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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纠纷解决,道阻且长 | 法宝实务

【作者】刘蓓 施静仪(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来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法宝引证码】CLI.A.228819
  近年来,随着消费观念的转变以及商品运输与物流业的兴起,人们购物时不再局限于本国国内的商品,购买海外商品成为一种新的选择,“海淘”、“海外购”等词汇更是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无法亲身到海外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天猫国际”、“亚马逊中国”等跨境电商平台因购物的便捷与快速更是成为购买海外商品的首选,从而推进了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除此之外,大宗商品的跨境电子商务更是开始成为我国外贸心的增长点。现今我国正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我国与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商务部于2017年6月公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6)》中曾表明“东盟地区作为一带一路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电商市场潜力巨大。


  然而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具有一定虚拟性的买卖关系,在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之时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包括虚拟平台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因跨地域性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冲突与选择等。如何克服种种困难,迅速便捷的解决双方的纠纷成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之路上难以避免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


  何为跨境电子商务,它与国内电子商务存在何种区别?在2016.12.27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对跨境电子商务做出如下界定,“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并通过专章对跨境电子商务进行规定。简单而言,跨境电子商务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来进行交易,并以国际物流运输的方式来完成商品的转移与交付的一种交易方式。然而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却没有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关规定相较于第一次草案也有了大幅度的删减。


  相较于国内的普通电子商务,由于其跨域性导致这类电子商务在解决纠纷时除了普通电子商务所面临的困难外,更因涉及到包括商品的跨国运输、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等问题,从而使纠纷的解决更加困难。


  二、跨境电子商务可能产生的纠纷类型


  (一)商品退换货问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买卖的交易模式,买方只能通过卖方的描述以及提供图片的间接方式来获取商品的信息,并不能亲眼看见商品的实物,因此双方完成交易后若因商品的虚假宣传或其他关于商品的质量问题需要退换货时,买卖双方可能因为商品是否属于可退换,商品退换货过程中的费用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对于商品是否可以退换,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有四种商品除外: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然而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商品,“跨境通”等部分商家将其定义为境外购物的商品,从而不遵守国内“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进而在买卖双方之间引发纠纷。就商品退换货过程中的费用承担而言,跨境电子商务的商品往往需要跨境运输,而这又涉及到出入境的检测检疫、以及税收等复杂程序,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在繁复的程序以及费用承担问题上往往因难以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


  (二)商品跨境过关受阻


  跨境电子商务最大的特点在于商品由卖方送达至买方需要跨过不同国境,而鉴于不同国家对于商品的进出口监管规定有所区别,因而卖方通过物流运输发出的商品可能因为买方所在国家监管规定而在过关时遭遇拦截。此外,就我国规定,由于海外购物的商品进入国内均需要经过清关口岸进行清关后方可到达买方手中,然而因不同清关口岸商品清关程序不同,对商品清关时效亦不相同,部分海外购的商品可能因清关问题而久久不能送达买方手中。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长时间未能收到商品,而卖方又已经及时将商品发出,双方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


  (三)物流运输引起纠纷


  跨境电子商务基于其平台交易的便捷性,极大简化了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但由于买卖双方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因而要将商品成功送达至买方手中便不得不依赖于物流运输。作为跨境电子商务的灵魂,物流运输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起着连接买卖双方的作用。就现在国内的电商平台,除京东商城对其自营产品有着自己的物流配送外,绝大多数电商平台都没有自己的物流运输系统,因而这些平台往往会与外部的物流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由这些企业来承担商品的物流配送。


  这种通过将商品的物流配送交由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往往也就纠纷产生的根源。由于卖方本身不亲自承担起商品的配送运输,因而卖方对于商品的物流信息的追踪只能依赖于第三方运输公司的提供,一旦第三方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更新物流信息,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商品的损毁,将直接导致卖方未能及时将商品送达至卖方手中,从而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引起纠纷


  三、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困境


  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吸引了大量的商家、普通消费者以及大宗商品的贸易双方,然而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买卖双方产生的纠纷亦随之而增长。但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对跨境电子商务上产生的纠纷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纠纷显得十分困难。


  (一)责任主体的不明确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买卖双方通过在平台上注册的虚拟账户来进行交易,同时大部分的电子商务平台在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实现支付与物流运输。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从买卖双方借助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对交易进行磋商到通过第三方完成跨境支付,再到完成物流运输配送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纠纷。而在不同的环节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呢?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纠纷中又扮演怎样的角色,对于纠纷是否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1、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承担


  作为连接跨境交易的买卖双方的中间角色,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在纠纷出现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无法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以及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而在新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平台承担责任的情况,也无非是增加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没有太多变化。


  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对普通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第二,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第三,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且不说在第二种情形下,平台中的买家难以举证证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且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着不同的经营模式,而在不同的经营模式中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对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参与程度大不相同,在不同经营模式中电子商务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甚至摇身一变成为了交易中的卖家甚至其他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根据连带责任或者有限的赔偿责任来约束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显然是不够的。


