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一飞 陈恋:中国司法改革四十年变迁及其时代特征 | 献礼70周年

【作者】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东南法学》2019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司法改革。一是恢复重建中的司法改革(1978—1997),这阶段完成的主要司法改革内容有:进行机构恢复与重建、制定与实施基本法律、创设严打程序和下放死刑复核权、设立专门法院并对法院内部权力分设、改革经济检察机制并调整检察权。二是第一轮司法改革(1997—2007),这轮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进行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检察体制机制改革。三是第二轮司法改革(2007—2013),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法院内部权力运行模式、全面推行司法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规范司法行为。四是第三轮司法改革(2013—),主要内容是: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基础性改革、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职权配置、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四十年司法改革的基本经验是:司法改革要坚持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司法改革应当全面推进、应同步进行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党的十九大之前,我们已经完成了以四项基础性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四梁八柱”式的改革。党的十九大后,司法改革的方向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关键词:改革开放;司法改革;体制改革;机制改革;综合;配套改革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这一关系国家命运的决定,揭开了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序幕。同时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新走上正轨,开始了司法改革的新征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基本法律,不断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可以说,改革开放的四十年,也是司法改革的四十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一场社会革命要取得最终胜利,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只有回看走过的路、比较别人的路、远眺前行的路,弄清楚我们从哪儿来、往哪儿去,很多问题才能看得深、把得准”。在改革开放四十年之际,也是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继续推进的中途,总结梳理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合理评价改革得失,展望党的十九大后司法改革的未来,这对于推进司法改革,意义重大。


恢复重建中的司法改革(1978—1997)

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开端,直至1997年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前。

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之后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198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对法制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应当加强立法工作,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建设又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

1988年7月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了六项改革措施:一是改善执法活动,认真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改进合议庭工作机制;二是改革现行法院人事制度,制定法官法,建立法官制度;三是改革法院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建立一个多层次、正规化的法院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四是改革和加强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加强法庭建设,解决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困难;五是加强基层建设,加强建设、调整和充实人民法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六是积极开展同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这次工作会议从制度保障和提高人员素养两方面为法院司法改革创造条件,审判工作向正规化和规范化发展。法院进行了一系列内部改革。

(一)进行机构恢复与重建

1978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关系等作了原则规定,以《宪法》为依据,检察机关得以恢复与重建。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恢复撤销长达20年的司法部,由其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到1980年底,从中央到地方都恢复了司法行政机关。1979年12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议了《律师暂行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律师制度的第一部法规。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8月6日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司法厅(局)主管的部分任务移交给高级人民法院主管的通知》,将司法部主管的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类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变更、撤销,拟定人民法院的办公机构、人员编制,协同法院建立各项审判制度,任免助理审判员以及管理人民法院的物资装备(如囚车、枪支、司法人员服装等)、司法业务费等有关司法行政工作事项,移交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的同类工作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机构的恢复与重建为法制建设提供了前提条件,推动了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制定与实施基本法律

据统计,从1979年到1983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任期结束,除两件宪法修改和1982年新宪法外,共通过法律35件,其中新制定法律33件,修改法律两件。此外,还通过了法律问题的决定28件。1983年到1987年底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共通过42件法律,其中新制定法律37件,修改法律5件。此外,还通过了法律问题的决定23件。1988年到1992年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任期内,除宪法修改1件外,共通过49件法律,其中新制定法律44件,修改法律5件。此外,还通过了法律问题的决定38件。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是法制建设的关键。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施行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指出,各部法律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

(三)创设严打程序和下放死刑复核权

严打于1983年开始,是中国的一连串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运动的简称。共有三次严打运动:1983年严打、1996年严打和2001年4月开始的“新世纪严打”。1983年的那次严打内容包括在实体上的从重,在程序上的从快。

作为严打两个重要法律文件之一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规定:原来没有死刑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关于程序上从快,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全文内容只有两条,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其体现为越重越快,违背了“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规律,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反而采用了超快审理、简化诉讼程序的做法,违背了司法规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下放的期限,“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复核权虽然下放到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时,也纠正了一些冤错案件和不当量刑,仍然坚持了“少杀”“慎杀”的原则,总体办案质量是好的,绝大多数判决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但个别法院工作疏忽,酿成了一些错杀案件,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

