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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增尊 | 效率追求如何契合公正:刑事诉讼期限立法的基本原则 | 法宝推荐

【作者】于增尊(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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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基于刑事程序的惩罚性、诉讼认识的回溯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刑事诉讼效率获得了充分正当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保障路径重要内容之一。为确保公安司法机关高效行使职权、防范诉讼拖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环节设置了繁密的期限规则。但规范繁多不代表制度完备,现行期限立法缺乏科学理念指导,在明确性、严谨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缺陷。欲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的公正价值,防范超期羁押、超期办案等实践乱象,需要严格遵循适度、明确、封闭、救济等原则,对刑事诉讼期限规则进行系统检视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期限;原则;效率;公正


 










 
  
  效率和公正是司法的两大主题,二者既对立紧张又和谐统一。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是裁判结果的公正,要求法院准确认定事实并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判决。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活动有其特殊性,本质上属于一种回溯过程。随着时间推移,证据灭失和证人遗忘的可能性逐渐加大,刑事案件的本来面目日趋模糊,准确复原事实真相的难度相应增加。高效的程序推进有助于证据固定和事实发现,是保障裁判正确的必然要求。随着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日益凸显。诉讼效率的提升可以节省个案中的资源耗费,从而将更多资源投入到更复杂的案件之中,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诉讼低效和拖延意味着被追诉人要承受更长时间的未决羁押,法律地位持续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长时间的等待也会使诉讼参与主体产生被忽视感,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效率不仅促进公正的实现,甚至其本身就是公正的体现,西谚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注解。

  欲保证办案效率,内可寄望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外可诉诸于法律制度的强制约束。鉴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通过制度规范预防诉讼迟延乃更加符合法治真意的选择。又由于人类对确定性的本能偏好和追求,为作为司法速度具象体现的办案时间设定数字化的期限规则成为法治诸国的共同实践,且尤以我国为甚。当前,刑事诉讼法律织就了一张繁密的诉讼期限规则网络,基本实现了从立案到执行的全流程覆盖,对技术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审判等诉讼活动均有明确的期限要求。但在看似完备的规范表象下,是模糊的法律用语、弹性的操作规则和混乱的制度逻辑,以及由此导致的种种实践乱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与成文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不无关联,但归根结底还是期限制度设计缺乏科学合理的理念指引和原则指导。毕竟“确立了一批什么样的法律原则,也就确立了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为确保刑事司法效率追求的正当性,有必要通过对指导原则的厘定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期限规则体系。

一、刑事诉讼期限应遵循适度原则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认识的特殊性以及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应当高效运行,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并不意味着“速来的正义即正义”。一味强调办案速度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充分查明事实,限制被追诉人实质参与诉讼的机会,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司法严肃性的观感,同样有损公正的实现。正确的选择是在拖沓与草率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中间状态,“一种介于‘过’与‘不及’两端之间的均衡性”,即适度性。适度意指适当的程度,其核心在于“度”的确定,更在于衡量标准的选择。就刑事诉讼期限而言,这种标准是办案期限中的工作量,是羁押期限中的人身危险性,而“度”则是其与期限长度的配比。


  (一)办案期限的差别性


  在发现事实真相和保证结果公正的意义上,刑事诉讼期限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为防诉讼拖冗,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均设置了期间限制。考虑到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审判期限相对较长更有研究价值,我们以其差别化设置作为分析视角。


  在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和法官通常要完成立案、分案、庭前准备、庭前会议、开庭、评议、撰写判决书、宣判等诸多工作,工作环节越多、任务越复杂,需要的时间就越多,因此适度的审限设置应当是与审判工作量成比例的。在此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合理性。


  首先,区分程序繁简分别定立期限。无论是为发现事实真相还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都以严密为宜。然而“面临汹涌的犯罪浪潮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掣肘,如果每一刑事案件均依正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来,任何国家都将不堪重负。于是,将大量刑事案件从正规程序中分流出去就成为合理而正确的选择。”在审判程序分流的世界趋势下,我国也不断压缩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设速裁程序等,并为其配置相对更短的审判期限。


