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对夫妻债务、亲子确认等有重大修改 | 法宝关注
【来源】中国妇女报;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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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的修改主要有五个方面:
1.吸收了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提高了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门槛;
3.限缩了隔代探望权的范围;
4.增加规定收养人的条件,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年龄也应相差40周岁以上。
现在,一起了解一下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最高法夫妻共债新规拟入典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个重点,此前草案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二审稿在草案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增加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003最高法曾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也因此导致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近年来引发较大争议,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沈春耀说,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社会公众提出,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收养人条件拟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违法犯罪记录
草案第877条规定了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四项条件。
沈春耀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增加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
草案二审稿在这一条规定中增加一项条件,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拟提高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门槛
草案第850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沈春耀说,有的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草案对此类诉讼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
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
二审稿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四、拟缩限隔代探望权的范围
草案第864条规定,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沈春耀说,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
二审稿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年龄拟相差40周岁以上
草案第880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草案第881条第二款还规定,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沈春耀说,有的专家学者提出,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应当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要求一致,年龄也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以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二审稿将草案第880条与第881条的顺序对调,并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依据前条规定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的修改主要有五个方面
1.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2.对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作出界定
3.删除了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
4.删除了遗嘱公证程序的规定
5.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一、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草案第904条第二款规定,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为此,二审稿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二、界定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
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在继承编中,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单独进行界定,建议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
二审稿在草案第906条中增加三款规定: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有效期
草案第917条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草案二审稿删除上述规定中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修改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四、删除关于遗嘱公证程序规定
草案第918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关于遗嘱公证的具体程序,司法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细则,没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
二审稿删除了这一款。
五、村民委员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
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些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将草案第924条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是在草案第926条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
——转自《中国妇女报》王春霞,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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