(四)设立专门法院和对法院内部权力分设

第一,恢复与设立专门法院。1978年中央军委颁发《关于军队编制的调整方案》,决定重建解放军军事法院和各大单位的军事法院。根据198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在上海、天津、广州、青岛、大连和武汉等市设立了海事法院。

第二,完善法庭设置。1981年起,针对新型的经济类纠纷,我国法院专设了经济审判庭。此外,我国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法庭”和不利于独立审判的人民法庭进行了调整和撤并。

第三,审执分立、立审分立、审监分立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审执分立,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开,审判员负责审判,执行员负责执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执行工作办公室成立后,积极开展了制度建设、队伍培训、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立法调研等宏观指导工作及个案的监督协调工作,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从1997年4月21日起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该规定要求各类案件的立案受理由法院专门的立案机构办理。1997年,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了审判监督庭。

(五)改革经济检察机制并调整检察权

加强经济检察工作。1978年开始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经济犯罪频发。1982年4月10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的会议上,明确指出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1984年10月20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强调:“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 该决定对这一时期的检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从1988年4月至1992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贪污贿赂案347989件,立案侦查184237件,其中万元以上大案41126件;查办县处级干部3200名,地局级干部163名,省部级干部5名;提起公诉干部80237名;共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20.5亿元。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检察工作,为国家挽回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保卫了现代化建设的成果;打击了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社会安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调整了检察权,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权,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权。

(六)本阶段司法改革的特征

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较多地体现了自发性和自下而上的特点,主要实现于系统内部的改革。机构的恢复与重建,解决了机构不全无法有效开展法制工作的困境;加强立法工作并强调法律的落实,实现了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手段应有的功能,保证了经济建设有一个健康良好的环境;法院内部改革,优化了法院内部结构,提高了办案质效;加强经济检察工作,维护了良好的经济建设环境;检察权调整,明确了检察机关工作方式,突出了法律监督职能。

邓小平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巩固改革的胜利成果。为经济建设服务是这一阶段法制建设的重要目的。相较于1978年开始的以经济体制改革为核心的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改革举措,这一时段的司法改革严重滞后于其他各项改革的建设、发展步伐。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不同步使得司法改革与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现状存在大量矛盾、冲突,也增加了后续司法改革的难度。

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其实质是要求司法机关实现独立公正行使权力。中央虽然提出了要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但是这一阶段法制建设的侧重点需明确,即各种法律的颁布以及法院改革均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严打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死刑复核权下放,导致了非理性程序的出现,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后来证明为错杀而平反的滕兴善案、聂树斌案、呼格案,都是严打过程中制造的冤案。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主要是机制性改革,没有触及体制问题以及司法深层次问题,也没有建立完善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第一轮司法改革(1997—2007)

这轮司法改革的时间跨度为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之后,至2007年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1997年9月12日,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为贯彻十五大的精神,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简称“法院改革一五纲要”),对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审判工作机制、法官队伍建设、经费管理体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改革要求。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52次会议通过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检察改革第一个三年改革意见”)提出了六项改革目标: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

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为落实十六大精神,2003年4月中央政法委向中央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建议的请示》。同年5月,党中央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和统一部署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为落实十六大精神与党中央决策,200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检察改革第二个三年改革意见”),明确了在2008年以前应当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和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这六个方面共36项具体的改革任务。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实施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法院改革二五纲要”),明确了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改革目标。要求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的监督机制;等等。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认为,我国司法的根本问题是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这“三化”严重制约了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力。所以,这一时期的改革主要针对这“三化”展开。

(一)进行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要保证法官检察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首先就要加强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熟练精通、作风清正廉明的司法队伍,实现法官检察官职业化。

“法院改革一五纲要”与“检察改革第一个三年改革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在这一阶段正式开启。为了解决法官检察官非职业化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30日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明确了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考试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挑选初任法官、检察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我国正式确立了司法考试制度,为实现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保障。严格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加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修养,为司法改革做好了人才储备工作。

(二)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

第一,改革审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要求做好庭前准备相关工作,明确了庭审顺序、方式以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审判方式的改革,确立了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刑事案件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从调查取证的义务中脱离出来,保障了法官审判的公正性。

第二,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由于这一轮改革针对的是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法院改革的设计者们在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努力解决非职业化的同时,试图向行政化“开刀”,其重要的表现是推行审判责任制。而“法院改革二五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试图从法院层级独立走向“审判庭独立”。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于2002年7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自行解决。