  其次,区分案件难易分别定立期限。在不同程序之间存在审判环节多寡之分,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审判工作难易之别。此一维度的审限适度性集中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中。按照该条规定,在基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其合理性在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更加严格的办案标准客观上需要更多审判时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质上是两案合一,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更需要法官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几种案件在法庭审理中需要调查和辩论的内容相对更多、更复杂,客观上也需要更多时间。本条规定的科学之处还在于,它是综合考虑办案客观需要与防止期限浪费后的相对最优选择。一方面,将可能增加审判工作量的因素作为期限延长条件,而非直接配给较长基础审限,有助于解决看似复杂实则简单案件中的期限滥用问题。毕竟申请延期需要履行一定程序、耗费一定时间,法官为避免麻烦很可能放弃非必要的报请。另一方面,各项诉讼期限延展和扣除规定,如精神病鉴定不占用审限、改变管辖后重计审限、中止审理不计入审限等,可以保证审理中出现特殊情况的简单案件不致草率结案。


  当然,现行审判期限制度在适度性方面并非足够完美,其差别化事由仍有改进空间。其一,作为审限延长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应当予以明确,这一点后文有述。其二,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有必要探索更加丰富的差别化审限体系。实证研究表明,案件类型与审判时间具有一定关联,职务犯罪、渎职犯罪和故意伤害等案件对法官造成的审限压力较大。域外相关调查也显示,不同类型案件在法院阶段的时间耗费是不同的,杀人案件、性侵案件的办理用时最久;财产类犯罪的处理难度相对小一些,其中诈骗罪最为复杂;破坏司法公正类案件的处理速度相对更快。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坚持现有的审限差别化设置基础上,为相对复杂的案件配置更长期限,如可以将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性犯罪、经济犯罪、故意(重)伤害等案件作为特殊事由,对于其中情况复杂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的,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二)羁押期限的比例性


  比例原则发轫于德国警察法,并逐步发展为公法领域的一项“帝王条款”,得到了法治国家共同肯认。比例原则意在解决公私法益冲突,在需要限制公民权利以追求公共利益并委诸公权力裁量行使的法律领域,提供防范公权滥用的制度路径。


  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国家公权和公民人权发生正面冲突的场域,自有引入比例原则之必要。在各项刑事诉讼公权手段中,羁押措施因其强烈的自由剥夺属性和心理、名誉乃至人格侵害后果,成为比例原则的重点关注对象。就羁押期限而言,作为羁押严重程度和权利侵害程度的直接表现形式,应当根据达成目的所需进行层次化设置,使二者之间维持合理比例,从而契合适度原则的宗旨。在此方面,我国羁押期限立法有所体现,典型的如《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有关特定情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然而由于我国羁押制度定位的严重偏差,这种差别化设置在精神实质上与比例性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尽管《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细化围绕预防再犯和程序保全展开,羁押(拘留、逮捕)实际却沦为了服务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需要的工具,甚至得到了立法肯定,核心表现便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混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期限作出规定,其实际上是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存在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也是指的羁押期限”。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无法对侦查期限作出硬性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实质上发挥着担保侦查破案的作用,呈现出办案期限依附于羁押期限的状态。然而无论谁依附于谁,在将羁押定位于办案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衡量羁押期限比例性的尺度异变为案件办结的需要已是不争的事实。只要具备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即使涉罪严重程度天差地别的两个被追诉人也可能承受同等时间的羁押。如此,不仅直接给人以司法不严肃、不平等的观感,更与“刑期倒挂”现象一起导致个案不公正,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欲解决羁押期限非比例性痼疾,首先应当对当前的羁押制度定位进行适度纠偏,使其摆脱担保办案需要的沉重枷锁,回归诉讼保障这一原点。于此前提之下,贯彻羁押期限比例原则的关键便是寻找量化诉讼保全难易程度和风险大小的标准,继而寻找适度原则中的“度”。从心理学角度来讲,一个人所犯错误和面临后果越严重,选择逃避的动力就越大,这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的。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指控罪名越严重,被追诉人逃跑和实施湮灭证据等阻碍真相查明行为的动机就越强烈,“因为他意识到有罪判决将导致长期的监禁处罚”。因此,在裁判结果确定之前特别是审前阶段,指控的严重程度成为判别诉讼保障必要性的直观指标以及衡量羁押期限适当性的重要标准。将羁押期限与被告人罪行严重程度和预期刑罚轻重挂钩,是域外法治国家在羁押制度中贯彻比例原则的基本做法。最为典型者为意大利,其《刑事诉讼法典》第303条按照可能判处的徒刑刑罚(6年以下、20年以下、20年以上)对审前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以及总体羁押期限作出了颇具比例性的规定。而西班牙法律规定,如果所侦查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则临时羁押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临时羁押不得超过2年。