  2、不同模式的跨境电商平台责任承担方不同


  由于不同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不同,部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除了是一种连接国内和国外两方的一种媒介外,更是不同程度地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甚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已经直接成为海外购物中的卖方,直接向国外采购商品后转卖给买方。因而在不同的跨境电商平台中责任的承担主体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目前仅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提及平台对自营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其他类型的经营模式亦没有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做出确认,这使得在实践中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时难以准确找到全部的责任主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从而导致纠纷的受害者追责无门。下文笔者就不同模式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来分析产生纠纷时的责任主体。


  (1)以“天猫国际”为代表的M2C模式。该模式是一种采用直销直邮的模式,即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吸收符合条件的外国供货商入驻平台,国内买方在平台上下单后,平台将订单发送给外国供货商,由外国供货商直接将商品通过物流运输送达至消费者手中。


  在该种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仅仅是在买卖双方中起到一个媒介的作用,其本身并不参与商品的采购、库存、销售、运输环节。而买方和卖方自愿受平台规则的约束,但买卖关系仍然是存在于双方之间。因此国内买方在平台上下单时相当于与外国供货商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都应当以卖方和买方作为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


  (2)以“亚马逊”、“1号店”为代表的自营型B2C模式。该模式是一种商家自营的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所销售的一切商品均由平台自行储备,待消费者下单后通过海外直邮或保税区进口的方式将商品送达到买方处。其中的保税区进口方式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从国外采购的商品储存于其在保税区建立的仓库,与卖方承购交易后在保税区内将商品发出。


  在该种模式下,相当于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向外国供货商购买商品后直接作为卖方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关系,而海外供货的商家并不参与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之的买卖关系中。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新的《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在自营型B2C的经营模式中,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的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其直接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海外的供货方是合同关系外的第三方无需承担责任。


  (3)以“淘宝全球购”为代表的C2C模式。该模式是有境外购买能力的个人卖家通过进驻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借助平台来向境内的买方提供境外代购的服务。在该种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只是作为一种第三方的媒介平台,不会参与到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当中。买家和卖家通过在平台上进行磋商与谈判,并通过平台订立买卖合同,由个人卖家负责到海外采购商品并交付到买家手中。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个人卖家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作为合同第三方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无需承担责任。


  在这种模式下,若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完全免除,则卖方的权益难以保障。由于买卖双方均为个人,尤其是个人卖家,其虽是进驻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家,但是并不是商品的代理商亦不是商品的厂家。作为一个个人商家,其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时使用的是平台的虚拟账号,且其所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没有商品品牌的保障,因而买家在交易中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此时,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起监管的责任,披露个人商家的主体信息并对商品质量与宣传相符进行监管,否则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作为责任主体与个人商家共同承担责任。


  (二)纠纷解决方式实施难度大


  目前跨境电子商务产生的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包括平台内部解决、跨国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


  1、平台内部解决纠纷


  买卖双方的交易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中完成,因而若是能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通过同一个平台来予以解决亦不失为一个不错的解决方式。大部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均有自己的一套规则,如《天猫国际服务条款规则》、《洋码头纠纷处理规则》的第二条均对于对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规定。从不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纠纷解决规则来看,“平台内部的纠纷处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与商家协商解决。消费者与商家发生就商品质量、货款等发生争议后,首先由消费者联系商家,商家一般都会积极配合纠纷的处理,尽量使争议化解在这一阶段,否则商家的信誉将会受到影响,也给消费者带来不好的消费体验。二是在消费者与商家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时,可以请求电商平台介入处理。一般电商平台均规定商家入驻平台时和消费者选择在平台购买商品时,强制同意接受平台作为第三方就其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进行处理。


  然而现实与理想之间总会存在一定距离。在实践中,大部分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买家在寻求平台内部解决纠纷往往会受到阻碍,包括对方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拒绝协商或是在平台介入时因平台内部纠纷处理人员缺乏专业性而造成不公正的裁决结果。


  2、跨国诉讼


  当纠纷产生之时,相信有相当一部分的人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毕竟相较于平台内部解决纠纷,采用诉讼的方式更能保证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区别于国内普通诉讼,跨境电子商务顾名思义便是交易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而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势必需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到另一方当时人所在之处来进行诉讼。一旦当事人需要跨国进行诉讼时便会遇到多方面的阻碍。


  (1)诉讼成本。当时人在提起跨国诉讼时往往会考虑如下问题:一,通过诉讼得到的结果与为了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之间哪一方对自身利益更大;第二,诉讼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的过程,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能否在诉讼结果中得到回报。在面对现实的考量时,当事人往往会结合其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的商品的价值进行综合性的判断。然而就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平的交易情况来看,大部分商品的价值远远不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在数量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仅阿里巴巴平台每年处理的纠纷就超过400万件,而其中,超过80%的纠纷交易金额在一千元以内。”因此,过高的诉讼成本与不相称的诉讼收益成为通过跨国诉讼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一大阻碍。