第三,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案件死刑复核权下放以后,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动摇了人民对法治的信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实施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4年12月13日联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200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新的规范为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判中起到更客观公正的作用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

(三)全面推进检察体制机制改革

第一,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针对部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执法主体不明、责任不清、错案追究不力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调研并进行充分论证之后,于1999年5月27日施行了《关于试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十个省份进行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的试点工作。到2004年12月,全国90%以上的检察机关都实行了主诉(办)检察官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变了我国检察机关办案机制,增强了检察官对于个案办理的独立性和责任心,提升了案件办理质效。

第二,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必须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对自身的监督,不仅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而且要切实强化内部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首先,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6月24日重新颁布并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对内部监督进行了规范。

其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决定在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截至2004年2月,已有10个省级院、105个地市级院、510个县级院共计625个检察院进行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中选聘人民监督员4925名。

最后,推行检务公开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实施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于1999年1月4日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要求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于1999年4月6日实施了《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省级检察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2001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要求对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实施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进一步拓宽了检务公开渠道,完善了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检务公开,能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检察权接受外部监督。

第三,检察引导侦查。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上提出建立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联系,实现公诉工作引导侦查,使证据依法得到巩固。检察引导侦查在全国各地的检察院都得到了适用和推广。2001年1—11月,全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案件4万余件涉及7万多人,参加讨论的重大案件31570件涉及59685人。

第四,地方性检察改革措施。暂缓起诉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厅长姜伟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起诉条件可适当放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扩大适用相对不起诉;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做法。”2000年,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等地试点暂缓起诉。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决定将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工作暂缓实行。此后,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中国式辩诉交易。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了一起被称为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故意伤害案件,控辩双方就自愿认罪及从轻处罚协商达成一致,申请法庭对其协议予以确认,被追诉人也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但这一制度由于给人“以钱买刑”的印象,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其本质是后来的刑事和解制度。

(四)本阶段司法改革的特征

这一轮改革使司法制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提高了司法工作能力,进一步保障了公民诉讼权利,促进了司法公正,实现了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司法考试,明确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为解决我国法官、检察官非职业化问题做好了铺垫。中央这次部署使中国司法改革走向整体统筹、有序推进的阶段。

这一时期司法改革的目标并没有全部实现,具体表现如下。

法院检察院在招录法官、检察官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学历要求;部分法院检察院招录了大量的非审判检察人员占用了人事编制;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检察院但不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学历要求、资格要求的人员,又没有为其转岗或者退出法院检察院相应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

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但是没有完善的监督措施去规范审判行为。

“法院改革一五纲要”和“法院改革二五纲要”都只对司法监督作了倡导性规定,仍缺乏落实监督的有效措施。由于没有完备的监督机制,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在各地推行时,独立审判有些已经演变成专断和滥权,出现了严重的司法腐败。

主诉检察官制度由于检察院领导不愿放权、部分地区检察队伍专业素质不高、配套措施不健全等,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处于被虚置状态,仅少数检察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或领导刻意试点等有所保留。尽管检察权内、外部制约机制初步建立,但在检察机关内部没有法定的、专门的业务监督部门,导致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滥用职权、越权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执法随意性始终存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以及管理方式不合理、监督范围有限、监督程序运作不够顺畅、监督效力和程序刚性不足等问题,使人民监督员并没有发挥好监督作用。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指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定;遭遇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提出的侦查指导意见如不适当或公安机关不采纳正确的指导侦查意见时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等等。


第二轮司法改革(2007—2013)

第二轮司法改革以2007年党的十七大为开启标志,直至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

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一目标,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要求。为了落实党的十七大的总体要求,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8年5月出台并实施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要求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抓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强调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为落实中央司法改革任务,200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检察改革第三个三年改革意见”),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健全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改革和完善检察组织体系和干部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印发并实施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简称“法院改革三五纲要”),其内容包括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五个方面的改革任务,涵盖了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事管理、经费保障等各个层面。第二轮司法改革着重解决司法行为不规范、司法监督缺位以及司法腐败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做出了不懈努力。

(一)改革法院内部权力运行模式

针对地方党政机关对个案的“非法干预”,“法院改革三五纲要”第10条要求“建立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上级法院的判前请示制度,第7条要求“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构建科学的审级关系”。对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庭长院长审批制度,“法院改革三五纲要”第5条要求“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另外,其对于审判独立的保障性措施,也作了规定,如第19条“完善人民法院编制与职务序列制度”,第20条“改革和完善法官工资福利和任职保障制度”及第22—24条“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这一系列措施为解决法院内、外部行政化问题提供了制度基础。