  笔者认为,建立符合适度性和比例性的羁押期限规则,应当在恢复其独立性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建立关联。参酌域外经验并立足我国本土语境,可以3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作为节点,辅之以被追诉人个人情况、再犯可能等考察因素,分别规定基本羁押期限和最长羁押期限。

二、刑事诉讼期限应遵循明确性原则

  法律明确性是一项重要的公法原则,最初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在刑罚领域发挥作用,其后扩展到所有处罚领域,进而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要求所有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清晰、明白、具体。从本质上讲,法律明确性原则源于对权力的不信任,只有符合明确性要求的成文法律才能实现严格规则主义详尽规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实施活动中排除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理想的“法治”(规则之治)状态。刑事诉讼是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不仅其结果涉及到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程序本身也通常伴随着对自由的剥夺和对权利的侵犯等。刑事诉讼期限本质上是一种限权规则,通过对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严格规制,防止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受到过度限制和侵犯。就此而言,规则的明确性是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内在属性。


  根据法律明确性原则,诉讼期限立法应当做到清晰明白、确定具体,避免语言模糊和规范弹性。我国现行法律的确尽量循此思路展开,然而刑事诉期限制度明确性不足的缺陷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且立法语言模糊、弹性、原则甚至缺失的问题十分严重,集中体现在各项期限延长事由中。


  (一)侦查羁押期限延长事由含义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和第159条的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作出最多3次延长。其中,问题较大的是第158条的规定。即使放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观察,该条规定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特殊性,因为其中大部分概念均具有较大弹性,一些语词甚至根本不见于其他条文之中。对于该条中的“边远地区”“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重大复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界定。尽管最高司法机关曾倡导办案机关“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要一遇到以上情形之一的案件,都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但这种寄希望于权力主体自我克制的想法,难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一项针对某地2013年至2016年侦查实践的调研即显示,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集中在“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上,甚至高达98%;检察院自侦部门提请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更是全部集中于此。


  事实上,立法机构曾尝试通过条文说明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中的弹性概念作出解释,如“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条件差,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这种解释说明值得肯定,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强制性法律效力,无法对办案机关形成有效制约,且部分解释距离明确性标准仍然有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严格解释。例如,“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从交通和方位两方面共同着手,严格限定在新疆、西藏、青海、内蒙、云南等省市中地处偏远且交通不便的地区;“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以跨省市多次实施严重犯罪或案情复杂、侦破和调查取证困难为判断标准。


  (二)侦查羁押期限重计事由过于弹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项期限重计事由中有两处需要明确,一是“另有重要罪行”,二是“侦查期间”。对此,可以通过解释学方法寻求解决:根据学界对轻罪、重罪的划分标准,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条件、简易程序中审判组织适用依据的规定,可以将“重要罪行”明确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关于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新的重要罪行的,因为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缺乏时间条件,且其定位仅是查漏补缺而非全面侦查,因此不宜认定为“侦查期间”。


  问题较多的是第2项期限重计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在“身份不明”之前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之说,可以视为对前者的一种解释,但到底如何才算“不明”仍然存在任意解释空间。在某市2007年至2009年3年侦办的案件中,“身份无法查明”的案件分别占到案件总数的34.23%、35.84%和35.63%,显然很能说明问题。更为棘手的是,即使法律对“不明”和“查明”作出更加具体的界定,也无法杜绝被规避的风险。由于侦查程序的秘密性,外部监督无法有效介入,如果办案机关怠于开展身份调查活动,或在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刻意隐瞒直至掌握充分证据才记录在案,是很难发现和防范的。有鉴于此,并充分考虑到现代交通通讯手段、社会信息化水平和国家治理水平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发生几率,笔者建议将该侦查羁押期限重计事由变为延长事由,并以2个月为限。


