者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提出,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应采取“返还请求”与“交付请求”相区分的处理方式,“返还请求”背后具有物权的力量,而“交付请求”则无,故在上举出租人诉请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诉讼中,甲请求“返还”的背后是基于物权基础,故虽然该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也应当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丙。但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只有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存在,判决效力才能扩展及于该受让人,如果仅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存在,物上请求权不存在,则不能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笔者认为,“返还请求”与“交付请求”相区分的判断最终仍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属性,可谓殊途同归,但在请求权竞合场合,可以弥补后者的不足,作为辅助判断标准殊值肯定,如下图1所示。
图1 判决效力及于单纯受让标的物的判断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虽未明确规定诉讼标的物转移是否包含在内,但司法实践已采取这种立场,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诉讼标的物与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之间不可分割,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会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发生转移,应属于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范围。例如在陈琳、黄良与徐铮业主专有权纠纷案中,原告系被告徐铮的邻居,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住宅改为麻将馆对外营业,影响其相邻权益,故诉请被告将住房恢复至住宅用途,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上诉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岳母代永兰,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处分实体权利,但也要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诉讼不受转移和让与的影响。由于物权关系与标的物不可分割,第三人受让房屋也必然受让该物上所附义务,故该判决对第三人代永兰具有约束力。
(五)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转移
前四种类型均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当事人恒定原则是否还应涵盖非法律行为之转移?在民诉学理上,诉争标的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而发生的诉讼主体变更被称为“特定诉讼承继”,诉争标的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转移(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等)导致诉讼主体变更被称为“一般诉讼承继”,但后者并非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认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中的“转移行为”不应局限于法律行为,应该作扩张解释,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转移,如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对侵权人之权利即移转于保险公司;又如在诉讼过程中连带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于连带保证人清偿之限度内,移转于该连带保证人,该保证人作为权利受让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之生效裁判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可据此要求主债务人对己清偿。实践中,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中的“转移”也作广义解释,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转移。例如在原告钱静与被告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基于六合支公司是其下属支公司,而申请替代六合支公司承担诉讼,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该条予以准许。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混淆“特定诉讼承继”与“一般诉讼承继”之概念,对于后者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进行处理。事实上,对于“一般诉讼承继”的情形,属于诉讼系属中主体变更而不是客体变更,应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5条。
四、当事人恒定效力与善意第三人之保护:程序与实体的交错
在物权法律关系诉讼中,第三人受让诉讼标的物,应受到判决效力扩张所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该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是否应当受到裁判效力约束,诉讼过程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否应有变化,这是一个实体与程序交错的问题。根据德国法之规定,判决效力不及于在诉讼系属后受让诉争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然而,何为“善意”则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诉讼系属善意说”“实体法善意说”“双重善意说”等多种观点争鸣。德国主流观点是“双重善意说”,即受让人除必须符合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诉争物正处于诉讼系属中。如果受让人从实体法上判断是善意的,但其明知涉诉标的物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则其不属于这种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就此也存在类似争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7年台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和2008年台上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确立了诉讼标的物之善意受让人不受判决效力所及的判例,“最高法院”2007年台抗字第47号裁定明确:“为确保交易安全,倘受让该诉讼标的物之第三人,系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善意取得动产者……基于各该实体法上规定,即例外不及于该受让诉讼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则几与以既判力剥夺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权利无异,亦与民事诉讼保护私权之本旨相悖,此参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特于第2项规定其民法关于保护由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之规定准用之,以限制第1项所定既判力继受人之主观范围自明。”“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1842号判决要旨明确,当事人恒定原则“并非在创设或变更实体法上规定的权义关系……其‘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基于各该实体法上之规定,即例外不及于该受让诉讼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上述判例均并未要求受让人还必须具有不知道标的物处于诉讼系属的善意。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采取德国法通说观点“双重善意说”,受让人除具备实体法善意,还必须在受让标的物时,不知有诉讼系属存在。且台湾地区设有诉讼系属登记制度,即如果诉讼标的物之权利得丧变更属于依法应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就诉讼系属的事实向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从而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目的就是使受让人有知悉诉讼系属的机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实体法善意说”,实体法上不动产或动产善意取得之要件均并未要求必须具备诉讼系属善意,诉讼法不宜创设实体法善意取得所无之要件,若要求第三人在交易时,还需向法院查明该不动产有无诉讼系属,则不动产登记之效用丧失,也有碍交易安全,有过度侵害善意受让人实体权利之虞法,与诉讼法保护私权之目的背道而驰。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采取后一种观点,且于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54条就诉讼系属登记之要件进行了严格限缩,一方面将请求登记的范围限定为物权关系之请求,而不包括债权请求,避免在事实上限制真正权利人有权处分之自由;另一方面要求原告必须“释明”本案请求之存在,登记请求才能获得许可。此修订可以避免实务中“诉讼系属善意”不当限制善意取得条件。