(二)全面推行司法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对于防止司法腐败的意义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在“法院改革三五纲要”的基础上增加了立案公开和审务公开。最高人民法院首度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下发《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公布100个“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以促进司法公开。地方法院也积极落实司法公开。通过这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进入有序推进阶段,能够推动法院工作运行透明化,实现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26日专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该意见扩展了检务公开制度的方式,完善了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此后电子检务的建设在全国各级、各地迅速推开,截止到2007年,全国32个省份的347个地市级检察院已经完成了检察院内部局域网的全覆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1日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该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程序透明化,接受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台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司法公开的内容,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拓宽监督渠道

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加强民意收集,方便群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舆论监督。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同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对新闻媒体的开放程度和接受监督的主动性有了质的飞跃。在规范媒体与司法关系方面,这一文件,“为这一关系给出了全新的阐释,可谓开创了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新纪元。”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办案规则。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体现了检察机关不断加强自我监督的决心,增强了内部监督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范司法行为

一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出台并实施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同年12月5日出台并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将反腐倡廉提升到法院工作的重心。在此基础上,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五个严禁”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了自由裁量权,解决了适用法律失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9月13日实施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促进同案同判,保障司法统一。

三是深化民事行政执行体制改革,分离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隔离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打破一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为了杜绝权力寻租的可能性,司法拍卖改革的关键点就在于实行执行权与委托权两权分离,用制度建设和技术改革,将权力锁进笼子里。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彻底隔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优化执行工作分工,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

四是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国70%的执法办案场所完成了规范化改造。2008年公安部实施了《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08〕49号)。按照公安部2010年10月25日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以派出所为重点,全面推进、限时完成执法办案场所的办案区、办公区、接待区和生活区的功能分区改造工作,到2011年底,全国有70%多的执法办案场所完成了改造任务,有效改善了规范执法的环境,减少了执法安全事故隐患。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积极顺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通过场所规范化改造进而规范了执法人员行为,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是发布指导案例,指导法律实施。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继2010年印发并实施《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后,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两个。对于发展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更好地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所有公开的案例,皆可产生比照效应,有利于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五)本阶段司法改革的特征

2008年底启动的这一轮司法改革确定了60项改革任务,2009年完成了17项,2010年基本完成了30项,至2011年底60项改革任务中的绝大部分已经完成。2011年,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等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司法改革整体规划,继续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贯彻落实先前的改革举措,完成新安排的改革任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完成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12项,完成“法院改革三五纲要”确定的司法改革任务113项。同年,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着力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各项检察工作取得新进展。本轮司法改革的任务按时完成,并体现在修订完善的相关法律中,这一轮司法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党的十八大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准备了条件。

司法公开、拓宽司法监督渠道以及规范司法行为,能够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改革的发展进程。一系列措施加强了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为下一阶段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准备了条件。

第二轮司法改革以解决司法监督问题、防止司法腐败为中心,存在历史局限性。在保障司法独立和化解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政治化等体制性弊病的关键问题上不可能有突破。这一阶段的重点在于权力制约与监督,司法行政化、地方化以及司法效率不高等问题需要留在以后解决。但是,先“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在建立了严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之后再实行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措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第三轮司法改革(2013—)

这轮司法改革的时间跨度为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至今。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改革提出了新要求,标志着我国第三轮司法改革的全面启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下,提出了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些具体任务。党中央对司法改革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法院改革四五纲要”),纲要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印发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检察改革第四个三年改革意见”),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体制机制;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健全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这六个方面的改革任务。

随后,以司法责任制、员额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的四项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为重点的诉讼制度改革等同步向纵深推进。

(一)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基础性改革

第一,司法责任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贯彻了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以明晰的审判、检察组织权限和审判、检察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检察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能够实现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2016年,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全国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全面推开。

第二,员额制改革。《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中办、国办于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对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作了细化规定,强调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员额制改革,实现了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终身负责,能够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办案责任感。