  (三)部分期限延长的审查程序有失严谨


  期限延长条款是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期限科学性的体现和保证,其适用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并经过严格审查程序。与国外较为通行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期限延长大多采取内部审查或同质化审查方式,且部分审查程序缺少具体操作规范,仅为原则性宣示。例如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延长,立法仅仅要求“经过批准”,至于批准机关是谁,审查程序如何,是否较之初始授权程序更加严格,均没有明确规定,不仅给侦查对象和社会公众以权力“任性”的印象,也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提供了可能。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不仅“特殊原因”所指为何令人费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方式也没有得到明确。


  诚然,法律有其先天局限性,一般化的规定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法律语言具有内在模糊性,“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因此,作为期限延长条件的“案情复杂”“复杂、疑难”“特殊情况”等弹性表述有其现实正当性,“交通十分不便”“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等规定难以彻底明晰有其理论无奈性,但这不能成为我们放弃遵循明确性原则和作出相应努力的理由,毕竟“在人类社会领域的所有作业中,最企求明晰性、准确性的作业莫过于法律了”。只有清晰明确,法律才能为社会大众提供确定的后果预期,成为自觉遵行和执行的对象,具有生命力和权威性。再者,相比基础期限,期限延长条款属于典型的例外规定。按照例外规定的生成规则,例外的设定首先必须具有特殊情况,且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明确,从而限定例外的启用,即通过条件的明确性限制启动的随意性,防止例外规定异化为一般规则,保障法律的普遍效力。

三、刑事诉讼期限应遵循封闭性原则

  据《现代汉语词典》,“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与标示时间节点的“期日”不同,“期限”指称的是一个时间段,需有始终。“期限”称谓本身即内涵了封闭属性--“期”字系指赋予诉讼主体时间维度的便利,以便开展诉讼活动;“限”字则表明这种时间赋予应有节制,或长或短,必有上限,不可无限延展。可以说,离开了封闭性,期限就失去了限制功能,成为纯粹的摆设。期限的封闭性原理在刑事诉讼场域中尤其重要。对公权力机关而言,诉讼期限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律为其划定的权力范围。如果不明定期限边界,在某些情况下,办案机关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和裁量之权不断延长办案时间,谋求权力的无限化。


  事实上,对于法定期限无“上限”的危害,立法者并非没有认识。如基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补充侦查次数导致的“利用退侦延长办案期限,来回‘拉抽屉’的现象”,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鉴于二审发回重审无次数限制导致个别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多次发回重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抗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必须依法裁判,不得再次发回原审法院等。但这种修正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期限不闭合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为3个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每次不超过3个月,没有次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43条规定,一审、二审案件分别应在3个月、2个月内审结,符合三类条件的可以分别延长3个月、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且没有限定延长次数。


  设置开放式诉讼期限的核心依据无外乎是司法实践具有复杂性,无法预料个别案件中的极端情况,强行设置一体遵行的期限有违诉讼规律,无法保证个案正义。《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43条之所以没有对特殊情况下的审限延长设置次数要求,即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交最高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更为妥当”。的确,司法实践具有复杂多样性,不同案件在指控


  犯罪数量、犯罪嫌疑人心理突破难度、案件社会影响、证据收集难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强行设置诉讼期限上限可能会给个别案件的办理造成困难。但时至今日,惩罚犯罪已非刑事司法的唯一价值追求,查明客观事实也不再是诉讼必须完成的任务。经过不适当的冗长时间发现的真相,并不意味着公正的完整实现,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况且办案期间的无限延长不一定促成案件真相的发现也是客观现实。“为了裁判的正义,我们必须关注事实认定结果的准确性,而正义的时间维度却迫使我们不得不在一定的时间内对纠纷做出最终的评定。”


