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红自认“呼格案”真凶,最高法:证据不足,不予确定 | 法宝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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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今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罪犯赵志红执行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6年9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赵志红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等地,连续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共杀死6人,强行奸淫幼女2人、妇女10人,还多次抢劫、盗窃,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赵志红宣告并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临刑前,赵志红拒绝会见其近亲属。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赵志红死刑复核一案答记者问
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赵志红于2019年7月30日被执行死刑。为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
问:最高法院复核赵志红案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答:死刑事关人的生命,我们高度重视每一个死刑案件以及死刑案件中的每一起事实的复核工作。赵志红案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我们高度重视,在接到内蒙高院报送的案件后,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依法组成合议庭,深入细致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并调阅了与赵志红案相关联的“呼格案”卷宗材料;二是合议庭两次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提审被告人赵志红,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三是在阅卷和提审的基础上梳理出主要事实和重要证据,对焦点事实和证据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核实;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向最高检通报案情,听取最高检的意见;五是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复核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问:复核裁定对一、二审裁判作了哪些改变?
答:第一、二审裁判认定被告人赵志红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事实21起。我院经复核,对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17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4起犯罪事实不予确定。
不予确认4起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虽然赵志红对该4起犯罪均主动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犯罪手段等能不同程度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但是,赵志红的供述前后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也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还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比如在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长度与赵志红的脚长存在较大的差距,对案件一些明显的特征突出的细节赵志红没有作出供述,比如被害人面部有多处锐器创口,赵志红对此却从未述及,赵志红供述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侦查时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该4起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认定赵志红实施该4起犯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因此我院不予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对4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是基于证据不足的状况而作出的法律推定,并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就赵志红案而言,造成证据不足既有当时侦查技术落后、案发距破案时隔已久证据湮灭等客观因素,也有赵志红长年连续作案可能记忆混淆导致供述不实等主观原因。对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这是贯彻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
问:为什么最终定罪量刑并没有发生变化?
答:虽然复核裁定改变了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但从复核确认的事实看,赵志红的犯罪依然还涉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共4个罪名,与一、二审认定的罪名完全相同。从复核确认的犯罪情节看,赵志红长期流窜作案,共计作案17起,其中,采用胁迫、殴打、捆绑等手段奸淫幼女和妇女12人,情节特别恶劣;为灭口采用刀刺、扼颈、溺水等手段杀死6人;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节,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在200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连续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我院裁定核准其死刑。
问:赵志红始终供认强奸杀害杨某某,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不能确认?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案件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体系的一部分,只有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在杨某某被害案中,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主要是证明了现场情况、杨某某的死因及案发时赵志红在现场附近生活有作案条件,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杨某某的被害有直接关联。虽然赵志红归案后主动并始终供认强奸杀害被害人,其供述的作案地点、主要手段等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大致印证,但是,其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的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等细节供述前后不一,供述不稳定。赵志红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射精,与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等等。换言之,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只有其供述,而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且重大的矛盾或差异,不能根据这样的供述认定赵志红实施本起犯罪事实。
问:最高法院没有确认赵志红强奸杀害杨某某,是否意味着“呼格案”再审改判无罪错误?
答:内蒙高院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再审改判被认定故意杀死杨某某的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这一再审改判,既是慎重认真的,也是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好评。
“呼格案”再审改判无罪,是因为认定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并不是因为赵志红自认真凶。“呼格案”再审改判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其意义不在于是否挖出了真凶,而在于让疑罪从无等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和相关的司法程序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和普遍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坚决防止出现类似悲剧。我院没有确认赵志红强奸杀害杨某某,对“呼格案”的再审无罪改判不应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正是由于深刻吸取了“呼格案”的沉重教训,人民法院才更加坚定地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和法定证明标准等司法原则,即使面对像赵志红这样的自认罪行的案件也不含糊,也不例外。
问:有关赵志红案的舆论中有没有与实际不符的报道?
答:赵志红案重大、敏感,吸引了境内外媒体和自媒体的广泛报道和评论。总的看,舆论的报道和评论是客观、中肯的,但也有不实的内容,有的是主观臆测,有的是道听途说,有的是以讹传讹。比如,有报道称警方在杨某某体内提取到精斑,在赵志红2005年归案供认其强奸杀害杨某某后,本来已经提取在案的精斑莫名丢失,而真实情况是,1996年案件发生后,警方就提取了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送检,没有检出精斑,这是第一例;第二例是,有报道称2007年赵志红的死刑执行被临时叫停,更具体的说法是原本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赵志红被“枪下留人”,而实际情况是,2015年一审法院才对赵志红作出判决,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将赵志红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裁判依据。希望社会公众对赵志红案的舆论信息,理性对待,明辨是非,不偏听偏信不实报道。
问:办理赵志红案有哪些启示?
答:随着罪犯赵志红被执行死刑,赵志红案的审判复核程序已划上句号。回顾案件侦查审判复核情况,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全面地收集、固定、保管、检验各种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案件事实必须建立在牢固的证据基础之上,确保不论历经多长时间、出现什么情况都不会发生动摇,导致错判。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供述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或者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则不能认为查证属实,更不能仅凭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疑罪的范围既包括全案也包括多起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既可能发生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同样要恪守法定的证明标准。赵志红主动并始终供认,但其供认的部分事实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我院对这部分事实不予确认,这正是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结果。
三是必须坚持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因为赵志红主动认罪,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部分社会公众早已将其看作是自认罪行的凶手,这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给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无形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不受各种议论的影响,保持司法中立,严格履行审判职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是必须坚持严格司法原则。在本案中坚持严格司法,首先要求不能“和稀泥”,不能因为要核准被告人赵志红死刑,就直接确认全案事实,对部分事实不依法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确认;其次要求不能裁判尺度有异,不能因为赵志红作恶多端,恶贯满盈,就可以对其降低证明标准,不对每起犯罪事实都严格依照证明标准进行审查认定。
附件二: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再审裁判文书
【法宝引证码】CLI.C.8307739
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三仁。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爱云。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呼格吉勒图父亲李三仁、母亲尚爱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狠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
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狠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格吉勒图辩护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图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对呼格吉勒图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呼格吉勒图以没有杀人动机,请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格吉勒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再审中,申诉人李三仁、尚爱云请求尽快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0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峰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峰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峰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峰、申凤兰等人证实呼格吉勒图当天晚上活动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对当天晚上活动情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狠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狠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炜
审判员 王学雷
审判员 图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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