截至2017年9月,“全国法院从原来的211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138名员额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从严掌握、宁缺毋滥’的选人导向,遴选产生367名员额法官,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27.8%。通过这项改革,实现了85%以上法院人员向办案一线集中,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审判质效持续提升。2017年1至9月,全国法院院、庭长人均办案量同比增长32.3%”。截至2017年11月,全国检察机关遴选出员额内检察官84444名,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2.78%。将基层检察院85%以上的人力资源配置到办案一线,办案量增加20%以上。员额制改革的有效推进为包括司法责任制在内的综合性改革提供了前提条件。

2015年9月1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加快了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的步伐。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更加明确了各类司法人员的权限,畅通了司法人员职业发展渠道,优化了人员结构,提升了司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积极开展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能够充实审判辅助力量。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类管理格局基本形成。

第三,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2016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施行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明确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等相关权利。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的健全免除了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

第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是党中央针对我国实际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在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改革时,应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同地方司法保障水平差别大的现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推进财物省级以下进行统一管理上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强求步调一致。推动省级以下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从根源上解决了法院、检察院对本级政府的依赖,保障了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二)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中央政法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旨在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该规定明确了内部司法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等程序,制定了刚性的惩罚措施,并明确了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司法机关严格落实文件要求,在切实保障内部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基础上,严厉打击内部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干预司法个案的行为。

防止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司法活动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30日实施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实施了《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实施了《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上述文件确保了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权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创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

(三)优化职权配置

为优化职权配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本质就是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不仅涉及部门内部的权力划分,也涉及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权力划分与制约。在今天已经完成的改革如下。

第一,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法院改革四五纲要”再次强调要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加大立案信息的网上公开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意见要求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人民法院已经做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当场登记立案率超过95%。“告状难”问题已成为历史。

第二,完成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试点一年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自此,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试点,全国检察机关与监察委紧密配合,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委。曹建明检察长在2018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到2018年3月,“四级检察院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及44151名检察人员已全部按时完成转隶”。

第三,捕诉合一与内设机构改革。捕诉合一改革,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曾经有过试点。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开幕时提出:“要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通过重组办案机构,要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 此后,捕诉合一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改革重点。2018年8月初,历次改革的排头兵上海首先通过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是首个省级层面的地方性“捕诉合一”司法改革文件。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捕诉合一已是大势所趋。

内设机构改革。2016年1月22日,孟建柱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目前,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过多,造成司法职能碎片化。”内设机构改革形式上表现为机构的增减和重新排列组合,背后反映的则是对司法权性质和运行规律的认识。2016年8月,中编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并实施了《省以下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1854个检察院开展内设机构改革,一线办案力量普遍增长20%以上。”合理的内设机构设置,能够使检察机关的办案机制变得更加科学合理。2018年7月,中央编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并实施了《关于积极推进省以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法发〔2018〕8号)。内设机构是接下来法院改革的重点。

(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在50个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推进积累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17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草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延期一年。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民主监督、制约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重要制度。2014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确定了北京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同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并实施了《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2月27日审议通过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201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颁布并实施了该方案。上述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方向和相关举措基本确定。为落实《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16年7月5日联合下发并实施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对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任职条件、选任程序、任期、名额、考核管理、免职情形作出规定。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并实施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细化了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和履职保障等问题,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台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等制度。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会议指出了完善人权保障机制的具体方面,下面也将以此为依据进行阐述。

第一,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14年起连续4年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坚决纠正违法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突出问题。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不仅是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而且能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削弱了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增强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二,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了这一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该两次会议上也重申了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作用。公安部于2013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要求深化错案预防机制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办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实施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健全检察环节错案发现、纠正、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司法部于2014年7月18日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全面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一系列文件的出台要求相关部门做好本职工作,在每一个诉讼环节严把质量关,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2013年至2017年9月,人民法院共依法宣告4032名被告人无罪。

第三,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有效适用与人权保障的程度具有紧密的联系,非法取证本身就是对人权尊严的严重践踏,必须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6月27日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诉讼各环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当庭裁决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该规程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程序。

第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开放提高了我国的整体经济水平,但是

局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也严重减缓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在刑事案件中,经济能力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普遍存在。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实施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要求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办法扩大了案件的适用范围,细化了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衔接程序,加强了对援助律师的权利保障,完善了对全覆盖援助的保障措施。党中央立足于我国经济与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水平的意见,在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人权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的重要途径,也是改革不断释放红利的重要标志。