  当然,主张一体遵行的封闭性期限并非否认个案公正的价值,毕竟对于当事人而言,个案正义就是司法正义的全部。问题在于,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权力的扩张性,一旦法律开了期间“无上限”的口子,就很难避免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搭便车”,这一点在期限延长规定的适用中已经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如此一来,确保个案公正的良好初衷换来的反而是大面积的司法不公,是否还能谓之正义,恐怕很难回答。现行立法试图通过加强非常规期限延长审批程序,解决期限不闭合可能导致的期限“无限”、权力无界、“搭便车”问题,如《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155条规定了高级别的审批机关。然而基于权力的同质性(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申请)、司法的专业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具体办案经验)和法律的模糊性(何为“特殊情况”“仍有必要”),审查能否切实发挥阻遏滥行申请和一律批准的作用,不能不令人生疑。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非所有国家、所有期限都采取开放模式。如《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2个月,但特别有必要的,在初审阶段可以2个月为单位更新,最多可以更新2次。因此,对被告人的羁押,一审最长为6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预防性羁押的总期限,即使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各种延期情形也不得突破。另外,针对不设上限的期限立法,域外学者也并非没有反思质疑之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中的羁押期间为3个月,有继续羁押必要者,可以每次2个月声请延长,对于应判最终本刑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上者,没有延长次数限制。林钰雄教授对此即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这种可以无限期延长的立法殊为不当,有违比例原则。


  基于尊重期限制度基本原理、警惕权力扩溢本性、坚持人权保障理念等多重考量,应当在设计刑事诉讼期限规则时坚持封闭性原则,明定各项期限的上限。具体而言,对于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技术侦查(调查)措施,根据其对隐私权的侵犯程度分别规定有效期延长的次数;清理可能导致羁押期限无限延长的法律规定,删除特殊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延期审理的规定。

四、刑事诉讼期限应遵循救济原则

  通常意义上,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对应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他人履行相应义务作为保障。在公法领域,公民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权力机关的依法配合和保障,对权力主体的义务要求也意味着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期待。在规范意义上,任何对权利的侵害都是非正当的,然而要求权力时刻保持守法和克制的状态是不现实的,权利受损不可避免。此时,就需要通过救济机制对权利进行补救和修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


  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惩罚性,一旦以被追诉人身份涉入其中就无法避免自由、精神、名誉等方面的损失,程序持续时间越久,惩罚效果越强烈。在无罪假设下,这些权益损害是非正当的,因而需要通过高效率的程序运作将其压缩到最低限度。西方国家大多在法律中规定了迅速或及时原则,赋予刑事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将不适当的诉讼拖延视为对人权的侵犯,并建立了多元化的救济渠道。一是预防性救济,即对于将要产生诉讼拖延的情形采取加速措施;二是补偿性救济,对于已经发生的诉讼拖延采取经济赔偿或终止诉讼、减轻刑罚等补偿措施;三是对诉讼拖延负责人进行职业惩戒,包括考绩责任、职业惩戒和个人赔偿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期限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诉讼拖延的权益,对于办案机关违反法定期限义务的,有一定救济措施。在预防性救济方面,对于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予以解除或变更,被追诉人一方也有权要求解除;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对不适当的捕后侦查羁押期限进行动态预防。在补偿性救济方面,对于超期拘留的案件以撤案、不起诉、无罪宣判终结的,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在职业惩戒方面,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予以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期限救济机制仍然存在较大改进空间。


  其一,救济理念缺位。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和后果三项要素,缺一不可。虽然在具体条文中可能对某项要素进行技术性省略,“法律后果”特别是制裁性规定却绝不可以省略。因为“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和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在我国刑事诉立法中,“法律后果”要素的缺失是一项“系统性问题”。就诉讼期限制度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办案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应当遵守的期限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义务主体未能严格遵守规则时的处理措施则付之阙如。这显然不能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进行解释,而更多的源于职权主义诉讼基因。基于权力之间天然的亲密关系,立法者对司法人员抱持一种守法自觉的假设,认为法律仅需对法定义务和程序约束作出规定即可,至于违法制裁内容则属于浪费立法资源的“屠龙之技”。这显然属于美好的幻想,对权力的盲目信任换来的只会是权力的恣意妄为,繁密的期限规则未能阻止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即是明证。反观之,制裁规范的缺失意味着被追诉人无法从权利受损中获得利益补偿,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不足。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期限救济机制,首先应当扭转观念,树立有义务必有制裁、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立法理念。