  (2)涉外法律规范的适用。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属于国际司法的范畴,在适用法律时一般会根据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来选择适用于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在跨国诉讼中,法院一般按照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实体问题的准据法。然而,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发生在虚拟空间,缺少与特定法域的联系,因此难以判断应当遵循哪个法域的冲突法规则。即使第一步可以实现,例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构注册地视为仲裁地从而适用该法域的冲突法规则,第二步仍然难以完成。因为冲突法规则指向准据法必须结合连结点这一要素,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涉及卖方住所地、买方住所地、交易平台网站注册地、供应商所在地、交易平台服务器所在地等多个地点,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审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至今尚无确定的规则。”因此,难以适用法律规范成为通过跨国诉讼方式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另一大阻碍。


  (3)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通过跨国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另一大阻碍便是涉及到涉外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即使是在国内诉讼的执行程序向来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执行难”似乎也已经成为了常态,当事人往往拿着一纸裁判文书却无法享有自己应有的权益。在国内的执行程序尚且遇到重重困难,更何况是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大多数国家都需要与做出判决的国家或地区签署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存在互惠关系,这是承认和执行涉外判决文书的基础,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申请审查程序。因而相较于国内的执行程序,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判决更是难上加难。若当事人选择已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那势必需要面对如此艰难的执行过程,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更是要有足够的耐心。


  3、国际商事仲裁


  面对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产生的纠纷,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来解决亦是一种解决方式。然而与跨国诉讼相似,采取国际商事仲裁同样面临着极高的操作成本,并且同样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对于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同样“性价比”不高,在此处便不再赘述。


  四、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完善


  在实践中,面对当前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过程所面临的诸多困难,多数人会选择放弃维权,独自承受损失。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缺乏一个较为系统、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加剧其交易乱象,将严重阻碍继续发展可能性。2016年12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法》的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意见,其中以专章形式对跨境电子商务做出了规定。然而在2018年8月31日最终通过公布的《电子商务法》中却对删除了大部分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且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中的主要问题,既没有将不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做出分类并对其责任主体分别确认,也没有对现有解决纠纷方式做出较为重要的简化和改进。因此,笔者认为仍可做出如下完善。


  (一)分类定义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并分别确认责任主体


  从上文可以得出,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模式种类繁多,平台本身在不同模式中亦扮演着不同责任,因而若是要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则应当对不同的经营模式进行统一分类与定义,明确纠纷所涉合同的买卖双方身份,以及明确平台是否是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而言,平台仅有在一定前提下才根据条文先行赔付。但是作为在买卖关系中强势一方,消费者保存证据意识不高,举证证明商家未能提供必要信息存在一定困难,因而未能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对平台而言,在部分商家无需承担责任的经营模式中,将先行赔付的责任交由平台,实际上仅是将纠纷对象进行转移,没有彻底解决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平台权益。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买卖双方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权益,顺利解决纠纷应当分类定义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并分别确认责任主体,从而对责任的归属进行分配。


  (二)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ODR是从ADR演变而来的一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把ADR的方法和经验运用到全球电子商务环境中,从而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纠纷进行解决的一种机制。ODR实际上是一种通过网络来解决跨境纠纷一种方式,其包括在线调解、在线诉讼以及在线仲裁。通过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解决平台内部纠纷的非专业性、跨国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的高成本等问题,从而有助于迅速而便捷地解决在线纠纷,因而我国对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深入研究,从而建立或加入相应平台,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


  其实早在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便成立了网上仲裁中心,开始对在线解决纠纷进行尝试,而在2012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和解平台成立,然而上述两个平台上不成熟,没有被广泛应用。目前我国影响力较大的ODR服务中心是深圳市众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促进中心,其服务内容包括在线法律咨询、在线投诉维权、在线纠纷和解等,其公信力较高,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影响力仅仅辐射与国内,无法与国际接轨。但我国可以以此为借鉴,积极发展和研究ODR服务,为加入国际性ODR服务中心做好准备,从而利于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规划的公布,作为创新贸易模式的跨境电子商务成为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再加之近年来我国人民消费观念的转变以及商品贸易全球化,人们越来越多选择购买境外商品,从而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了成长的空间,使其也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然而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纠纷的不断增多,在面对随之而来的纠纷之时,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浮现。由于立法规定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再跨境电子商务方面仍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从而亦较为完善的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而这就造成面对急速增长的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因缺乏同意的法律规定陷入困境难以实施。


  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及其纠纷的解决,从而为贯彻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我国应尽快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困境,从而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就当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存在的困境及完善做出分析,也希望能够为对《电子商务法》完善有所帮助,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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