(六)其他司法改革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各地相继进行了改革试点。“两高三部”在2016年10月实施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实施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自2017年6月起施行了三项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其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月1日修订并实施了新的三项规程。三项规程有助于解决庭审虚化、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二,繁简分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繁简分流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旨在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发挥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的优势,创新刑事速裁工作机制,等等。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实施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了试点地区以及要求试点地区按照该办法制定实施细则。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16日实施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补充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程序中统一进行试点。截至2017年9月,251个试点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6.9万件,7.8万人,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42.7%。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占69.7%,非监禁刑适用率达41.4%。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把前述改革的成果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三,智慧法院和智慧检务建设。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举行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主持会议并讲话,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通过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和《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实施了《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201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第五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主体框架已经确立,以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为特征的智慧法院初步形成。”智慧法院建设实现了人民法院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

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该纲要要求加快建立智慧检务五大体系:检察信息感知体系、高效网络传输体系、智能信息服务体系、智慧检务应用体系、科技强检管理体系。按照电子检务工程规划,到2017年底,我国建成了覆盖全国四级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平台、检察办公平台、队伍管理平台、检务保障平台、检察决策支持平台、检务公开和服务平台,实现了对检察工作全面全程规范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管理。

第四,司法公开稳步推进。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全国各级法院重点建设了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首先是审判流程公开。2014年11月13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正式开通。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份基本建成统一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其次是裁判文书公开。至2017年9月中旬,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超过3393万篇,访问量突破105亿人次,单日最高访问量达5000万人次,超过17.5亿人次的访问量来自海外,访问范围覆盖210多个国家和地区。最后是执行信息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公开、执行裁判文书公开等信息平台进行了有机整合。

第五,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针对当前群众呼吁强烈的执行难问题,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实施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该工作纲要确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四个基本”,即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基本解决,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为破解查人找物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10多个部门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执结1693.8万件(含终本案件),执行到位金额为4.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5%、120%和76%。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交出了一份漂亮的成绩单。

(七)本阶段司法改革的特征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系统规划和周密部署,确定了9大改革领域,129项改革任务,制定了具体的施工图和时间表。截至2017年9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18项改革任务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65项改革举措已全面推开,审判质量效率、队伍能力素质和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不断增强。至2017年9月,中央部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的2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或结项;检察改革规划提出的91项具体改革举措中的82项已出台改革意见或结项。目前司法改革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阶段性任务。

司法改革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基础性改革(即员额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司法责任制与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人权司法保障、执行难问题基本解决、建设智慧法院等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司法改革总体上呈现良好发展趋势,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工作机制等与新时代形势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比仍有不小差距;司法体制改革仍需进一步深化,一些关联度高、相互配套的改革举措推进不同步,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有待进一步增强;监督机制尚待进一步健全,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问题仍然存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等等。这些问题也是责任主体在将来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

四十年司法改革的基本经验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再到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我国的司法改革从具体司法工作制度上升到司法体制,改革从“摸着石头过河”的底层探索逐步转向中央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的模式,触及了司法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总结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

2012年12月3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摸着石头过河,是富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改革方法。摸着石头过河就是摸规律,从实践中获得真知。摸着石头过河和加强顶层设计是辩证统一的。”顶层设计依赖于摸着石头过河获取的经验,也必须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实践中推进。只有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的改革方式才能推动司法改革取得最终胜利。

恢复重建中的司法改革,缺乏中央顶层设计,多体现为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自我探索。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改革开放顺利开展,但同时犯罪率升高,不利于社会稳定。针对这一现状,我国创设严打程序和下放死刑复核权,在特殊时期确实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法院系统为了应对新型诉讼,设立了专门法院并重新分设了法院内部权力。检察系统为了打击经济犯罪进行了经济检察体制改革,调整了检察权。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摸索出了一些办案经验,能够指导法院、检察院开展工作。但是由于缺乏中央顶层设计,法院、检察院改革有局限,相应的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并没有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力的改革目标。

十五大虽然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但是中央并没有进一步部署,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院改革一五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改革第一个三年改革意见”,全面部署法院、检察院的改革任务。在第一轮司法改革中,为了应对民商案件激增的压力,各地方法院开始了审判方式改革,由原来的法院主导证据调查到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法院积极探索民商案件审判方式改革,进而将审判方式改革推及刑事、行政领域,为三大诉讼机制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检察机关实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经历了从试点到全面推广的过程,总结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律,能够提升办案质效。党的十六大之后,党中央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和统一部署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但中央政法委作为领导机构的力度不足以实现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没能解决部门之间的权力纠纷,没有触及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