  其二,救济措施不备。在“表面繁荣”之下,我国的违限救济措施存在效力不足、覆盖面窄、手段有限等问题。首先,对超期责任人员的纪律和行政处分,检察机关只有建议处分权,且建立在能够通过法律监督程序发现的基础上,随机性和无力性问题较为突出。在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的新条件下,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律监督职能方面有更大的作为,进一步拓宽其针对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监督的渠道,探索提升监督效力。其次,诉讼拖延造成的损害具有特殊性,采用传统的程序重启方式只会加重这种损害。对此,西方国家通过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加以救济,如美国的驳回起诉、日本的免于起诉、德国的诉讼终止等。终止诉讼的救济方式存在放纵犯罪、损害被害人利益等弊端,并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但其中蕴含的程序性制裁理念仍有借鉴必要,如可以考虑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等。再次,对于法定期限内的羁押与超期羁押采取同等补偿,意味着被追诉人并未从羁押违法行为中获得实质救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逮捕的刑事赔偿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只要案件以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结束,即可申请赔偿。至于有罪判决的被告人被超期羁押(逮捕)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当适用先行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笔者建议对于逮捕后的超期羁押采取惩罚性救济,一种方案是采取双倍折抵,即超期羁押一天折抵有期徒刑两天;另一种方案是在折抵刑期之外,对超期羁押的时间进行国家赔偿。有学者认为,“对于超期羁押,羁押期限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必须做出无罪处理。”与前述终止诉讼的救济方法类似,因超期羁押宣告无罪可能与当前的法治水平和国民意识存在冲突,不宜贸然引入,在杜绝“刑期倒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加以解决。


  其三,审查机制虚置。权利救济以权利损害为前提,至于权利是否受到了现实侵犯则需要有关主体进行审查。由于缺乏具体的办案期限,西方国家在判断程序拖延是否违反速审权时发展出了综合审查标准,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巴克诉温果案中确定了四因素标准,包括拖延的长度、拖延的原因、被告人对权利的主张、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相较之下,数字化的期限规则使得我国对于违法超期行为的判断更加直观,但审查程序的行政化却导致被告人在寻求救济时仍然举步维艰。按照规定,被追诉人可以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申请解除,但审查和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启动机关手中,这种“自我审查”的效果不能不令人生疑,特别是在审查程序排除被追诉人参与和拒绝申请不需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一些弹性期限延长条件也加剧了证实办案超期的难度,即使有辩护律师帮助也无法提出有效质疑。要使超期救济措施切实发挥作用,需要对审查机制进行改造,取消自我审查模式,将羁押超期和办案违限的审查权交由其他机关行使,针对公安机关的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针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申请由法院负责审查;建立期限延长告知制度,保障被告人异议权;改革行政化审查方式,听取被追诉人一方意见;贯彻审查决定说理制度,防止审查过程走形式。

结语

  基于刑事程序的惩罚性、诉讼认识的回溯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刑事诉讼效率获得了充分正当性,但效率想要促进公正甚至成为公正,仍然需要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作为规制刑事诉讼速度的中国方案,诉讼期限的长短决定着权力运行的边界大小,因此谦抑性应当是其核心指导理念,在此之下则需要以适度性调适期限整体松紧,以明确性防范任意解释,以封闭性坚守制度机理,以救济性提供有效补救。换言之,一套科学合理的期限规则应当包括这样几部分:能够涵盖大部分案件需求的基础期限、合理的期限延长条件和严格的审查程序、封闭的期间上限以及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惟其如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才能落到实处,做到不损公正、促进公正、化身公正,在实体和程序双重维度上真正推进司法公正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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