此外,还有学者立足诉讼法既判力扩张的本质论立场,以程序保障之有无作为界定既判力正当性基础和主观范围大小的根据,主张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贯彻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无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的是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还是单纯诉讼标的物,无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也不论该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受诉讼通知或告知、有无实际参与诉讼,仍然可以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判决效力一律扩张及于受让人。至于受让人是否有应该受到保护的固有实体权利,在判决效力扩张之时不予判定,而是在受让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未参与诉讼而例外被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时进行处理。如果受让人已经受到事前的程序保障而对诉讼系属的事实知情,则是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无从否定判决效力。如果受让人已经参加诉讼或被拟制参加诉讼,则其可以通过再审之诉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倒果为因的逻辑错位,程序保障应该是既判力扩张的前提,而不是因为事后可以推翻,就可以事前一律扩张,如此一来可能侵犯受让人的法定听审和公正程序请求权。诉讼法最为主要的功能在于维护实体法秩序,而不应喧宾夺主改变实体法秩序,尤其是在判决效力是否扩张及于诉讼标的物的受让人场合,实体法上第三人相关权利之保护应该充分予以考虑和重视。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诉讼善意说”在转让方为有权处分之情形下仍然以受让人对诉讼系属之善意或恶意来划定既判力效力范围,造成不当扩大既判力范围。“双重善意说”要求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除信赖实体法上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之外,还必须进一步查实该标的物有无牵涉诉讼,而受让人也难以知悉受让标的物是否为诉讼标的物,如此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有碍交易安全的维护。故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实体法善意说”,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诉讼过程中受让诉讼标的物的受让人只要符合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要件,就不受该判决效力所及,以免诉讼法之规定变更实体法秩序。于此而言,我国民诉法存在立法漏洞,对于判决效力扩张及于受让人也应作限缩解释,不及于善意第三人。当然,第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诉讼系属登记会影响“实体善意”之判断。同时,就补救当事人恒定原则之缺陷而言,在现行法上为避免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及时对诉讼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如此一来,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转移标的物,也不影响保全措施之效力,转移行为无效,从而使财产保全制度也间接发挥了当事人恒定的效力,避免当事人权利主张落空。
五、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证成:受让人程序保障之强化
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原则各有所长、各具其短,为使前者之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发挥,需从诉讼承继原则中取长补短。当事人恒定原则虽然可以维护程序安定,较好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避免对方当事人不至于因为一方的移转行为而不断更换当事人,从而维护诉讼成果的有效性,但原当事人既然已经将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其与诉讼的利益关系就相对减弱,此时转让方可能对原诉讼失去之前据理力争的热心,从而无法再期待转让方当事人忠实勤勉地尽力进行诉讼,维护受让方的权益,且转让方当事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擅自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但受让人仍要受裁判效力约束。站在程序保障的立场,则有侵犯案外人诉讼权的危险,因为既判力正当性基础就在于程序保障前提下的当事人自我责任原理。当事人恒定原则限制受让人参加诉讼的最大弱点恰是诉讼承继原则的制度优势,后者在原转让人与诉讼的利害关系十分薄弱的情况下,由与该诉讼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受让人参与诉讼程序,真正实现了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一致性,周全保障受让人的程序利益。故在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诉讼构造上,当事人恒定原则存在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弊端,必须通过程序保障举措为判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提供正当性基础。而我国民诉法为受让人提供的现有程序保障存在明显之缺陷(图2),有侵犯受让人法定听审权之虞,故应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层面强化受让人之程序保障。
图2 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受让人受程序保障之现状
(一)诉讼承担或诉讼参加之许可尺度:事前程序保障
在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下,诉争客体受让人进入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承担诉讼,但是否准许由法官视具体情形而定;一种是参加诉讼,但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无主动审查诉争客体转移的职责,故受让人获知诉讼系属的途径和参加诉讼的方式都较为狭窄,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存在明显不足。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从四个方面为受让人提供事前程序保障。一是当事人诉讼告知制度,即对于与自己败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据法定方式将诉讼系属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促使其参加诉讼。二是确立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即法官一旦知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发生转移,应当以书面方式将诉讼系属事实通知该第三人,如果法官违反该职权告知义务,属于未赋予事前的程序保障,有可能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确立诉讼系属登记制度,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善意取得之发生。四是受让人对法院作出的不准承担诉讼的裁定不仅具有抗告的程序异议权,还可以提出“主参加诉讼”和“独立之辅助参加”。我国民诉法可以从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制度设计中汲取养分,在受让人承担诉讼的要件上,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赋予当事人及受让人程序主体地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允许第三人承担诉讼,若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或受让人可申请法院裁定其承担诉讼,对该裁定不服应赋予当事人及受让人复议权;在扩展第三人获知诉讼系属的途径上,应该建立诉讼告知与法院职权通知相结合的制度;在受让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上,应该允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防止自己权益被本诉当事人所侵害;在受让人交易安全的维护上,作为得丧变更的系争权利依据实体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可建立当事人起诉后的诉讼系属登记制度;同时加强与财产保全制度之衔接,使第三人在交易时得以知悉标的物处于诉讼系属之事实,避免因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而发生争议。