在第二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政法委将重心放在了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并明确了各机关的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院改革四五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第四个三年改革意见”。与第一轮司法改革不同的是,这轮改革涉及了体制机制改革,但与第一轮司法改革相同的是,其仍然体现了中央号召、中央政法委规划、中央发文、中央政法各部门落实的模式,尚不属于典型的顶层设计。在具体改革过程中,中央政法委注重协调各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没有强烈要求解决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政治化等体制性问题。

在第三轮司法改革中,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改革做出了整体部署,由习近平总书记领导的深改组作为领导单位,强化了中央对于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力度。同时,这一轮司法改革注重发挥地方积极性。司法责任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等都经历过从试点到全国推广的过程。中央统一部署改革方针,地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再由中央统一出台文件向全国推广。目前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任务基本完成。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在此之前,中央深改组就已经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党的十九大之后,各地方按照中央顶层设计积极发挥探索精神,总结试点经验,再由中央统一立法推广。可见党的十九大后的司法改革仍然遵循了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的改革路径。

实践证明,司法改革既要保证顶层设计的合法性、规范性,又要在合法性的前提下积极鼓励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性和主动性。

(二)司法改革应当全面推进

第一轮司法改革建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明确了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自行解决,赋予了承办法官应有的权力。但是由于没有完备的监督机制,独立审判有些已经演变成专断和滥权,出现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在第二轮司法改革中,党的十七大提出,“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就要求解决法院内、外部行政化问题。“法院改革三五纲要”虽然提出了保障审判独立的一系列措施,但是并没有考虑摆脱人事和财政地方化的问题,法官办案仍然受制于审判委员会。这轮改革并没有实现独立行使司法权,也没有解决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体制性问题。

第三轮司法改革吸取了前两轮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为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出台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体现了司法人员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需要配套的案件繁简分流程序,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第三轮司法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是牛鼻子,司法责任制能否落实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效好坏。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说明只有全面综合的改革,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应同步进行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

司法体制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组织制度,司法机制是指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步骤和规则。体制改革是机制改革的基础,没有好的司法体制,再完善的机制也会被弃而不用。司法体制与机制改革应当同时进行,不能顾此失彼。但第一轮和第二轮司法改革多停留在机制改革,并没有触及司法体制改革,因此也没有完全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

其实,中央早已认识到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并举的重要性。早在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检察监督体制等10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但由于当时司法改革由政法委主导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指导,政法委为了协调部门关系,保证改革顺利发展,不可能大规模涉及体制改革。

要保证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势必涉及体制改革,但前两轮司法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通过的改革决定开启了司法改革多层面齐头并进、深入推进的局面。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党的十九大对司法改革提出的具体措施包含了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首先进行的是以体制改革为内容的四项基础性改革,在此基础上,再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立案登记制、繁简分流等诉讼机制的改革,主次、先后有序,体制机制改革并行,使改革能够按计划、有步骤顺利推进。

司法改革的未来展望

2017年10月17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在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框架已经确立之后,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内外部“精装修”,要在“综合配套,整体推进”上下功夫。综合配套改革是事关司法体制改革全局和成败的重大举措,是党中央要求司法体制改革落地见效、全面决胜的集结号和动员令,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8年7月24日,党的十九大后第一次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在深圳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会议上强调,要准确把握新时代、新阶段、新任务,科学谋划、统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领导的政法工作体系,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机构职能体系,权责统一、规范有序的司法权运行体系,多元精细、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体系,联动融合、实战实用的维护安全稳定工作机制体系,普惠均等、便民利民的司法公共服务体系,约束有力、激励有效的职业制度体系,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服务人民群众提供完备的体制机制保障。这次推进会在充分分析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成绩后,立足于已有的改革成绩,提出了今后构建司法改革“七个体系”的具体要求,为接下来的改革工作指出了方向。下一阶段司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结合

2017年7月10日,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强调,“要充分认识现代科技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巨大推动作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新时代,我们不仅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而且站在人类的‘智慧之巅’”。在该次会议上,孟建柱同志指出了司法体制改革与现代科技应用结合的具体方式,如善于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司法智能服务系统,为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推送等服务;运用科技推进“审判中心”改革;等等。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的根本途径要依靠改革,而突破传统手段的局限则要依靠科技,两者的融合必将激发更大的创造力。我们在司法改革中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融合,找准技术与制度的契合点,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二)开展落实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2017年8月29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一个月后,上海市委召开推进会,正式启动上海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框架意见》从规范权力运行、深化科技应用、完善分类管理、维护司法权威4个方面提出了25项改革举措。上海把25项改革举措细化分解为117项具体改革任务,明确于2019年全面完成改革。

