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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司法应用报告(2018) | 法宝原创

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0-09-2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司法应用报告(2018


指导案例24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目前已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本文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裁判文书作为数据样本。调研结果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指导案例24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6例指导性案例中被应用最多的,应用案例共计671例,比2017年(399例)增长272例。应用案例的案由以交通事故侵权为主,受害人多为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在应用案例的裁判结果中,法官对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作出回应的占近六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损伤参与度已经不能影响法官是否参照指导案例24号。

关键词:指导案例24号  交通事故侵权  司法应用  大数据分析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法律专业数据库pkulaw

数据范围:截至2018年12月31日

检索路径: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应用

应用概述


  一、指导案例24号的基本情况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六批案例之一。该指导案例全文如下: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趋势


  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关于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理论界说法不一,实务界也各持己见,尤其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实务界的处理结果较混乱,随意性较大。[1]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该类侵权案件责任判断在理论与实务中的统一。指导案例24号所作的结论“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既具有法理基础,又有一定的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源自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体质增加了他本身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及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2]


  根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的调研结果,截至2018年12月3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6例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24号得到了最多的应用,应用案例共计671例,总体占比为22%,应用案例数量与2017年(399例)相比增加了272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在诉讼标的、受害人类型、过错认定、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同时又呈现一定的趋势特征。以深入探究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特征为目的,本报告对其实体性应用进行了多维度分析,归纳出实务中指导案例24号的具体应用情况和趋势如下。


  (一)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概况


  1.2018年应用案例诉讼标的新增饲养动物侵权、产品责任及其他侵权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指导案例24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诉讼标的为(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截至2018年12月31日,在司法实践中,该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案例共计671例,具体诉讼标的情况如下(见图7-1所示):

图7-1 应用案例中的诉讼标的情况


  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中,诉讼标的主要涉及两种类型,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侵权法律关系共有656例应用案例,总体占比98%,合同法律关系有15例应用案例,且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主。在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涉及交通事故侵权等11种侵权法律关系,其中,2018年新增饲养动物侵权、产品责任及其他侵权法律关系的应用案例。尽管侵权的具体种类不同,但是仍以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为主,在侵权法律关系案件中占比为86%。


  2.受害人中行人及电动车驾驶人占比近一半,行人的总体占比下降了2个百分点


图7-2 应用案件中受害人的分布情况[3]


  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主,因此应用案例的受害人的分布也多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其中,行人与电动车驾驶人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主要受害人,总体占比约为48%。行人占比约为27%,与2017年(29%)相比下降了2个百分点;电动车驾驶人的比例为21%,与2017年基本持平。其次,乘客和摩托车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数量也较多,总体占比分别约为15%和12%,对比2017年(13%、10%)分别上升了2个百分点。自行车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频率也相对较高,总体占比约为6%,其他类型的受害人相对较少(见图7-2所示)。


  (二)指导案例24号应用案例的案情分析


  通过对指导案例24号的671例应用案例的调研发现,尽管其诉讼标的不限于侵权法律关系,但其纠纷的产生却都是由侵权引起的,故本报告从其共性的角度出发,通过与指导案例24号进行对比,探究其应用规律和趋势。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有责任仍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有61例


  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所谓“受害人没有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在判断受害人过错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采用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对于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所应有的注意程度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其过错及程度。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作出上述判断的主体比较特定,一般由交通部门作出认定。法官判断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受害人过错问题,是否必然受到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的影响,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

图7-3 交通事故侵权的受害人责任认定及指导性案例参照情况


  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主要有五大类,即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在指导案例24号发布的基本案情中,交通部门认定受害人荣宝英无责任,即其对损害的产生及扩大无过错。但是实践中除受害人无责任的情形,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的情形,仍有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情况存在。具体来看,认定受害人无责任的应用案例中,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的有194例;在认定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以及主要责任时,虽然应用结果为参照的案例数量都少于未参照或未回应的案例,还是有61例参照了指导案例24号,案例数量分别为40例、18例和3例。甚至在交通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的案例中,也有7例应用案例对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参照(见图7-3所示)。


  2.应用案例中未提及个人体质的比例已增加至23%,未提及或未明确伤残结果的比例近19%


  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易造成或扩大人身伤亡损害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4]指导案例24号中的受害人因其年老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客观上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概率有所增加。关于其应用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否也具有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况如下:

图7-4 应用案例中个人特殊体质情况

图7-5 应用案例中损害结果分布情况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种类多样,大体可以分为四类,即自身患有疾病、自身生理退变、自身先天残疾和其他。在应用案例中,除上述四类受害人特殊体质,还存在未提及受害人个人体质的情形,未提及个人体质的总体占比为23%。该比例相较于2017年(6%)增加了17%。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的案例总体占比为52%,自身生理退变的,总体占比为6%,自身先天残疾的,总体占比为1%,其他体质的,总体占比为18%。此处的其他体质,特指应用案例中未明确原因的体质(见图7-4所示)。