(二)诉讼担当人诉讼处分权之限制:事中程序保障
当事人适格以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为基础,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之适用情形下,诉争客体已经发生转移,转让方因丧失实体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而成为形式当事人,受让方则因此成为实质当事人,在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相分离的情形下,转让方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虽然受让人应受到既有诉讼状态的约束,但若转让方当事人明显未谨慎实施诉讼行为,如草率作出权利自认,让不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允。《民诉法解释》未对此种情形下转让方的诉讼处分权作合理限制,实乃立法疏漏。转让方作为诉讼担当人实质上是为受让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故其行使诉之变更、追加、提起反诉、舍弃、认诺、和解、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可能使受让方陷入不利境地的诉讼行为应当受到限制,从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受让方提供事中程序保障。
(三)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事后程序保障
如果诉讼过程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未参加诉讼,而生效裁判结果又不利于该受让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受让人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或者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例如,在林秀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终审判决前受让原告债权,其有权承继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提出再审申请。值得探讨的是,该受让人是否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虽然受让人在裁判文书形式上属于案外人,但从诉讼担当的角度看,其属于实质当事人,而让与人只是形式当事人,仅对其以案外人身份予以救济与当事人恒定原则有不协调之处,且在裁判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无需强制执行时,受让人难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方式获得救济。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这种情形下的受让人不同于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准用《民诉法解释》第422条关于被遗漏的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赋予受让人执行程序外申请再审的权利,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则优先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与之相对的是,裁判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将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让,实务界认为,这种“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有损司法权威,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批复,该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如图3所示。
图3 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时点不同之法律后果
受让人除寻求申请再审救济外,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并且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侵害其权利,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改变或撤销对其不利部分的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受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其程序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的受让人也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就给受诉讼担当而未参加诉讼的受让人作为被担当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了潜在契机。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受让人是否一律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是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也可能是与他人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辅助型第三人”,前者本来就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只有“辅助型第三人”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受让人在选择运用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制度时,需要注意其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图4)。从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其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若生效裁判没有执行内容,则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就无法申请再审,而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之规定,这两种救济途径应按照启动的先后顺序由案外人择一,如果受让人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生效裁判并未中止执行的,受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无权再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如果受让人尚未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有权申请再审,但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图4 案外人救济体系关系图
六、结语
《民诉法解释》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填补了诉讼过程中诉争客体转移这一微观程序问题处理的“立法空白”。然而,仅仅凭借这两个司法解释条文尚难以解决围绕此问题所引发的程序与实体交错难题,也难以克服当事人恒定原则之固有缺点。作为一项程序技术的建构,不能靠简单移植国外的原则表述达到预期法律效果,而必须从制度的结构原理出发,考虑周边制度的关联性。由于诉讼系属中诉之客体变更并非民事诉讼运行的常态,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准备不足,既判力理论的精细化程度、案外人程序保障体系的协调性、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粗疏等因素都制约着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功能之发挥,考验着法官如何在诉讼系属中平衡保护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利、维护程序安定性与诉讼经济性,这些多重关系的处理也决定了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之解释路径,这些都有待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立法的查漏补缺。由于需要处理的问题很多,本文围绕该原则的解释论框架只是一个初步回答,很多问题需留待日后在实践积累基础上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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