上海是全国唯一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地区。可见,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刚刚在一个地区试点,在其他地方推开还需要时间,改革的道路还很长远艰巨。在下一步工作中,我们要继续推广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加强立法工作,巩固试点成果,推动各配套措施统筹协调,避免机制盲区,全面保障司法责任制能够落实、落地、落细。

(三)统筹推进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统筹推进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的要求,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先从难点改起,首先推进了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为“牛鼻子”的四项基础性改革,但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也需要统筹推进,在改革中还要认真进行顶层设计,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改革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是四机关权责一致、权力制约这一广义司法规律的当然要求,对于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既要牢牢抓住司法责任制的“牛鼻子”,也要将司法改革全面推进到所有司法机关。

结语

经历四十年的改革历程,我国司法改革逐渐走上了一条遵循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之路。我国司法改革在党的十九大以后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18年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统筹推进司法机构改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政法各单位改革“三项任务”。中央深刻认识到,只有同时推进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司法改革才能蹄疾步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新年贺词中说,“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必由之路,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由之路。我们要以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为契机,逢山开路,遇水架桥,将改革进行到底”。伟大事业需要伟大斗争,对于处于社会变革时期的我国而言,我们要在新起点上,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在改革过程中继续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思想,为铺展更为壮丽的司法改革的历史画卷提供理论基础,争取早日实现司法改革的伟大胜利。


推荐阅读-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


《东南法学》2019年第1期要目


【名家讲坛】

1.什么是人权——根据李步云教授讲座录音整理

李步云(3)

2.《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重要问题

——根据秦前红教授讲座录音整理

秦前红(8)

【理论前沿】

3.国际贸易体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吴汉东(21)

4.PPP协议的法律问题

于安(34)

5.教育人权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

管华(40)

6.中国司法改革四十年变迁及其时代特征

高一飞;陈恋(66)

7.未成年人保护视阈下网络实名制的更新与再造

张超;李川(111)

【刑法专论】

8.论取得错误汇款的刑法性质

黄明儒;熊隽晰(129)

9.裁判员新制下日本的量刑实践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李文杰(147)

10.醉驾案件的定罪误区与纠偏

——以“醉酒”证明为视角

许炜(165)

【医事法专论】

11.医疗责任保险中的诊疗行为之界定

陈玉玲(201)

【青年法苑】

12.论产业政策法治化的完善:时代契机下的变革与转型

许俊伟(219)

13.行政惯例的认定与审查

——基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52号的体系反思

陈洁(237)

14.论犯罪工具的没收

王晶晶(256)

【域外法制】

15.改善社交网络中的法律执行的法律

叶强(译)(275)

16.美国宪法变迁与直接民主:现代挑战与宝贵机遇

〔美〕维克拉姆·戴维·埃玛尔(著);

吴志刚(译)(282)






《东南法学》(Southeast Law Review)是由东南大学法学院于2008年创办的连续性学术出版物,每年两辑,分为春季卷和秋季卷。本刊立足独立的学术研究,密切追踪理论前沿,积极关注法治实践,旨在推动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的繁荣与发展。

自创刊以来,本刊以交通法、工程法、医事法、法律大数据研究为办刊特色,目前设有“名家讲坛”、“特色学科(交通法、工程法、医事法、法律大数据)”、“理论前沿”、“域外法制”、“青年论坛”、“实务论坛”、“法学教育”和“外国法译丛”等多个板块。本刊编辑部承诺,优先刊发交通法、工程法、医事法、法律大数据等交叉学科领域内的优秀稿件,并以“学术乃天下之公器”之立场,诚邀海内外比较法研究专家,就域外重点立法文本予以译介。


责任编辑:吴晓婧
审核人员: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李凌云:新中国监察制度七十年的嬗变
徐显明:新中国人权道路的基本经验和核心内容
丛文胜 李敏:论我国国防法治建设七十年的创新发展
“70年70问”:为什么新中国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
张守文 | 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

更多内容


欢迎扫码获取法宝介绍和试用



OUR VISION

爱法律,有未来

为法律人打造美好的工作体验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

北大法宝学堂法宝智能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