  由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所以不同的特殊体质会导致应用案例中的损害多样,包括死亡、不同等级的伤残以及不构成伤残的情况。根据对671例应用案例损害结果的统计可知,损害结果造成不同等级伤残的共计395例,总体占比约为59%;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共计139例,总体占比近21%;不构成伤残的应用案例共计17例,总体占比不足3%;另有未提及或未明确伤残情况的应用案例127例,总体占比约为19%,对比2017年(17%)上升2%(见图7-5所示)。


  3.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未提及损伤参与度的应用案例占比已高达44%


  损伤参与度是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概念,后来逐渐在实践中被采纳。2002年,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后来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这一概念,并将该概念引入伤残等级鉴定。[5]对于特殊体质问题,由于我国立法一直未有进展,《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涉及特殊体质以及损伤参与度相关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只能参照上述规定,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种,以此来确定在损伤为多因一果时,各因素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作用的比例,从而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在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我国法院大多采取由被告与有特殊体质的原告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的处理方式。但是,在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后,情况发生了明显变化,具体情况如下:

图7-6 参照指导案例24号裁判的应用案例中损伤参与度情况


  指导案例24号发布后,其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表明,我国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引入了“蛋壳脑袋”理论,即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结果负责,不能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在671例应用案例中,有304例应用案例参照了指导案例24号作出裁判,总体占比为45%,其中,280例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根据统计结果,在280例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交通事故侵权应用案例中,即使认定损伤参与度只有10%-30%,最终也会因为受害人无过错而判决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还有123例应用案例中未提及损伤参与度问题,总体占比高达44%。可见,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逐渐被弱化,其在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必要程度已经被降低,不进行司法鉴定,也可以参照指导案例24号作出相同的判决。


  (三)对指导案例24号应用方式的归纳


  1.裁判理由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应用案例比去年增长95例,超过一倍


  裁判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对当事人各方主张和抗辩的取舍,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相关的法条,进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其实,从静态上看,裁判理由就是裁判结论成立的依据 ,是裁判结论据以形成的理论基础或前提。仔细分析指导案例24号发现,其裁判理由主要涉及以下要点:第一,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第四,双方过错分析及论述。接下来,本报告将以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理由为契机,对671例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如下分析:

图7-7 应用案例中裁判理由及要点的分布情况[6]


  与指导案例24号相比,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仍然是侧重于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特别是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调研结果显示,应用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呈现出直接引述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进行说理的趋势。2018年,已有182例应用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直接引述了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相较于2017年(87例)增加了95例,增长超过一倍。在671例应用案例中,要点1-5存在重合和交叉的情形。其中,裁判理由涉及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要点比重最大,有407例,总体占比约61%。其次是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有297例,总体占比44%。上述提到,有182例应用案例直接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了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进行说理,比例已达27%。这一比例已经高于对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阐释,后者有175例应用案例,总体占比约26%。除此之外,对双方过错程度的阐述和分析有134例,总体占比20%,该比例也低于直接引述裁判要点。


  2.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以3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依据指导案例24号相关法条进行裁判的占65%


  裁判依据是指法官作出具体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而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法条是指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是指导性案例编写结构之一,故二者的范畴并不相同。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有两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而其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却并不限于此,具体如下(见图7-8所示):

图7-8 应用案例中裁判依据分布的情况[7]


  经调研发现,在671例应用案例中,同时依据指导案例24号的上述两个相关法条作出裁判的案例共有162例,其余的要么只依据其一,要么依据其他法条。但是,总体来看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仍然以指导性案例的两个相关法条为主,共有439例应用案例至少依据其中之一作出裁判,总体占比65%。具体来看,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第(二)项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380例,相较2017年(210例)增加170例,总体占比约57%;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应用案例,共计221例,对比2017年(129例)增加92例,总体占比约33%,当然,二者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另外,有些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还涉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共计33例,也占有一定的比例。由此可知,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与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有交叉,但又不完全重合。


  3.在应用案例的裁判结果中法官主动援引指导案例24号的参照率近86%

图7-9 应用案例的参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经调研发现,指导案例24号的671例应用案例中,法官明示援引的有400例(含法官主动援引的案例318例,法官被动援引的案例82例),总体占比为60%。法官明示援引指导性案例的结果可以分为三类:参照、未参照以及未说明[8]。在法官主动援引的318例应用案例中,应用结果为参照的案例数量为272例,参照率将近86%;未参照的有12例案例,另外还有34例应用案例属于终审法官未对原审法官援引进行说明的情形。在法官被动援引的案例中,50例案例的应用结果为未参照,仅有32例参照了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法官被动援引的参照率为39%(见图7-9所示)。


  三、调研综述


  指导案例24号确立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规则,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为统一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和执法尺度,使之前因此类案件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得以改变。[9]通过本次对指导案例24号应用情况的调研分析,本报告得出如下结论:


  (一) 连续五年应用案例总量居首,法官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率近86%


  指导案例24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至今已5年有余。2014年,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有64例,2015年增加了87例,2016年增加了112例,2017年增加了136例,2018年增加了272例。截至2018年12月31日,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共计671例,连续五年应用案例数量居于106例指导性案例之首,总体占比为22%。


  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中,法官明示援引的有400例。其中法官主动援引的318例案例中应用结果参照率将近86%;未参照的有12例案例,另外还有34例应用案例的终审法官未对原审法官援引进行回应和说明。法官被动援引的82例案例中,50例案例的应用结果为未参照,仅有32例参照了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法官被动援引的参照率为39%。


  (二) 应用案例诉讼标的新增饲养动物侵权、产品责任及其他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为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的案例比例接近一半


  在671例应用案例中,诉讼标的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其中,涉及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例有656例,总体占比约为98%,而涉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案例仅有15例,总体占比约为2%。在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共涉及交通事故侵权等11种侵权法律关系,其中,2018年新增饲养动物侵权、产品责任及其他侵权法律关系的应用案例。应用案例仍以交通事故侵权为主,共有565例案例,总体占比超过86%。受害人以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为主,总体占比48%,行人占比约为27%,与2017年(29%)相比下降了2个百分点;电动车驾驶人的比例为21%,与2017年基本持平。其次乘客和摩托车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数量也较多,总体占比分别约为15%和12%,对比2017年(13%、10%)分别上升了2个百分点。其他类型的受害人相对较少。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有责任仍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有61例


  无论援引的结果是遵从或是背离指导性案例,不同案例多将待决案件的事件要素与指导性案例的事件要素进行对比。[10]然而有研究指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易忽视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使用前提、法律关系语境是否相同的分析。[11]具体到对指导案例24号的参照,会出现未对应用案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予以不同考虑的情况。虽然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明确了受害人无过错为适用该案例的前提,即意味着交通部门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前提。但在实务中即使受害人被认定负有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仍然存在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情况。在认定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以及主要责任时,虽然应用结果为参照的案例数量都少于未参照或未回应的案例,还是有61例参照了指导案例24号。


  (四)未提及个人体质的案例占比上升17%,未提及损伤参与度的应用案例占比高达44%


  在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中,已经有23%的案例不再提及个人特殊体质问题,这一比例相较于2017年(6%)增加了17%,增长近三倍。在提及受害人个人体质的案例中,自身存在疾病的比例仍然最高,占比为52%;其他体质的占比为18%;自身生理性退变的,总体占比为6%;自身先天残疾的,总体占比为1%。


  在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交通事故侵权应用案例中,有123例应用案例未提及损伤参与度,总体占比约为44%。此外,在提及损伤参与度问题的应用案例中,即使司法鉴定结果建议的损伤参与度仅有10%-30%,裁判结果也存在不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否提及损伤参与度或损伤参与度的程度如何,都不影响指导案例24号的参照。由此可知,指导案例24号的适用弱化了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方面的作用。


  (五) 在裁判理由中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增长超过一倍,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为指导性案例相关法条的占65%


  在671例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中,侧重点多为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特别是对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阐述,共有407例应用案例,总体占比约为61%。值得注意的是,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已经有182例应用案例直接引述了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进行说理,总体占比约为27%。案例数量相较于2017年(87例)增加了95例,增长超过一倍。可见,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在裁判理由中被直接引述的倾向明显。


  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在671例应用案例中,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380例,总体占比约为57%;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应用案例,共计221例,总体占比约为33%;同时依据上述两个法条进行裁判的应用案例有162例,总体占比约为24%。由此可知,在应用案例中,共有439例的裁判依据为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总体占比超过65%。


注释:

* 本文对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数据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1]参见赵晓海,郭叶:《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第61页。

[2]参见石磊:《<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第11页。

[3]说明:一个案件存在多个不同类型受害人时,分别统计。

[4] 参见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70页。

[5]参见万发文:《交通人身损害存在损伤参与度时的赔偿系数》,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6日,第7版。

[6]说明:各序号分别代表的意义:1.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4.双方过错程度分析及说理论述。5.直接引述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6.不包含以上五个要点,仅是证据或法条的堆砌。

[7]说明:各序号分别代表的意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4.其他。

[8]说明:未说明是指,原审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援引了指导案例24号,但是终审法官在终审判决中并未对此进行回应和说明。

[9]参见张骐:《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向司法判例制度转型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第131页。

[10]参见雷槟硕:《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逻辑》,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69页。

[11]参见谢春晖《从“个案智慧”到“类案经验”:指导案例裁判规则的发现及适用研究》,载于《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6卷第2辑,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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